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11號再 審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再 審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喬維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麥寮一廠輕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前經雲林縣政府以民國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並命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惟再審原告遲未為變更申請;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2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200326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令再審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更一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90年10月24日修正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並再就事業廢棄物劃分為「有害」及「無害」等兩類。觀諸本條項規定之立法解釋,對於一般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均採正面界定予以說明,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以反面排除方式定其範圍,其意涵須透過其他方法解釋釐清。參酌立法委員林淑芬等人所提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即指出:「過去廢棄物清理法僅針對產源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的認定需仰賴環保署的函釋,並未明訂何者屬廢棄物,為避免廢棄物的名詞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境犯罪案件,爰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強調過往對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實務上係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函釋為判準,故有修法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之必要。然廢棄物清理法在106年1月18日最新修正公布之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無從經由其他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解其明確之定義。依法意解釋(又稱為歷史解釋或嚴格解釋)分析,參諸63年7月26日制定之廢棄物清理法,乃於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概念意涵,此參立法理由亦表示本條規定係:「釋明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復觀諸90年10月24日修正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於第2條第1項規定之修訂理由,說明行為時與制定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差異,僅在於規範文句之部分修正,並未改變本條項規定作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基礎。因此,自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沿革脈絡觀察,可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涵,得以參酌立法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為補充解釋。是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一般事業廢棄物,解釋上包含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不具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不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物質。另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5條第1款,為體系解釋,事業工廠生產之物品如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者,即得登記為主要產品,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係工廠生產「主要產品」過程附隨產生之各種廢物質,自與工廠製造之「主要產品」有別。基此,事業工廠所製造之物品經依法登記為主要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然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判斷系爭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卻以物品如事實上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者應視為廢棄物之見解,作為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之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更一審判決之上訴,逾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明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之「形式」文件及「程序」審查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得以經由訂定法規命令為子法補充規定,惟其餘有關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業已明確規範之「實體」事項(例如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即未授權環保署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據此,環保署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其內容非屬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形式」文件及「程序」審查事項,而係涉及事業廢棄物產生或清理等「實體」事項之規範,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授權環保署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事項,是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容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況且,縱使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明定之「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之要件為補充規定,然觀諸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關於「其他改變」乃欠缺明確性之規範概念,難以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有關事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是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容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無從明確釋明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察,仍逕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況且,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物品,因發生原物料使用量、產量或營運擴增等情事,造成該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亦即,本條款之規範對象乃「事業廢棄物」改變為不同性質之「事業廢棄物」或單純增加數量之情況,因而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相形之下,再審原告生產之系爭物品本非事業廢棄物,卻經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無涉原物料使用量、產量或營運擴增等情事,顯與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顯有別,詎原確定判決卻認產品變更為廢棄物之情形,亦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㈢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再審原告應遵循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詳實填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方符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履行此項義務之本旨,否則仍有遭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提申請不符環保署之公告內容為由,另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僅係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擬具計畫送審查,再審原告得自行暫定系爭物品為何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書,顯然忽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等要求,已有違誤。次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環保署92年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07509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所作成有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記載之內容包含諸多項目,其中「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必須確認系爭物品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代碼(參諸環保署105年12月9日環署廢字第1050097557號函,強調產品並無事業廢棄物代碼而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顯見確認事業廢棄物代碼為清理廢棄物之前提要件),並尋覓適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廢棄物貯存場所及設備等事項,始得確立系爭物品之合法「清理方式」,詎原確定判決卻認「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為事後得以補正之事項,不僅悖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之規範,對再審原告而言,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要求,自有違誤。再者,另參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命限期申報之期間明定為90日。相形之下,原處分僅給予再審原告30日得以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之期間,並未考量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法應載明之事項非短時間即得完成,益徵再審被告課予再審原告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察,仍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有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誤。㈣再審被告以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逕將再審原告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出之合法登記系爭物品,判定屬事業廢棄物,並命再審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云云,復於同年7月18日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處分),在毫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將再審原告於合法產品登記期間所生產之庫存產品,亦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並命再審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文處理云云,惟雲林縣政府迄今未提出任何因系爭物品使用不當、造成污染之證據,徒以有污染之「虞」等臆測,卻作出如此重大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與經營權之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及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處分,致國內市場即刻減少ㄧ項於價格上及效能上可與水泥公平競爭之產品,此對於我國環境確屬不利,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廢止授益處分之前提要件及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甚明,針對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一案已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經再審原告分別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惟針對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處分一案,前由原審法院作成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然該判決拼湊援引不同情形之他案法院判決理由,已構成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錯誤適用法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本院審理當中,並未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可知僅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始有實質確定力,原處分雖僅記載係依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實際上,原處分所據之前提處分,除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外,尚包含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將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處分,換言之,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同時包含未來產出之系爭物品之處理以及庫存產品之處理,是原處分之前提並非僅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而已。惟原處分既同時根據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處分而作成,並命再審原告於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一併登載,且該部分仍經再審原告上訴由本院審理當中,並未有既判力,則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處分之違法性已導致原處分承繼其違法性而同屬違法,迺原確定判決卻單以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相關爭訟已確定為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認定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合法性已有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維持,不得再由此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顯已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誤認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以及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目前因亞洲水泥之採礦權未經環評而引起環保人士強烈爭議及反彈,反觀再審被告於91年間核准之再審原告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出之合法登記系爭物品,乃從美國技術發源國引進,為美國能源部門鼓勵之淨能計畫之製程所生產之產品,係與水泥競爭之產品,且於我國乃業經環評核准為產品,實不容許再審被告違反環評內容,輕易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國內市場即刻減少ㄧ項於價格上及效能上可與水泥公平競爭之產品,此對於我國環境確屬不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再審原告依上開環評法規定,應切實執行環評文件所載內容,若要變更,須另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從而,系爭物品於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五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評文件)係允許以產品之方式開發、生產、營運、使用,並准提升產能,自不容許地方環保主管機關逕行超越環評許可之優先性,不顧環評文件已准許系爭物品之生產及產能之提升下,逕要求再審原告違反環評文件內容,應將系爭物品改以廢棄物處理,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處理,是原處分之要求內容,乃屬命再審原告實施變更且違反環評文件之行為,應構成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違法甚明。申言之,依據系爭製程相關之環評文件內容,該次環評文件係針對再審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等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而該次環說書變更審查最重要之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即為產能變更,系爭物品明白列於產品欄位,且已核准系爭物品之產能提升,此有環評文件所載:「本次變更後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OL-2)之產品產能將進行調整…變更單元之製程詳如附件一」、表1.3-1「產品產能表」明列:「混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變更後27,260(噸/月)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變更後11,760(噸/月)」可稽,故系爭物品乃經環評核准生產之產品且得為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通過而納為環說書變更之內容。況環評文件於第二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2.2廢棄物」章節下,亦有變更前後廢棄物差異量比較表,列出各類廢棄物之年度總增量,並不包含系爭物品在內,是原處分要求再審原告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將環評文件中核准之系爭物品,改列為廢棄物處置云云,則勢必屬於要求再審原告實施變更環評內容之行為,而屬要求再審原告執行違反環評文件之違法要求,原處分自屬構成違反上述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而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同屬顯然違法。進言之,原處分係要求再審原告應將環評文件核准之系爭物品,改列為事業廢棄物,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資料云云,惟再審原告依照環評許可內容應最優先執行之原則,首先必需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向環保署申請變更原環評許可之內容,且經環保署於環評文件中核准系爭物品變更為廢棄物後,始可依原處分之內容辦理後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變更;然而,環評內容之變更申請流程不僅冗長,且系爭物品自91年起合法登記為產品以來,生產方式、性質均未曾改變,則再審原告是否確能獲得環保署同意前述環評許可文件之變更,亦即將環評文件中核准之系爭物品(於美國技術發源國亦為合法產品),申請變更為所謂之廢棄物,即刻令此種與水泥可競爭之產品從工程產品市場中消失,導致物不能盡其用,甚至占用國內真正需要掩埋之處理場之能量,此從環境保護觀點並非正面之助益,是否可獲環保署同意變更,尚屬未定,故再審原告絕無可能於原處分所定30日內,先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合法完成前揭環評文件內容之變更後(即將原環評核准系爭物品變更為廢棄物後),再依核准變更為廢棄物之環評文件,據以合法提出本件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尤證原處分要求再審原告實施變更上開環評文件中有關核准系爭物品之生產及產能提升等記載事項之行為,應構成違反上述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違法,故從法令規範面視之,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30日之改正內容顯欠缺明確性及履行期待可能性,亦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明確性原則之違誤。更何況,原處分僅以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草率將系爭物品與其製程完全不同之飛灰、底灰及無機污泥等歸類同一廢棄物代碼,無異強令再審原告必須在30日內,全盤推翻再審原告早在10年前於91年11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系爭物品登記所建立之產銷作業管理模式,強將系爭物品充作等同於無機污泥,而採取廢棄物掩埋清運之處理方式,不僅使國內市場即刻減少ㄧ項於價格上及效能上可與水泥公平競爭之產品,甚至霸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掩埋能量及空間,此對於我國環境確屬不利,故原處分要求將系爭環評核准產品,改列為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之廢棄物處理,不但顯已牴觸上述環評文件內容而違反環評法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且亦無視於目前國內掩埋場之能量及容量明顯不足之事實上及技術上等障礙(詳下述),故原處分要求再審原告於30日內提出合法、合理可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乃屬於事實面及法律面二者均不明確而窒礙難行,原處分顯已錯誤適用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第14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仍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同屬顯然違反上述法規,自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㈥依據上述最新之環評文件許可內容,系爭物品乃明載為產品,且更核准提升其產能,而非作為廢棄物處理,已如前述,惟原處分卻草率將系爭物品認定為與飛灰、底灰及無機污泥等歸類同一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型態,命再審原告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資料云云,此等要求自與最新環評文件之記載顯屬相悖,依照環評許可內容應最優先執行之原則,再審原告於未依法獲准變更環評內容前,並無依原處分所命將環評核准之產品,變更改列為廢棄物之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蓋原處分所命變更內容實與經核准之環評文件內容相違,該等法律上之障礙,致使再審原告並無依原處分之30日期限內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之期待可能性,自不得逕認再審原告得忽視上述環評法明文之環評優先之規定,且須不顧環說書之系爭物品及產能之相關內容,先於30日內隨便提出一項將系爭環評核准產品變更為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始屬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此顯然有漏未適用上述環評法之違法情形。況且,由於系爭物品於10數年以來乃作為工程及工業用途使用,均有買受人向再審原告購買,國內根本未有任何清運掩埋處理系爭物品經驗的機構存在,縱若依上開環保署信函所示之廢棄物代號,惟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送達之前已產出並庫存於廠內者之系爭合法物品已達118萬噸(此部分僅占過去10年有餘以來所生產之產量37%),加上102年1月28日後所產出系爭物品之全部產出量,則現存清除處理機構之貯存設施、清除車輛及國內掩埋場之容納能量等明顯不足以妥善處理系爭物品。且如此不僅占據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空間及能量,導致特定之掩埋業者藉機哄抬價格獨蒙其利。故在現實上國內掩埋場之容納能量等明顯不足,再審原告根本不知交給何家掩埋場處理之清運掩埋之情況下,何以能不顧原處分所指定廢棄物代碼得採取之掩埋方式,現實上根本無實施可能性之情況下,責求再審原告仍應於30日內先敷衍憑空作出清運掩埋之計畫,送審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始屬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凡此在在顯示,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所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於法律上及現實上均有障礙,再審原告並非故意不為,實係欠缺依該處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故原處分要求再審原告30日內克服上述種種法律上、技術上及現實上之障礙,提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書云云,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迺原確定判決卻肯認原更一審判決之認定,而認再審原告已有猶豫期間,且僅需提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書云云,實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重大違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被告以91年處分核准再審原告之產品變更登記後,系爭物品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1年間之稽查,及台南地檢署之偵查後,認應屬事業廢棄物,再審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判字第20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此再為爭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議,委無足採,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及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㈢原確定判決維持原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
訴,其理由略謂:⒈原處分載稱:「貴公司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係屬事業廢棄物,並請貴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惟貴公司截至本局發文日止,仍未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就其文義觀之,原處分之作成係以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改判定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出之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向再審被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為前提要件。再審原告對於上述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本件上訴中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是以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所為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再審原告應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之處分合法,此部分已具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雖然該確定判決作成於本件上訴中,然本件應否受該等確定判決拘束,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從而,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為合法之既判事項所拘束。再審被告據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而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更一審判決囿於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之訴訟尚未確定情形下,援引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將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內容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認再審原告既未依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意旨於期限內提出變更申請,顯見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規定之故意,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更一審判決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之適法性暨該處分迄今尚未爭訟確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業經原更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核無足採。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生產之「產品」嗣後因故變更為「事業廢棄物」,必然造成其廢棄物數量增加結果,而合致上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是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一語,應包括將產品變更為廢棄物之情形。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既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則自該處分函合法送達之日起,再審原告麥寮一廠所產出之系爭物品,即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規範,為當然之結果。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環評文件已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惟前開環評文件係針對再審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等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並未針對該公司輕油廠產品進行審查,再審被告仍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予以嚴格審核,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上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者,應視為廢棄物。故再審被告基於廢棄物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確保環保安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供其審查,即屬有據。原更一審判決認定原處分僅是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為擬具計畫送審查之性質,並非命再審原告應終局執行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一定作為,再審原告應可依該產物之屬性,自行暫定為何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再為認定究竟屬於何種類廢棄物後,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最基本之事項,即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應無不能於30日內提出之情,至於後續其餘事項,例如系爭物品究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代碼,待確定後,即得依相關法令做不同之處理,應屬可補正之事項,若情形特殊,經再審被告准許後仍得延長,其補正期日甚至可超過90日,非必須於30日內完成。易言之,原處分要求再審原告30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係供再審被告審查,非要求再審原告應完全執行清除,再審原告自可於審查期間補正各項資料,核已詳實論證,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再執詞原更一審判決就系爭物品為廢棄物此事實之認定,有違雲林縣政府歷來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皆認定為系爭物品為產品以及信賴保護,且有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㈣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引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1條第3款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主張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僅給予再審原告30日之時間,再審原告顯難有完成之可能,堪認再審被告未給予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係屬對任何人均無法合法履行之無效處分,除屬窒礙難行違反明確性之內容外,亦屬欠缺履行期待可能性,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已經原更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麥寮一廠輕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之系爭物品,前經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並要求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惟再審原告遲未為變更申請,迄至102年8月23日,再審被告始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6,000元之罰鍰,並令再審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及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再審原告所產之系爭物品,既早在102年1月28日即經雲林縣政府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要求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迄至再審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再審原告當有足夠之時間予以因應,尚難謂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所定之30日有過短之問題。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已明定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本件再審被告在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參酌上開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後,並非立即裁罰,已給予相當之猶豫期間,其再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亦難認其行政裁量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況且,原處分僅是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為擬具計畫送審查之性質,並非命再審原告應終局執行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一定作為,再審原告應可依系爭物品之屬性,自行暫定為何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再為認定究竟屬於何種類廢棄物後,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最基本之事項,即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應無不能於30日內提出之情,至於後續其餘事項,例如系爭物品究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代碼,待確定後,即得依相關法令做不同之處理,應屬可補正之事項,若情形特殊,經再審被告准許後仍得延長,其補正期日甚至可超過90日,非必須於30日內完成。易言之,原處分要求再審原告30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係供再審被告審查,非要求再審原告應完全執行清除,再審原告自可於審查期間補正各項資料。是再審原告主張委無可採等語為由,予以論駁在案,亦無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及原更一審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於再審意旨主張原處分所據之前提處分,除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外,尚包含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將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處分,換言之,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同時包含未來產出之系爭物品之處理以及庫存產品之處理,是原處分之前提並非僅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而已。惟原處分既同時根據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處分而作成,並命再審原告於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一併登載,且該部分仍經再審原告上訴由本院審理當中,並未有既判力,則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18日處分之違法性已導致原處分承繼其違法性而同屬違法,迺原確定判決卻單以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相關爭訟已確定為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認定「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合法性已有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維持,不得再由此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顯已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云云,乃於本件再審訴訟始主張之程序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僅生判決理由是否完備的問題,尚難指其依已判決確認的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綜上,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