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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12號上 訴 人 顏春銘

顏春收顏雙堅顏两固顏德興顏德信顏德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依

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持分所有該市○○○段○○○○○○○○○○○○○○○○○○○○○○○○號(分割重測後○○○區○○段○○段633、745、636、74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上訴人等持分部分係輾轉繼承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顏田發,輔助參加人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㈡嗣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11日向輔助參加人主張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確定。104年間曾顏阿里向輔助參加人請求補償,該府乃於104年8月31日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下稱99年12月29日函)規定:「……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就本案工程內之土地,其登記簿載有徵收註記之私有持分部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下稱補償費專戶),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並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市有。

㈢上訴人顏春銘、顏春收、顏德雄、顏德興等4人不服提出陳

情,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2 6852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0日函)復,渠等仍不服,乃會同顏雙堅、顏两固、顏德信等3人,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

依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第233條、第236條第2項規定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於42年2月12日公告,公告期間30日早已屆滿,輔助參加人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在42年3月底即已失其效力,且係當然、確定失效,並不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函及輔助參加人逾62餘年後方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即謂已失效之徵收核准案恢復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論依法律明文規定或司法

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民事判例要旨,均明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

補償費,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均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已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625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顯然重大違反上開明確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要旨,毫無可取。

⒉況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是徵收主體,握有主動權,上訴

人僅能被動被告知(此在本件由臺灣省政府於39年核准徵收、輔助參加人於42年公告徵收,當時之政治背景及社會氛圍,尤其明顯),本件輔助參加人有無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其所有證據資料及卷證均由輔助參加人保管持有,倘要求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公平原則,更違反證據、認識及論理法則。

⒊縱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

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之),然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輔助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係遲至104年8月31日始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足證輔助參加人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此項事實由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自認,足資證明。

㈢由同是徵收主體之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已通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其等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僅合法,更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則:

⒈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

內給付發給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抗辯輔助參加人有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就相同案例,亦明白揭示應由主張已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⒉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僅與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不符,悖於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更顯然不合情、不合理,違反公平原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已自承查無系爭土地徵收案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則其所辯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及效果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倘係因輔助參加人以逾保存年限而自行銷毀相關文件致

舉證困難,其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負擔,不應反而歸由只能被動被告知之上訴人等負擔,始符公平:

⒈參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該案徵收案時間與本

件相近,徵收機關均為輔助參加人,則輔助參加人既能提出時間相近之徵收案有關領取補償金之文件,顯見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

⒉又同一徵收案之文件集中歸檔保管,如有發生遺失或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應非僅與發放補償金相關之文件遺失或銷毀,始合常理。被上訴人一方面自承輔助參加人就本件核准徵收案尚保存有徵收公告、清冊、統計表及67年之前28筆土地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另一面就其主張輔助參加人已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等之發放補償費文件,卻又以年代久遠,徵收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為辯,顯與常理不符,更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是徵收之主體,上訴人僅能被動被

告知。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自42年2月公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知悉公告內容,如輔助參加人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即應儘速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於地政登記機關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土地所有權人能及時得知土地被辦理徵收登記,一旦有爭執時即可調閱卷宗查明事實,不致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詎輔助參加人始終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遲至62餘年後之104年9月17日始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則其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土地所有權人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事屬不明,卻又逾62餘年才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此時如仍謂應由土地被徵收之上訴人等證明輔助參加人沒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事實,顯然無理。

㈤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案例事實之間接證據與本件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

⒈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判字第142號

判決判定土地所有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徵收案年代久遠,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舉證困難,且事涉公益等等為由,而為不利土地所有人之認定。然「輔助參加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法律明文規定應由輔助參加人負舉證責任,而輔助參加人有無合法通知,其通知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均由輔助參加人保管,由其負證明之責合理、公平、正當,倘真有滅失或銷燬情事,理應同一案件之卷宗全部滅失或全部銷燬,不應只有關於「通知」之文件滅失或銷燬,卻其他之徵收文件仍然存在,始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輔助參加人長期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完成徵收登記前不善盡保管檔案證據,任其滅失或銷燬,致其舉證困難,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豈可藉口年代久達,事涉公益即予減免法定舉證責任,而轉換由上訴人舉反證。其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負擔,不應反而歸由不具主動權、只能被動被告知之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⒉徵收處分有無失效之事實,繫於補償機關有無依法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至少須如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所辯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而應受補償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因人而異,並非每人必定一致。同一徵收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法院依個案發生之間接證據認定2案之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並不足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亦無失效。

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就此相同案例,除明白

揭示應由主張已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負證明之責外,同時並認「再按舉證固不限於以直接證據作為證明方法;然所提出者為間接證據時,須該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能推得待證事實之存在,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尚有誤會。」,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就其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所出者為間接證據時,須該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能推得待證事實之存在,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不得因本件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即謂事涉公益,於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反要求由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云云,始符法定舉證責任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所辯「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

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卻未一併辦理」,適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方未一併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

⒈同一徵收核准案中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前辦竣徵收

所有權登記,此為被上訴人答辯所自承。倘輔助參加人確已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或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輔助參加人於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自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斷無只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遺漏系爭土地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輔助參加人有依法定程序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云云,顯非真正(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從而,較可能之情形應是輔助參加人不僅未實際發給徵收

補償費,更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致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因此輔助參加人在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始僅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未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迤至數十年後之輔助參加人,因其承辦人員更易,致現任承辦人員誤認徵收核准案仍有效力,始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後,始通知上訴人領取,然系爭徵收核准案早在徵收公告期滿逾15日之42年3月底即已當然、確定失效,自不因輔助參加人於逾62餘年後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而回復效力。

⒊輔助參加人雖稱有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各所有人云云,惟

依其答辯狀第7頁記載輔助參加人所引之證物僅為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及清冊影本等,都只是機關內部函文,並非實際通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證明,顯然不足證明輔助參加人確有於法定公告期滿後15日期間內已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所提「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不得作為

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該清冊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手續並不完備:

⒈被上訴人所稱之「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統計表」記

載情形為何、有無具體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情形、該表由何人製作,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該統計表以資證明,上訴人否認之。再者,該清冊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並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

⒉上開清冊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三種態樣

,其中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顏田發部分記載均註記為「空白」。則被上訴人理應查證該28筆完成登記之土地是否均屬註記「已辦」部分、其他註記「未辦」部分是否業已比照辦理而完成登記,甚至「空白」部分是否也有比照辦理而完成登記、逐筆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依據何在,方為正辦。

⒊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答辯所引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係記載:「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填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已辦』」,而非全部土地已辦。然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已/未補償」欄位填載「已辦」之事實,故前開判決之認定理由,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縱本件有「已/未補償」欄位填載「已辦」之事實,然既無上訴人等原所有權人之領據佐證,即不得以所謂「補償已辦」之記載,遽認定為補償費已發放完畢,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就此之認定,即屬正確。然「有在『已/未補償』欄位係填載『已辦』」此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需地機關有辦理編列用地取得經費而已,除此之外,尚須補償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至少亦須於法定期間內(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始得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上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竟在無證據足證補償機關確有於法定期間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受補償人在完全不知得領取及如何領取補償費之情況下,遽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其判決顯然背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要無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使確有被上訴人所辯該清冊於「已/未補償

」欄位填載「已辦」,可推知當時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云云之情形,然有編列徵收經費只是維持徵收效力必要條件之一而已,仍須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實際發放補償費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如被上訴人所辯須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其徵收之效力始未失效。

⒌再者,倘輔助參加人確已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

費或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輔助參加人於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自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斷無只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遺漏系爭土地之理。輔助參加人援引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之認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均無法舉證系爭徵收事件確無失效情事:

⒈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及92

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需地機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補償機關」及「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等2要件均符合時,始認為該當已發放之要件,此時始能認為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領取,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倘2要件中有1項不符合,即應發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⒉準此,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在公告期滿15日內,「需地

機關(輔助參加人)是否已將應補償地價繳交補償機關(輔助參加人自己)」,及「補償機關(輔助參加人)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等2項要件事實是否均已符合。惟輔助參加人對此2項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即辯稱係應受補償人自己不領取,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顯屬無據。上開所謂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顧名思義須係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其內容應是具體記載應受補償人何人應於何時、何地、向何單位提出何種證明文件領取多少金額補償費等之通知,並非任何只要名稱為「通知」之通知即謂屬通知領款之通知。

⒊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通知函文,雖記載文別為「通知」

,然依其內容充其量只是通知核定應予徵收之土地明細而已,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此觀系爭通知正面事由欄記載:「為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等筆面積甲核定應予征收除地價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知照。」等文字、及背面載:「…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筆面積甲核定應予除應給與地價等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等文字,已明確記載地價補償費之領取要另行通知之意旨,足以證明系爭通知本身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即不足據為輔助參加人事後確有另行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證據。

⒋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明知「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則既然60餘年來不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防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能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應將其主張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檔案證據妥為保管,而非任由檔案證據迭散;當檔案保存年限屆至而要銷毀時,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即應立即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否則即應以尚未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由,暫時不予銷毀檔案證據,始為正當。⒌倘本件42年間之徵收案果真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及輔助參加人遲逾60餘年後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及其因年代久遠、徵收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致其不能舉證等,核均屬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自己之事由,不應以此作為減免其舉證責任,甚至轉而要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由。況同一徵收案件之檔案卷宗,如有迭散或銷毀,衡諸經驗法則,理應檔案卷宗全部一起迭散或銷毀,而非其他檔案卷宗都尚存在,卻獨獨其中有關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迭散、銷毀。本件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就此42年間徵收案能提出各式檔案文件,卻提不出有關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顯見自始即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文件存在,否則即應與其他徵收文件一起存在,或一同迭散、銷毀。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文件,惟只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文件迭散、銷毀,其他徵收文件卻都存在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㈨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

○號地籍、所有權人沿革」表,足以證明本件補償金發放不公:

⒈該表中6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0002)登記次序:0026記

載輔助參加人以「徵收」為登記取得之原因,自67年至93年,共計有8次移轉取得土地持分,均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其中並無任何一次係按42年時之地價計算。

⒉輔助參加人在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補

償費專戶後,始通知上訴人領取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輔助參加人係依42年之地價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計算補償費之金額分別為1元、49元、74元等,其在42年未發給補償費,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逾62餘年後竟仍依42年之地價計算補償費,再通知上訴人領取,所為與土匪無異,顯不合理。

㈩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向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調取「系爭公告及其清冊」

、輔助參加人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待證事實:因本案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究否通知上訴人等領取補償款或業已核發補償款均有未明,因之有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並不存在。⒉聲請向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

議決議記錄全卷。待證事實:本件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認定系爭土地徵收有效,則其所憑證據為何、如何審議,尚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所為之系爭徵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本案無徵收失效情事,並經輔助參加人105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10318100號函說明如下:

⑴本案前經輔助參加人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該市稅

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亦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惟尚難謂輔助參加人未依規定發給補償。況且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填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已辦」,故可推知輔助參加人當時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⑵又依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

表所載,其中多達28筆土地既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顯見當時輔助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輔助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⒈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

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起

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上訴人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第625號裁定參照)。

⒊按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

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本案輔助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然由輔助參加人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以及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等間接證據,應可合理推知輔助參加人應有依法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且無獨漏通知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主張輔助參加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

㈢本案依42年之地價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42年之徵收處分效力迄今仍繼續存在,輔助參加人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補償費專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主張:㈠有關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因補償費未合法發放而失效一節:

⒈本案前經輔助參加人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惟依臺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內容,記載「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予市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在案,茲檢附該路核定徵收土地明細表乙份,除分別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依法核給補償金外,合行公告通知」,並刊登42年經濟時報等聯合版,輔助參加人並以系爭通知各所有權人。

⒉又查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

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輔助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輔助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徵收時間年代久遠,不應採取嚴格證據法則,以免有害公益:

⒈系爭土地徵收於42年,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就

徵收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實有其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毀,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㈢徵收當時輔助參加人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堪採信,系爭土地自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⒈依輔助參加人檔存之「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

所示本案工程55筆土地中「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未辦」及「空白」3種情形,說明如下:⑴「已辦」:計27筆,其中11筆已於44至4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⑵「未辦」:計1筆,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⑶「空白」:計27筆,其中14筆已於44至46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⑷綜上,「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亦於徵收當時輔助參加人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

⒉查重測前五分埔段408-1、415-1地號2筆土地雖於「42年

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中「已/未補償」欄位為「空白」,然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意旨,輔助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故系爭土地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以徵收當年地價為計算補償費及加計利息,於法無違:

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既有公告徵收及通知之事實,其徵收之補償費,可推知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因年代久遠查無顏田發領款情形,且本案案外第三人曾顏阿里於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104年間曾顏阿里又向輔助參加人請求補償,輔助參加人遂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工程土地登記簿記載徵收註記之私有持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當年之地價補償費及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

㈤輔助參加人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並已合法通知:

⒈經查輔助參加人系爭公告、系爭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

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姓名,及其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即顏田發所有重測前五分埔段408-1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上開通知之收文者為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所列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當時應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上開通知並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核准後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應無不對外發文之理,當無上訴人所稱「…並非實際通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證明…」之情事。

⒉因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參照原審法院92年度訴

字第41號判決書理由意旨,本件既依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顏田發之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辦理公告及發價通知,就「徵收補償處分」對上訴人等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

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故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部分: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意旨,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⒉查本案前經輔助參加人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該市稅

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亦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惟尚難謂該府未依規定履行發給補償之程序。按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

⒊本件輔助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然參以輔助參加人系爭公告、系爭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已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姓名及其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即顏田發所有重測前五分埔段408-1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上開通知之收文者為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所列所有權人,實已完成通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作業準備程序,又參以系爭通知,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核准後業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自無不對外發文之理,依此事證推知,輔助參加人當時應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方符事理。

⒋再者,由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

征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以及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等間接證據,亦可合理推知,輔助參加人就本件系爭第24、26號道路工程應已依法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且無獨漏通知上訴人之理。

⒌又本件系爭工程已否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

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一事,相關之確定判決,有依查得事證,推知認定輔助參加人當時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有依相關事證認定,依該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所載,其中多達28筆土地既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顯見當時輔助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該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

⒍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均屬同一工程,對於該等確定判決就

該工程是否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一事所為之事實認定,在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宜作不同之認定。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因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部分:

⒈按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

,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年代久遠資料散失而無法提出直

接證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間接事證及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足可推認輔助參加人當時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系爭土地亦不例外,且其事實認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已負其舉證責任,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之情形。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論其涉及公益之程度,若已證據調查窮盡,要件事實仍處真偽不明時,上訴人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⒊按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

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因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而徵收失效之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就發放徵收補償費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事證),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查無系爭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即遽認系爭土地未完成通知領款程序。上訴人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

冊」,關於「已/未補償」之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三種態樣,其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田發部分註記均為「空白」,應認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

⒈查依輔助參加人檔存「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

所示本件系爭工程55筆土地中「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未辦」及「空白」3種情形:⑴「已辦」:計27筆,其中11筆已於44至4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⑵「未辦」:計1筆,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⑶「空白」:計27筆,其中14筆已於44至46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綜上,「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亦有於徵收當時輔助參加人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情形。是以輔助參加人當時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仍應參諸前開事證及說明,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較屬可信,上訴人所舉上情,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事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於39

年6月15日以(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令核准徵收,由輔助參加人所為之系爭公告徵收,就附表原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所有坐落如附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復聲請向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調取「系爭公告及其清冊」、輔助參加人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及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記錄全卷,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院62年判字第402

號、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號、36年判字第16號、31年判字第53號等判例意旨,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及判例,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輔助參加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等文字,已明確記載地價

補償費之領取要另行通知之意旨,足證系爭通知本身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不能以此遽認輔助參加人事後確有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原判決竟謂「……臺北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號通知(本院卷證2),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核准後業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自無不對外發文之理,依此事證推知,臺北市政府當時應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本院卷證22)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方符事理。……」云云,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而係出於主觀臆測,已有違法。

⒉又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多筆土地,如均已完成通知發放補償

費手續完備,理應全部辦妥所有權登記,而非只有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本件徵收核准案「其中28筆土地已於67年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然上訴人之土地卻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此一事實適足以推論上訴人土地之通知發放補償費手續並未完備,否則輔助參加人於67年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應一併辦理,而無獨漏上訴人土地之理,如此推論,始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對於輔助參加人若已對上訴人土地通知領取補償費手續完備,何以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登記,完全略而不論,其推論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更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就相同事實之推論相違背。

⒊再者,徵收處分有無失效之事實,繫於補償機關有無依法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受補償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每每因人而異。同一徵收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與上訴人有無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並無必然之關係。參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該案土地在「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上之「已/未補償」欄位填載「已辦」,故該判決認定:「可推知該府當時就該工程已辦理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惟此與本件上訴人土地在「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上之「已/未補償」欄位上係空白,完全無任何記載之情形顯然不同,此重要事實既不相同,自不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之理由,已然違反證據法則。

⒋查系爭徵收案雖於42年間公告徵收,然依當時之政治背景

及社會氛圍,強求上訴人對土地被公告徵收之事實有所知悉及能知法提起爭訟,實顯然過苛。再徵收機關又未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款,且土地逾60年均無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直至104年9月輔助參加人突然辦理所有權徵收登記,上訴人始得知而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謂上訴人有何可議之處。反之,倘本件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自42年間即應依職權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以避免爭議,不應僅辦理其中28筆而獨漏本件土地,如有徵收是否失效之爭議,即能在當時即時解決。然其卻逾60餘年長期間怠於辦理,且其既明知未辦妥所有權徵收登記下,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能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應妥善保管所有卷證資料,卻任由檔案散失銷毀,以致證據不明。兩相比較之下,能否謂上訴人為可議,而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無可議之處?是原判決謂「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云云,其所持見解偏頗,已有可議。

⒌又徵收檔案卷宗文件如有散失,理應全部散失,如有銷毀

亦理應全部銷毀,而非只有部分文件遺失或銷毀,始較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核准徵收案文件只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清冊、統計表及67年之前28筆土地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並無實際發放補償費或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文件,此為直接證據,即應認定自始就沒有實際發放補償費或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文件存在,始合乎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詎原判決竟謂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毀,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云云。然參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該案所指徵收案件之期間,與本件相近,且徵收機關均為輔助參加人。則輔助參加人既能提出時間相近之徵收案有關領取補償金之文件,顯見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亦徵原判決僅因年代久遠,即先入為主謂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毀云云,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

⒍本件輔助參加人如確有「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

爭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使土地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之事實,其通知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均是由輔助參加人保管。故由同是徵收主體之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負舉證責任,不僅合法,更合情、合理,符合公平原則。倘真有因年代久遠致文件散失或銷毀,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自己,其舉證困難之危險不應轉由上訴人負擔。準此,原判決以年代久遠,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毀,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轉而認為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云云,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亦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等要旨相違背,更違反公平原則。

⒎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明白揭示「應由徵收機關

負舉證責任,不得謂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即應由應受補償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云云」之意旨,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已負舉證責任、本件已證據調查窮盡,要件事實仍處真偽不明,上訴人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云云,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要旨。

⒏本件上訴人土地在「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上

之「已/未補償」欄位上係「空白」,完全無任何記載,此項證據係屬得作為證明輔助參加人並無發放補償費或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之直接證據。原判決就此重要之直接證據竟置之不理,僅以67年前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之28筆土地中,亦有「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即謂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亦有於徵收當時輔助參加人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情云云,顯然仍係出於主觀臆測,違反證據法則。且輔助參加人之所以只能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未辦理上訴人系爭土地,必定有不能辦理之原因,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最可能之原因就是未完成發放補償費或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程序,此與已辦理之28筆土地中清冊「已/未補償」欄位是否亦有填列「未辦」或「空白」者,並無關係。原判決以此推論事實,顯然背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有判決不適用上開判例及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輔助參加人就徵

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證據,依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要旨,即不得認定「有」該事實之存在,否則即屬憑空臆測。

⒉依全卷調查呈現之事實已證輔助參加人並「無」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

⑴徵收文件只有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清冊、統計表及

67年之前28筆土地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並無實際發放補償費或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文件,此項證據為輔助參加人並「無」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直接證據。

⑵上訴人系爭土地在「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

上之「已/未補償」欄位上係「空白」,完全無任何記載,此項證據亦為證明輔助參加人並「無」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直接證據。

⑶同一徵收案輔助參加人於67年前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時

,只辦理其他28筆土地,並未辦理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登記。此項證據為佐證輔助參加人並「無」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間接證據。否則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輔助參加人倘「有」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其於67年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理應一併辦理,而無獨漏上訴人土地之理。

⑷綜合上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已足認輔助參加人就徵

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詎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對上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何以仍不足認定輔助參加人就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判決理由完全略而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況查,42年徵收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田發早

於35年2月9日死亡,當時系爭土地早已由上訴人依法繼承。從上開輔助參加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竟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顏田發及顏田發之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波四六番地,已足證受該通知之人姓名及住址均為顏田發,並非上訴人。輔助參加人縱事後另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亦顯然並非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住所為通知。⒋本件原審既引上開輔助參加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所附徵

收土地明細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顏田發及顏田發之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波四六番地等文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對上開文件之記載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使上訴人得提出顏田發已死亡之事實及證據以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詎原判決對上開文件之記載未經依職權調查、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使上訴人聲明事實及證據以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引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⒌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調系

爭公告及其清冊、輔助參加人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及向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記錄全卷」等證據,係有關輔助參加人就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無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重要證據,惟原審未予調查,僅記載「核無必要」,卻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按: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與本案有關之徵收處分,其作成經過之事實概述:

⑴本案輔助參加人於39年間因興辦交通事業(第24、26號

道路工程),而以需用土地人身分,報請原有權為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臺灣省政府作成(核准)徵收處分。臺灣省政府因此於39年6月15日作成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表徵之「(核准)徵收處分」。處分規制效力所及客體之範圍包括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持分)。

⑵輔助參加人因此於42年2月12日以系爭公告,公告前開

徵收處分,同時於當日作成系爭通知,通知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兼有徵收補償處分性質,因為確切之徵收補償金額已經輔助參加人所屬下級機關工務局於42年1月17日作成以「(四二)北市工都字第01864號函」表徵之「補償金額總數及分配表」為據)。

⑶但如何通知顏田發徵收補償金,以及雙方就補償金發放

一事之交涉經過等情,因時間相隔過久,資料散失,已無從探究。

⒉兩造發生爭執之客觀經過:

⑴輔助參加人於98年間發現系爭(4筆經徵收)土地在地

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上,仍未辦理徵收登記(即登記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且經上訴人等以繼承為原因事實,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登記系爭土地在其等名下(各上訴人權利範圍所對應之土地及持分數,詳如原審附表所示)。

⑵為此輔助參加人所屬下級機關地政局,乃於98年12月14

日作成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加註「徵收」註記。

⑶其後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中

之下列2筆土地及另1筆亦經徵收之土地,向輔助參加人主張「徵收處分失效」。輔助參加人乃將此案轉交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承受臺灣省政府之權責)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審查此案後,作成「應無徵收失效」之決議,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為「無徵收失效」之諭知,該判決業已確定。

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不在系爭4筆土地之範圍內)。

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系爭4筆

土地中之1筆土地,分割重測前為五分埔段408-1地號土地)。

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系爭4筆

土地中之1筆土地,分割重測前為五分埔段415-1地號土地)。

⑷時至104年間訴外人曾顏阿里再向輔助參加人(除具需

用土地人身分外,兼有徵收補償機關身分)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輔助參加人則依下述作業流程,先辦理補償金之提存作業,再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①輔助參加人先於104年8月31日,就「前開興辦交通事

業案徵收範圍內、其土地登記簿上雖登記為私有(持分)、但有『徵收』註記」之土地,引用被上訴人99年12月29日函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即「……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按照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金額,再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將其總額存入「補償費專戶」內。

②其後輔助參加人所屬下級機關地政局復於104年9月17

日作成北市地用字第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即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⑸上訴人顏春銘、顏春收、顏德雄、顏德興等4人認為輔

助參加人下級機關之行政作為侵犯到其等私權,故向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提出陳情,經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作成104年10月20日函,將前開作業及其規範依據告知上訴人顏春銘、顏春收、顏德雄、顏德興等4人,其等4人乃再會同上訴人顏雙堅、顏两固、顏德信等3人,共同主張「徵收補償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法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顏田發領取補償費,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徵收法律關係亦不復存在。因此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斷理由則如下述:

⑴確認本案之判準規範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之規

定(即「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⑵確認「本案被上訴人應就『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一事,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不能積極證明「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即應承受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⑶但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內容之規範意旨,

原判決則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與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為以下之詮釋:

①需用土地人(或需地機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之徵收補償機關(本案中均為輔助參加人)。徵收補償機關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

②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

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⑷因此本案之待證事實內容,即因前開法律詮釋結果,調

整為「輔助參加人在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已將系爭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備妥,並已通知顏田發前來領取,使顏田發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⑸而在前開法律見解基礎下,本於下列之心證形成理由,

認為被上訴人對前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已盡到舉證責任,使原審法院確信前開待證事實為真正。

①本案之實證特徵為年代久遠(即使從公告開始、算至

98年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時止,已相隔56年),全部補償費發放資料均無留存,因此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事。

②但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仍可經由

間接證據來證明間接事實,再經由經驗及理論法則來推知待證事實之存在。

③本案有以下之間接證據可以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推知待證事實之真實性:

A.被徵收人之身分及地址並無漏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應踐行之通知作業亦可「推知」已完備,因此表示徵收補償之作業當已依法踐行。

B.行政作業具有大量性及通案性,因此從「本件徵收處分至少有28筆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之客觀事實推知,輔助參加人在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時,當已一體化地踐行相關作業程序,因此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不會獨漏顏田發1人。

④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所提「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

土地清冊」,以清冊中之「已/未補償」欄位,分別有「已辦」、「未辦」、「空白」三種態樣之註記;其中顏田發部分之註記均為「空白」等客觀情狀,進而主張「由此證據資料已推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實際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等反對事實。但由於註記「未辦」及「空白」之被徵收土地,事後也有辦畢徵收登記之情形,顯見前開三種註記態樣,不能用以區分「輔助參加人『是否』已備妥徵收補償費,使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權利人可隨時受領之狀態」。從而不能依前開反對證據來推斷反對事實之真實性。

⑤又除了上述未為原審法院所接受之單一反證外,上訴

人並未再「有效」提出其他反對事實(使待證事實受到質疑之一切事實,例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情)及反對證據(用以攻擊待證事實真實性之一切證據方法),亦無從推翻原審法院已獲致之心證。

⑥原判決最後尚附帶說明,上訴人要求調取以下之證據

方法,無助於待證事實之認定或推翻,因此並非「有效」之反對證據,而無調查必要。

A.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

B.輔助參加人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

C.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

D.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記錄全卷。

⒋上訴意旨已如前述,其重要論點不外以下數項:

⑴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反而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積極證明「待證事實不存在」。因為:

①42年2月12日作成之系爭公告與系爭通知,只是發放

徵收補償費前必備之法定程序,但不具通知領款之實質功能,因為其上沒有補償金額之記載(該通知函稿載明「除應給予地價等另行通知具領外」等文字之記載),反而由此可見本案「無」通知領取徵收補償之事實存在。

②又被上訴人所提「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

也不能證明顏田發「有」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為清冊上顏田發部分之「已/未補償」欄位為「空白」)。

反而可以積極證明本案「無」通知領取徵收補償之事實存在。

③從徵收公告作成時起迄今逾60餘年,被上訴人或輔助

參加人只辦理28筆土地之徵收登記,卻未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徵收登記,此等事證可據為證明「輔助參加人無通知領取徵收補償」一事之間接證據。

⑵又本件徵收處分同時徵收多筆土地,卻有部分土地辦畢

徵收登記,部分沒有辦畢。單由此等客觀事實即可推知:「本件輔助參加人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手續不完備」;而系爭徵收案中僅28筆土地辦畢徵收登記,更可佐證其餘未辦理徵收登記之土地是「未完成發放作業或通知發放作業」。原判決竟反而推知「輔助參加人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手續已完備」,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⑶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雖謂:如果土地清

冊之「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註記者,可以認定「徵收補償費已備妥,使土地被徵收之原所有權人處於可受領徵收補償費狀態」。但本案之土地清冊「已/未補償」欄位之註記卻屬「空白」,不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卻等同視之,違反證據法則。

⑷本案原判決所提及之間接證據,都只能證明間接事實,

但無法導出「輔助參加人有於法定期間內通知顏田發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待證事實。

⑸原判決有關本案「年代久遠,資料散失,致無法取得得

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一節,此等實證論斷與在此論斷基礎下所發展之推理,有以下違法之處。

①首應指明,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雖然距離徵收處分作

成時點,已逾60年以上。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反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長期懈怠,不依職權辦理徵收登記,才會導致徵收補償發放資料之散失。

②再者散失之資料為何只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

料散失」,其餘徵收及補償資料卻未散失,此點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卻認「本案因年代久遠、故資料散失」為常態現象,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③另外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意旨曾表明以下

之經驗法則,即「與該審理案件(44年3月10日核准徵收、44年8月6日公告徵收)期間相近之徵收案(該判決所引案例為39年6月核准徵收、45年4月公告徵收之案例),仍然可以保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函稿』、『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及『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等資料。因此在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此項經驗法則亦可適用於本案,而由此經驗法則可以推斷原判決所謂之前開「經驗法則」顯然是錯誤的。

④又從證據方法之接近性而言,本案要求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對前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實無不當。

原判決卻要上訴人對前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屬違法。

⑹原判決有關「系爭公告與系爭通知上有關被徵收人之身

分及地址記載無誤」一節,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因為顏田發早於35年2月9日死亡,補償通知即使有作成,通知對象亦有錯誤。而原審法院對此客觀事實未予調查,亦屬違法。

⑺原判決載明「無調查必要」之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屬

於「查明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有無實際通知顏田發領取徵收補償」之關鍵證據,原判決不予調查,又不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⒌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集中在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認定」結論。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決定本案勝負之待證事實內容與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靜態配

置部分,本院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應為本案後續判斷之規範基礎。即:

⑴待證事實內容為「輔助參加人於『系爭(徵收)公告』

期滿後15日內已備妥徵收補償款項,並已『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使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處於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

⑵被上訴人對此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需積極證明待證

事實為真正,不然即需承擔「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⒉然而待證事實內容與舉證責任「靜態」配置之決定,與「

訴訟動態攻防過程中,待證事實應要透過何等之途徑來加以證明」一節,分屬二事。待證事實之「動態」證明路徑,必須視個案之實證特徵來決定。因此本案待證事實是否已經證明,即必須經由以下之思考順序,來作判斷。

⑴首先必須指明,本案最大之實證特徵即是「從徵收處分

作成時,到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時,期間相隔逾60年」,基於此項「客觀真實」之實證特徵,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在本件徵收案中,徵收補償費實際發放作業之相關文件(特別是指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文書)均已散失」等情,被上訴人此等事實主張,是否符合「社會常態經驗」,而不違反「日常經驗法則」,即是本案首先要判斷之爭點。對此事實爭點,本院認為:

①鑑於文書通知作業之大量性(應寄放之主體眾多)及

繁瑣性(個別文書之送達回證數量龐大,難以歸類匯整處理,容易散失),被上訴人主張「因時間相隔逾60年,以致個別領款通知及送達回證資料散失」等情,應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可信為「真正」。

②就此爭點,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

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中之理由論述,而謂「在經驗法則上,39年至45年間之徵收檔案,並非不可能保存至今」,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前開事實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但是即使以該二案例所認定有保存至今之檔案資料,亦僅限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函稿」、「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與「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而非「個別通知不同權利主體領款」之公文及送達回證。因此前開上訴意旨有關「經驗法則」之論述,顯然不具說服力,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認定結論。

⑵在確認「本案有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文書及送達回

證,因時間久遠而散失」一事為真正後,其下應接續認定之客觀事實內容應是:造成此等資料散失結果之原因為何﹖此項中間事實為訴訟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忽略,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尚有調查必要。

①按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在「時間久遠以致資料散失

」之客觀事實基礎下,進而主張「其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而需仰賴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憑經驗法則推斷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此等主張如果為法院所接受,勢必造成「實質降低證明高度」之結果,此等降低待證事實「證明高度」之結果,所以能被法院接受,有一重大之利益權衡考量。即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符合行政之「常態化」作業標準,而對「資料散失」一事,實具有不可歸責性。或者行政機關雖有微小疏忽,但徵收處分當事人具有比較嚴重之可歸責性(例如明知其土地被徵收一事,卻刻意保持沈默等情),因此才在舉證責任靜態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讓行政機關得以實質降低對待證事實之證明高度。

②但當「時間久遠資料散失」之成因,是出於行政機關

之長期懈怠,致使本來尚存之資料隨著懈怠時間之流逝而消失,則行政機關應承擔因積極證據喪失所生之不利益。

③就本案而言,為何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就39年徵收

、42年公告之徵收案規制效力範圍所及之被徵收土地,遲至98年間才發現有部分土地未辦徵收登記﹖依照過去之行政作業規範或慣例,何時才需對被徵收土地辦理徵收登記﹖此外上訴人方面是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因徵收而供道路使用),均有待查明,方能確知「導致時間久遠資料散失」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行政機關,或者上訴人方面應承擔較高之責任,以決定「本案是否得使用間接證據推導待證事實」。

⑶至於一旦確認「時間久遠資料散失」之成因,不可歸責

於行政機關後,自應許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引用間接證據,並佐以經驗法則,用以推導待證事實。就本案而言,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理由如下:

①本案中最為關鍵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為

「行政作業之大量性及通案性」。在此經驗法則基礎下,引用既存之「徵收處分文書」與「公告處分文書」與由輔助參加人所屬下級機關工務局於42年1月17日作成之(四二)北市工都字第01864號函等書面間接證據,再結合事後徵收案效力範圍所及之被徵收土地有28筆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等情況事證,「原則上」足以推論本案之輔助參加人(亦為徵收補償機關)確實有踐行通知領款作業,讓徵收案中之全部被徵收土地權利人均處於可隨時取款之情況。

②上訴意旨對此爭點所為之各項反對論述,基本上就是

對「行政作業具大量性及通案性」之經驗法則視而不見,反覆強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此等主張,依前開思考順序,尚非可採。

⑷不過正因為本案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明,是建立在「行政

作業大量性及通案性」之經驗法則基礎上,所以也應同時顧及以下2項事實認定議題:

①首先是要考量通案性行政作業適用範圍之最大界線,

注意「基於本案事實之特殊性,導致常態行政作業難以適用而需調整」之特別情事,若有此等特殊情事存在,即應區別處遇,並予調查及說理。例如在本案中,有關「通知徵收補償費作業流程」部分,最須注意之特殊事項即為「顏田發早於35年2月9日即已死亡」一節,此時被上訴人之補償通知作業應如何踐行方屬合法,本案之相關間接證據是否能與經驗法則結合,確認已對顏田發之繼承人合法完成通知程序,亦有再調查之必要。

②再者既然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明,實質上會降低證明高

度,則為顧及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之程序利益,就其所要求調查之反對證據,在有關「證據方法與證明事實」間之關連說理上,也宜儘量降低調查發動標準,就算不予調查,也應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⒊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之諸多論點,透過前述思考

順序來判斷,多非可採。不過本案依上所述,卻仍有下述事實有待查明,以昭公信。

⑴本案有關「『證明通知顏田發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作

業』之證據方法,因時間久遠而散失」一事,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

⑵有關「顏田發早於35年2月9日即已死亡一事,對領取徵收補償通知作業之合法性是否會造成影響」。

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請求調查之各項證據方法,基於何等具體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據上論結,本件因事實尚有不明,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