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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被 上訴 人 曾茂華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自雇主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投保單位)離職退保,同年月12日(上訴人收文日)由投保單位檢具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老年給付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上訴人以105年1月2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34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計算,發給被上訴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2,195,000元。嗣被上訴人主張投保單位經辦人誤勾一次給付之選項,與其本意未合,應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更正為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故於105年1月26日由投保單位出具審議申請書(收文日為105年1月27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4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456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係信任投保單位而委其申請(投保單位經辦人詢問被保險人勞退決定後便由經辦人員處理後續流程),歷來均未曾出錯,被上訴人無法預見勾選錯誤,錯誤並非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於97年8月13日修正增加「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修法意旨並無敘明理由,應係為避免勞工對「按月領取」、「一次給付」反覆無常,徒增行政成本。惟本件情況與上述迥異,被上訴人並無反覆,僅係傳達人傳達不實,上訴人對於不同個案為相同處理,有違平等。且上訴人對於勾選錯誤或欲更改申請給付項目之勞工,皆以老年給付申請書上已有提醒、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已敘明「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作為回覆,將申請給付項目之注意義務全歸責於勞工,對於非出於本意而勾選錯誤者並無保障。雖老年給付申請書第1張下方註有「申請手續請洽投保單位辦理,免費又方便,無須委由他人代辦」等語,被上訴人不諳申請手續,依上訴人建議委由投保單位辦理卻出錯,此錯誤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本欲限制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未曾接收上訴人之確認電話或訊息等語,求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已選擇請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上訴人核付後,不得再行變更,此規定於申請書亦有特別加註,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以維權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要式行為,如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上訴人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本件經上訴人書面審查被上訴人所送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投保單位及被上訴人蓋章證明,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意思表示明確,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自無違背被上訴人意思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申請書並未提供手機號碼,無法以簡訊通知,且於上訴人審核期間亦未接獲被上訴人電話或任何書面意思表示,無從退回申請書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之注意,並無違誤。(二)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前提乃表意人本人或其傳達人就意思表示之錯誤無過失者,始得撤銷,倘表意人之傳達人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時,該過失即應視為表意人之過失,表意人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因經辦員作業疏失誤傳達為「一次給付」,自不得主張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之。(三)上訴人並無未依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項目為核定情形,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付後亦不許變更給付項目之選擇,復無從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一)依憲法第15條、第15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及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屆會議(1995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等旨可知,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更包括屆退高齡工人相關退休準備方案之落實,於本件即有關請領老年年金之選擇權行使,上訴人自應善盡說明及照顧義務,並亦應給予老年人適當之扶助。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固規定除請領老年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意思表示錯誤,本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即使行政處分有誤寫,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原已領取之金錢,亦可透過會算後退還,顯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行使,並無因事物本質致生不得更正之限制。又探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應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行政作業成本,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發現原申請書誤寫,申請人旋即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且於被保險人原得選擇請領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更正選擇並未使其獲得任何額外之利益,是禁止其更正之正當性顯甚薄弱,尤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不同。又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設,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上訴人設置之目的,上訴人應協助實現,是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意思表示關係之規定,遽為不利勞工之解釋,否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而老年勞工,上訴人更應於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三)本案係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時,業告知投保單位經辦人員陶文娟係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然遭陶文娟於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被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始發現誤勾而與其本意不一致,隨即透過投保單位旋於105年1月26日提出審議申請書,表明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給付時確實說要勾選「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然經辦人勾錯項目,被上訴人申請審議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時點,相距不過6日,仍在該核付處分救濟期間內(處分迄未確定),實無不許其更正之理。雖該老年給付申請書中內容原應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然經辦陶文娟為被上訴人填載申請書,性質屬民法第89條傳達人,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傳達人發生錯誤,自無過失可言。又依證人陶文娟到庭述證,其確實明白認知被上訴人係申請老年年金,並未誤認被上訴人真意,可能係其當時業務繁忙一時發生勾選錯誤等語,顯見純屬筆誤。(四)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後,未曾見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上訴人僅消極以其申請書上固定格式之印刷文字為提醒,對於憲法保障高齡工人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於老年人提供適當扶助之要求而言,顯屬不足。且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本件申請書雖未有被上訴人手機號碼,惟仍載有市內電話,亦非不得透過投保單位連繫,原處分作成前若能善盡其說明與照顧義務,確認被上訴人之勾選是否符合本意,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然上訴人於原處分尚未確定,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拒絕被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立法意旨、法治國及福利國本旨相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暨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就勞工保險有關老年給付部分所明定之計算方式,其在採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場合,原則上係以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至其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方式,在採按月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係以勞工在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在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之情形,則按勞工退保當月起前3年(3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次按「(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核核准後,即不得變更。良以關於老年年金之核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及財政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會計科目編列及年度預算之編列等諸多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事項,對單一申請人而言,固然僅係將已領款項退回、另由保險人改以不同請領方式撥付,惟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須另以不同人力處理銷帳繳回、會計科目改列、另行簽准撥付及出帳等行政成本,如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一旦申請變更請領方式之人數過多,其所造成之成本勢將過鉅(此觀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院總第19828號議案就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草案中擬給與民眾3個月意思表示猶豫期之立法理由說明,亦提及申請變更之民眾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及利息即明),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永續經營,以及其他尚未領取保險給付之勞工權益亦將產生不公平及排擠效應。因此,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

(二)承上,有關年金給付,法律已明定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究係親自填寫申請書請領,抑或委由他人辦理,非保險人所得置喙。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是以,對保險人而言,其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此為法律對保險人所加諸之限制,倘其不依申請人所選擇之請領方式核付,即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此一限制與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有別,質言之,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於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欄框內勾選,並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蓋章,上訴人依據其所受理之申請書內容,核付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之老年年金2,195,000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依法所為核定。被上訴人雖以其係委由投保單位經辦人員代辦填載老年給付申請書,該經辦人員將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本意實為申請按月給付而為爭執,惟所陳係存在於本人與受託人間之爭議,上訴人於審核時無從知悉,而上訴人在處理此類大量行政業務時,亦不可能逐案探詢當事人真意,其因此所生之成本亦將過鉅(例如設置專人逐一探詢當事人真意所生之人力及通訊成本)。

又上訴人即使逐案探詢當事人意見,亦無從區別意思表示錯誤以及事後反悔兩者,倘於核付後一律准許變更,亦明顯與法律規定意旨相違。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否准被上訴人於年金給付核定後之變更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有違法治國、福利國原則,與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不符,且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之時間亦未逾行政處分救濟期間,應容許其更正為由,作成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判決對於所謂法治國、福利國之判斷,僅以個別申請人之利益為判斷依據,忽視整體勞工未來受領給付權益之維持。依本院上開所述,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