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07號上 訴 人 陳盈錦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分署長,其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案經法務部核定考列甲等,被上訴人爰以105年2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068284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實任檢察官依法調派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其年終考評(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6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3項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係因法務部人事需要,奉派調任司法行政職,其身分依法仍係檢察官,復審決定刻意忽略法官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復審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法官法第74條第2項之晉敘規定,攸關實任法官、檢察官之年資及待遇,因晉敘級數不同將導致俸點不同,直接影響實任法官、檢察官待遇,並影響達到最高俸點之退撫年資計算,因此,解釋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時,應受到法官法第76條之目的性規範,對於依法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檢察官,雖轉任從事司法行政職務,但仍「視同」為法官、檢察官,給予年資及待遇之保障。又法官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就法官(檢察官)與司法行政職相互轉(回)任而言,認為職務評定與年終考績本質相同,可合併計算。上訴人擔任司法行政職務,如4年均係占檢察機關之檢察官職缺,以調辦事方式擔任司法行政工作4年,因係占檢察官職缺,由占缺之檢察機關辦理職務評定,可晉敘2級;反之,如本件上訴人4年中曾因配合主管機關人事調度安排,分占司法行政職缺及檢察官職缺,年終分別由司法行政機關為考績評定及檢察機關為職務評定,如無法合併計算,晉敘2級,造成因占缺機關不同,導致晉敘級數不同,影響年資待遇之不合理現象,不僅違反法官法第76條保障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待遇視同法官、檢察官給予保障之規定,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原任新北分署簡任第11職等至第12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1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5級730俸點。於102年11月1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3年職務評定晉敘本俸3級780俸點。其於104年11月1日轉任新北分署分署長時,予以審定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1級780俸點。嗣法務部依法官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併其檢察官年資辦理104年終考績,核定上訴人考績等次為甲等,再函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又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已屬不同人事制度,始有改任換敘、轉任及回任換敘之必要,有關法官法第74條第2項,係於法官、檢察官之人事制度及俸表架構下之規定,考績並非職務評定,其獎懲之內涵及效果亦相異,司法行政人員既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而非職務評定,自無從據以適用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係以新北分署簡任第13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之職務、職稱及所敘俸級,參加104年年終考績,經行政執行署考列甲等85分,並報經法務部105年2月3日法人字第10508503580號函核定及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法務部對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核定甲等之結果迄未經撤銷或變更,且依原處分卷所附相關資料,法務部所為之核定尚無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據該考績核定之結果辦理銓敘審定,是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無違誤。㈡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已屬不同人事制度,始有改任換敘、轉任及回任換敘之必要;又有關法官法第74條第2項,係針對法官、檢察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得晉2級,係屬法官、檢察官之人事制度及俸表架構下之規定;復參照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所稱「連續4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係指依該辦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4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之情形。另司法行政人員之考績並非職務評定,其獎懲之內涵及效果亦相異,而司法行政人員既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並非職務評定,無從據以適用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自無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晉2級之適用。㈢上訴人於未依法官法改任換敘前,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簡任第12職等本俸4級730俸點,嗣102年11月1日調任高檢署檢察官,歷至103年職務評定,核敘本俸3級780俸點;104年11月1日調任新北分署分署長;其102年、103年職務評定為良好,101年、104年2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故上訴人101年及104年部分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102年及103年部分係依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職務評定,並無連續4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之情形,自無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晉2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實任法官(檢察官)依法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其年資及待遇,依法官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明定「視同」法官(檢察官),原判決解讀法官法第74條第2項有關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年終考評晉級規定,刻意將法官法第74條與第76條第1項割裂,未探求法官法第76條第1項係在保障依法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檢察官)權益之立法意旨,漠視法官法第74條、第76條第1項均屬法官法第八章法官之給與章內之規定,在適用及解釋上不容割裂,是原判決割裂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2項,未將法官法第76條第1項一併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未對上訴人之相關法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
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第74條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第3項)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第76條規定:「(第1項)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第5項)第1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1條、第73條至第75條、第76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㈡據上可知,法官(檢察官)自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
已不再列官等、職等,現職法官(檢察官)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亦不再辦理考績評定,其考核及晉敘改以職務評定制度取代,此與列有官等、職等之一般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任用、考核並晉敘,分屬不同之人事制度。而司法行政人員,係指在司法院或法務部辦理民刑事行政事項之司法人員(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參看),仍屬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係與一般公務人員適用相同之人事制度。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因係於不同人事制度間之轉任,本應以其所具資格重行審定,惟因考量部分司法行政業務有賴延攬實任法官(檢察官)擔任,以借用其司法審判實務經驗,俾順利推動相關業務,該等人員於轉任時之俸級核敘,宜與其原審定之俸級維持適度衡平,故法官法第76條第1項乃明定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檢察官),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官規定列計,並支相當職位之法官待遇,且考試院亦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依據同條第5項授權,訂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藉以保障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檢察官)俸級權益。至於法官法第74條第2項關於連晉2級之規定,則係基於法官(檢察官)之人事制度及法官俸表架構下所作之規範,乃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所獨有,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為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適用相同之人事制度,仍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其年終考核應依考績法之規定辦理,當無法官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次依法官法及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可知,職務評定與考績無論
係法源依據、種類區分、考核項目、辦理程序及獎懲結果均不相同,二者無法相互替代而交互採用。法官法第74條第3項雖規定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然此係因慮及上開情形之年終考核,究應辦理考績或職務評定,抑或二者得予合併計算,應有明確規定,乃參考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明文定之,揆其立法意旨,當在保障實任法官(檢察官)於年度中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檢察官)者,不致因人事制度之轉換,造成僅符合另予考績或另予職務評定之要件,而喪失參加年終考績或年終職務評定之權利,尚非可據此而認上述分屬不同人事制度下之考績或職務評定,其考核及獎懲效果得予交互採用。且參以法官法立法當時,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3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法官法草案,其中行政院版,雖有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終考績評定良好者,得與職務評定併計,適用現行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給與獎金及連晉2級)之設計,惟考試院意見以現行考績法及該法修正草案均無「良好」之等第及相關獎懲說明,亦無年終考績連續4年評定良好即得連晉2級之規定,復以司法行政人員仍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故不宜增訂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終考績評定良好者,適用連晉2級之規定,爰建議予以刪除,嗣經審查會通過並經三讀通過完成立法之第74條已無上開行政院版草案之規定(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看),可見立法者亦無使法官(檢察官)依法官法所為之職務評定得與其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年終考績併計之意。上訴人主張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依法官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既視同法官(檢察官),即應有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同法第74條第3項關於法官(檢察官)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之規定,可見職務評定與考績係屬一事,故同法第74條第2項所稱「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得就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與司法行政職年終考績結果併予計算云云,顯係對於法官法第76條第1項與第74條之立法意旨暨相關人事制度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審檢職系實任主任檢察官,99年9月1日調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奉行政院核定更名為新北分署;原判決載為「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署,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分署」)簡任第11職等至第12職等司法行政職系處長(101年1月1日配合組織調整,經核派為分署長),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1年考績,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5級730俸點;102年11月1日回任高檢署檢察官,經被上訴人依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額俸點之俸級為本俸5級730俸點,歷至103年職務評定晉敘本俸3級780俸點;104年11月1日調任新北分署簡任第11職等至第12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1級780俸點;嗣上訴人以新北分署簡任第13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之職務、職稱及所敘俸級,參加104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85分,經報送法務部105年2月3日法人字第10508503580號函核定在案等情,為原審所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係以新北分署簡任第13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之職務、職稱及所敘俸級參加104年年終考績,被上訴人據法務部所為上開考績核定之結果,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審定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就上訴人關於實任法官(檢察官)依法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如連續4年考績考列甲等或職務評定為良好時,即應依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連晉2級,以保障其年資及俸級權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論據暨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㈥參看),經核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對其法律上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解讀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刻意將法官法第74條與第76條第1項割裂,未探求第7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則屬其歧異之見解,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