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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22號上 訴 人 林慧貞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昭明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所屬教師,其98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下稱98學年考績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評定其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以民國99年10月15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239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申訴,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日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學年考績處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9日再召開考核會,仍維持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核定,上訴人再度提出申訴,經縣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13日重行召開考核會,惟仍決議將上訴人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1年2月16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0282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當日簽收。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並於102年3月23日再就98學年考績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21日以申訴逾期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3號函檢送評議書)、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再申訴(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檢送評議書)及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㈡上訴人100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下稱100學年考績處分),經考核會評定其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評定考列為同條項第3款,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416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21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4號函檢送評議書)、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6號函檢送評議書),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㈢上訴人前經學生家長會聯署反應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並報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9722號函核准後,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原判決第3頁㈢誤載為第0980005011號,下稱解聘處分)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申訴,經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8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5號函送評議書),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考核會僅就解聘、停聘、不續聘為選項,未將資遣列入考量,有違該會第100020號、第102012號評議書意旨,而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定,並諭知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依再申訴評議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送評議書)。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以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748號函撤銷解聘處分,另於103年3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審議會議重新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報經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30074040號核准,再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1111348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於103年10月15日為「撤銷資遣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30154345號函送訴願決定書)。㈣上訴人不服上揭行政院及臺東縣政府等訴願決定(含被上訴人之相關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上訴人就97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部分亦一併提起訴訟,原法院審認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已就此部分另案提起抗告,故有關97學年考績處分之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考列上訴人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致上訴人無從參加主任或校長之甄選,且薪給權益受有侵害,依本院104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且司法院大法官亦以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明包含年終考績等學校具體措施,受考核處分之教師均得提起救濟,則上訴人對於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重為之98學年考績處分通知書後,即於101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惟省申評會僅就97學年考績處分為不受理決定,漏未處理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應視上訴人已對98學年考績處分合法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3日始提起申訴,實有違誤。㈢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所為98學年考績處分曾經縣申評會撤銷,並經省申評會維持,被上訴人理應受上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同之處分,被上訴人竟又未附理由再考列上訴人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考績處分,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重新召開考核會議另為調查事實及證據,顯有應予撤銷之瑕疵。2.被上訴人規定第4節上課時間為上午11點20分至11點55分,上訴人固曾因報考主任需於12點前傳真補件,而於課程即將結束之際央請另名教師代上訴人續行課程,然上訴人離開教室時間短且出於急迫,亦未影響學生受課權益。而教師茍未遵守上下課時間,依規定尚需經勸導無效方得申誡,被上訴人未經勸導,逕於年終考績將上訴人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顯程序不備。3.學生家長要求上訴人針對學生取回聯絡簿乙事提出說明,上訴人於處理過程中均以積極態度回應家長及校方,並無配合態度不佳之情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無從推定係何人拒簽,且其於再申訴程序所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亦與最初所提者不同,尚難以此論斷上訴人有拒簽而影響行政效率之情形。另有關繳交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部分,因教師進修本屬教師個人權益,況上訴人未依限繳交係因徐季筠主任外出所致,固縱使上訴人於翌日始繳交,亦無從據以論定上訴人行政配合度不足。4.被上訴人校內學生成績表現普遍欠佳,非僅上訴人任教之社會科領域,故不應以學生成績欠佳歸咎上訴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學校事務及資源有分配不公之情事,係為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抱怨義務繁重。另學校作業抽查之結果,有部分老師即使有未改習作及未交抽查等情形,卻仍獲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核,上訴人認真批改作業反遭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實屬不公。至上訴人於課堂上告知學生可以在開電扇前先脫掉外套,係為教導學生應具環保意識,被上訴人竟評價為班級經營管理不善。再者,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與學生互相拉扯及相罵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予上訴人98學年考績之不利處分,實有不公。㈣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教師之年終考核屬裁量處分,且係由考核會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方提出其他事由,不僅變更原處分之本質,亦未經考核會決議,應屬不合法。又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4條等規定,校長不得為考核會之成員,然竟於101年9月13日召開之考核會擔任主席,則該次之成績考核會之組成顯然違法。且徐季筠主任於其間均未與會,然會議紀錄竟無校長之發言,反出現徐季筠主任之發言,是以該會議紀錄之真正顯有疑議。另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晚間始收受考核會將於翌日中午12點40分召開之通知,且開會當日上午上訴人仍需授課,顯未予上訴人充分時間準備,致上訴人匆促就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被上訴人以「阻礙教學計畫之進行、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監考疏失、指派研習,配合態度不佳、巡堂文件拒絕交回、上班時間外出未報備且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等事由,為上訴人100學年考績處分之基礎,惟上開事由均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其中有關阻礙教學計畫進行部分,該計畫係指針對3年級、4年級及6年級生所設之「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並未包含上訴人任教的5年級,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此部分顯非事實。又研習本應視各教師之意願而定,非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事項,被上訴人不體恤上訴人參加研習有授課、交通之困難,上訴人乃自費參加研習並順利取得時數,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配合態度不佳,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另被上訴人主張學生有作弊行為及上訴人有監考疏失乙節,卻未提舉證證明;至於巡堂文件部分,並非上訴人拒絕交回,僅因上訴人欲陳明之事項繁多,致遲誤數日交回。另上訴人雖於上課時間外出,然已填寫外出登記簿,並非未報備,純因被上訴人刁難不予核章而已;況上訴人外出時間極短,縱於程序上有不備之處,亦不該當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曠職超過2小時或事病假超過28日之條件。

被上訴人對於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有誤。㈤資遣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之調查小組係於101年8月23日經校長指示組成,並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於101年8月29日完成調查,進入輔導期,惟徐季筠係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才擬請校長同意「成立調查小組」,足見調查小組並未完成實際調查,即將上訴人列入不適任教師加以輔導,其處理過程亦未詳實記錄,可見「察覺期」之程序實有違誤。該調查小組將上訴人列入不適任教師之決定既存有判斷瑕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等解釋意旨,原處分同罹違誤。另徐季筠因與上訴人有經營民宿之紛爭,而有民事求償事件繫屬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見解,應可認定徐季筠執行與上訴人有關任務時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惟其不僅未自行迴避,且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並參與決定上訴人進入輔導期,復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實質影響評議決定之作成,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2.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不適任教師予以資遣之理由有:「⑴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⑵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⑶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⑷於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然前3項是否屬實並合於資遣之構成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使有教學效率較為低落等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無改善可能,亦非無疑。第⑷項係指上訴人承辦教科書補發及對帳作業不力、拖欠資源回收校內計畫等,惟上訴人已如期辦理教科書採購及繳交資源回收校內計畫,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況不論該項指摘是否屬實,該事項均亦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8點之事由無關,被上訴人據為資遣處分之理由,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之判斷瑕疵。況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倘教師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仍應安排其它適當工作調任,無其它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時,方得加以資遣,被上訴人逕為資遣處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6甲資訊課時,未立即制止學生於課堂上破壞多組電腦鍵盤和滑鼠;10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嗣後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2甲健康課時,放任學生相互搶奪風箏造成丙生刮傷頸部早退等情事。惟於上述時間點,上訴人並無6甲之資訊課及2甲之健康課,同年10月25日亦無2甲健康課,上訴人該日全天均在校外參加國小自然非專業教師精進教學研習,足認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4.被上訴人雖於不適任教師調查(鑑定)結果之調查報告第1點內提出3幀習作本之照片為證,惟該照片無從辨別該習作本是否確為上訴人任教班級之學生所有。且因上訴人所指導之自然課程有播放影音資料之需求,囿於原教室硬體設備不足,方預約至電腦教室上課。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教授之5甲藝術與人文課,因電腦教室無法操作,方改由口述,況兒童美術以實作為主,未必需透過電腦媒體授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使用教具或掛圖,使學生無法領略視覺藝術之美,實屬誇大。另調查報告指稱上訴人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事,惟其中江姓學生母親之指謫,係因該生於放學後返回學校欲取回作業簿,因當時校長禁止學生課後至學校取物,上訴人未將作業簿交予江生,因而導致誤會。至有關陳姓學生部分,係因該生曾向同學表示欲辦同學會並招待搭乘計程車,上訴人出於善意始提醒家長應注意其行為,並無不當之處。另就有關上訴人有行政延宕及不配合之情事,說明如下:⑴繳交「教育優先區個案家庭訪視紀錄表」之目的係為辦理加班費核發事宜,上訴人已放棄家訪加班費之領取,並於期限內提出,並無遲延不提出之情形。⑵不配合參加反敗為勝實驗計畫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自導師職務調整為科任教師,且該計畫並未列入5年級,上訴人彼時尚新任導師,依學校慣例通常新任導師均會以觀摩為優先,而非直接成為被觀摩之對象,上訴人並無拒絕參加該實驗計畫。⑶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學校薦派研習之情事,蓋研習本是視各師之意願參加,而非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內事項,且上訴人向來參加研習次數均較其他教師多,被上訴人卻僅指責上訴人。況上訴人當時剛發生車禍,傷勢未痊癒,且汽車送修,實有不方便。⑷上訴人外出均按照校方規定請假、填寫外出登記,且外出均僅有短暫數分鐘,依當時校長之意見僅需報備即可,然上訴人為求慎重,仍填載外出登記簿,呈放徐季筠主任桌上,惟其卻不簽核,並以此指摘上訴人未知會單位主管即離校,實有不公。5.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經審核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國家教育研究院第127期國民小學主任儲訓班儲訓期滿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書,已具備受聘主任之資格,不可能有不適任情形。學生家長之陳情,顯與事實有違,且其中參與陳情之家長陳貴美等人為徐季筠之好友,可能係受影響而為。縱認資遣處分所載之事項存在,惟曾有教職人員與學生家長於學校運動會時聚眾在校內飲酒;教師於畢業典禮上未盡監督、保護學生安全之義務,造成學生顏面燒傷的意外等情,被上訴人未為處置,亦未懲處,與之相較,上訴人之情節較為輕微,反遭嚴重處分,令人不平。另學生家長雖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及5月2日到學校表達對於上訴人不滿之意見,惟被上訴人仍於101學年間指派上訴人負擔較其他教師為重之教學課程,足見被上訴人並不採信家長之意見,否則其理應安排較簡易之課程作為輔導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安排較重之課程,並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資遣,非以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6.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考績及資遣處分均屬違法,致使上訴人名譽遭受嚴重侵害,於訴訟程序中承受莫大壓力,身心痛苦萬分,致失業、學業中輟,健康重挫,已然遭受到嚴重且不可回復的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國家賠償等情。求為判決: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98學年考績處分、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申訴決定及省申評會103年2月18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⑵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00學年考績處分及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申訴決定及省申評會103年2月18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⑶臺東縣政府103年10年15日10301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資遣處分、縣申評會104年2月4日申訴決定及省申評會104年5月7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此為上訴人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主張之金額,惟其於理由內記載稱119萬元;見原審卷4第434頁背面)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登報為多年不正考核與解聘資遣之辱致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為98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之考績處分,並未改變上訴人之教師身分,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欠缺起訴要件。況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即收受98學年考績處分之通知,竟遲至102年3月25始提出申訴,顯逾申訴期間,起訴之前置程序並未完備而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情事。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提出「為教師考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書狀,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收受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第1030136860號訴願駁回決定,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確表示是為教師考核事件而起訴,但未詳述聲明及事實理由。嗣於103年9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針對行政院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及第103013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雖於聲明中提及「解聘無據及資遣無效(根據考核而滋衍)」之字義,然所述之事實理由均針對考績處分而為,顯非對資遣案提起行政訴訟。又為能確定上訴人之真意,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0日審理中闡明上訴人是否針對資遣部分起訴,上訴人業已表明未就該部分起訴,故上訴人實無請求法院針對「資遣案」為審理之意。縱認其嗣後針對資遣案為追加,依其陳述意旨,應認其於104年1月20日方有追加撤銷資遣處分之意,然距上訴人收受臺東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30154345號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時,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是其就資遣案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㈢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98年11月5日第4節之藝文課,約上課20分鐘後,上訴人即請學生拿紙條給尤老師請其代理課務,惟事先並未知會教導處,課程亦未交代清楚,其僅由學生傳送紙條,顯未盡教師職責,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又自97學年度起,被上訴人即實施教師職、級務檢視機制,針對家長要求上訴人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上訴人堅不簽收,經簽請校長裁示後,上訴人方勉予配合辦理。而就學校要求於98年12月1日下班前繳交之「臺東縣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時限繳交,足見上訴人對於行政推動的配合度不足。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針對98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學生社會領域評量成績之低落,應提報檢討意見表,然上訴人於說明書內,非但未就學生成績低落乙事檢討,反認為是教導主任刁難,其態度實非為人師表所該有。被上訴人針對校內工作均係公平分配,無論係就批閱習作、命題試卷等事項,均經適度考量始為決定,上訴人任課節數已低於臺東縣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上訴人仍認學校排課不公,顯無理由。2.上訴人於課堂上,常與學生因教學無關的問題發生爭執,引起教室的騷動與混亂,甚至出現互相叫罵及拉扯等情形,上訴人不曾針對教學問題反省與檢討,反推諉於各班導師班級經營不善。又上訴人未附理由即質疑學校作業抽查程序,且無視家長之抗議,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表,致生親師嫌隙。另上訴人常迴避面對面溝通問題,卻常將個人看法或與事情無必要相關之言論傳至教導主任信箱,造成困擾。至於進修地點臨時更動,同事間會彼此詢問,並非靠電子郵件得知,學校從未刻意遺漏上訴人。㈣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學生家長已多次針對上訴人之教學情況及班級經營強烈表達不滿,且被上訴人為第1次作業抽查時,上訴人未依時間送教導處,經催告後始送交抽閱,發現有過半數未配合教學進度、訂正及書寫等問題。另被上訴人與臺東大學永齡希望小學(下稱希望小學)進行「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自98學年度開始,每個學期每個班級導師為精進本身專業能力都全力配合安排實施教學視導,上訴人擔任導師時,卻因其個人情緒問題,拒絕配合,使得合作3年的計畫受阻。2.對於100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之家庭訪視乙案,因核銷資料需檢附日期訪視紀錄表佐證,所有導師皆依規定將成果送交教導處彙整,惟獨上訴人無法配合,影響行政業務推動甚鉅。又該學年度上學期希望小學實施補救教材第1次學習評量,上訴人監考不周,致學生集體作弊,影響評量實驗結果,上訴人又將責任推諉為學生問題非屬其責任,此種不負責任之態度致其專業能力令人質疑。另對於單純的巡堂通知單或職級務檢視單,上訴人卻花費冗長的時間做無謂的反對或書寫與事件無關的個人情緒,未針對問題提出正確回應,嚴重影響學校整體教學品質。3.校長因體恤教師及掌握時效性並簡化請假手續,指示若於短時間(1小時內)公務外出,填寫外出登記簿,經教導處核章即可,惟上訴人填完外出登記簿,不只1次未經教導處核章,其外出理由亦非公務。教導主任糾正其行為,拒絕其填寫外出簿,反遭指摘違反校長規定,且標準與校長不一。另學校每學年期末所發予各教師下一學年度職級務調查表,乃建立在教師意願上做考量,上訴人確實也將當時的5年級作為其任教班級之意願,其事後反責怪學校違反其意願。㈤關於資遣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資遣案,均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程序進行,嚴格要求須符合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各項期程的相關規定,報送輔導紀錄與資料。而教評會係依教師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組成,組成委員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所要求之性別比例。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召開會議時均力請委員出席,達總數3分之2人數以上,每次開會時均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之虞,而教評會決議認定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並無違法。2.對照101學年度全校課表可知,資遣理由書上所載之「101年9月12日6甲資訊課」應為「自然課」之誤,該堂課上訴人因無法管控上課秩序,又不諳原班教室資訊設備使用方式,常逕將學生帶至資訊教室,以撥放光碟方式教授自然課程,巡堂記錄人員於事後發現電腦設備遭受破壞,因地點為電腦教室,故誤認為是資訊課。又教師輔導小組執行預期成效紀錄表所載之「譚」實為學生譚汶杰、「6年級導師」為溫貴珠、「黃」為學生黃承恩、「5年級導師」為黃絹淑,該紀錄表足證上訴人確與上開學生於課堂上發生言語衝突,且經輔導教師進行輔導後仍無改善。3.被上訴人已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省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重行召開教評會,補正表決程序之瑕疵,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資遣,已就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考量而為決議,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又徐季筠並非被上訴人101學年及102學年度教評會之委員,亦未參與教評會就上訴人所為之各項決議,自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惟徐季筠時為被上訴人之教導主任,以上訴人單位主管之身分,奉校長指派為被上訴人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實屬妥適,此乃教師評議會議前之調查階段,與評議會議無關。另被上訴人啟動上訴人不適任案,於輔導期訂有「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成立計畫,並製作「觀察(輔導)紀錄表」及「預期成效紀錄表」等,各項輔導紀錄均由不同職掌之專人負責記錄,並定期陳列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請上訴人列席共同檢討改善情況,上訴人於會議中亦未就各項輔導紀錄事實部分表示異議,上開輔導紀錄均得證明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欠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即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以學校所為屬內部之管理措施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考績獎金性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98年考績處分經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雖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惟僅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較之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者可獲得1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顯然受有減少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給與之損失;100學年考績處分則未獲獎金,且留支原薪亦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故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實質上已對上訴人發生「減少薪資」之法律效果。而年終考績之優劣等第,向來是教師介聘遷調之積分評比因素之一,104年2月24日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5條之1規定,將考績列為教師申請介聘之積分評比因素之一,已將實務評比方式予以明文化,故98學年及100學年之考績處分對上訴人之薪資、介聘遷調等權益有所影響,則依前揭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上訴人主張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未變動或重大影響上訴人之教師身分,係屬內部管理行為,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㈡關於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6日簽收98學年考績處分,並於101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雖省申評會漏未處理,然上訴人已於申訴期間內合法申訴,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與訴願機關誤以其遲至102年3月25日始另行提出申訴書,認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為不合法,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補正踐行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應屬合法。2.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8學年度工作表現有:⑴98年11月5日第4節課早退,且未事先知會教導處,即請代課教師代理課務。⑵未簽收職級務檢視單,不配合行政措施。⑶未如期繳交進修需求調查表,行政配合度差。⑷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報學生評量成績低落之檢討意見,並於所呈說明書中將學生成績低落責任推諉於教導主任等情事,於101年1月13日召開考核會重新討論結果,表決通過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再據為98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3.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5日函通知之98學年考績處分,雖經上訴人提出申訴並經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諭知被上訴人上開98學年考績處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惟申訴評議書所載撤銷上開98學年考績處分之理由,無非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及剝奪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機會致法定程序不備等程序方面之原因,並未為被上訴人應作成何種成績考核或不應作成何種成績考核之諭知,則被上訴人依考核會101年1月13日重新決議之結果,據以作成相同結論即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成績考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對其於98年11月5日第4堂課臨時委由另名教師暫代課程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未事先報核即請其他教師代理,並非無據。而臨時委由其他教師代理課程,考量其他教師對於上訴人教學進度未必知悉,自對學生受教權益有所影響。被上訴人自得將此項出勤狀況列入教師成績考核之評比事由。至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款第6目規定係針對給予教師申誡處分時所應踐行之程序規定,與本件成績考核顯有不同,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程序。4.依徐季筠98年11月27日之簽呈中擬辦事項記載所載「本學年度(98)出現同仁拒絕簽收情事,致教導處相關業務推動窒礙難行,為有效管控行政效率與品質,擬訂辦理方式」等文字,並附有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乙紙,該簽收表上列有98年10月16日「家長要求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一欄,受文者載明為上訴人,雖簽收欄中未見上訴人簽名,惟已記載「林師拒絕簽收」等字樣,參照其它編號交付文件欄位所列應由上訴人或其他老師簽收之欄位,均有上訴人或其他老師簽名於上,足信該簽呈及簽收表之記載內容,均屬事實無誤。至被上訴人所提另紙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其上「家長要求說明聯絡簿處理事件」一欄,簽收欄為空白,僅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簽名於其上,無從反證上訴人未拒絕收受職級務檢視單。況依簽呈所載內容,可知係針對上訴人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單乙事,提請行政會議公告,則承辦人於擬具簽呈提會報告時,事後於簽名欄註記上訴人未簽名之原因,合乎一般送達文件遭拒收之處理方式,上訴人空言否認簽呈及簽收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無可採。5.上訴人既自承其於「教師進修學習需求調查表」繳交期限之翌日方繳回該調查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繳交教師進修需求調查表乙節亦屬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未依限繳交係因承辦主任外出送件致其無從繳交,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學年度定期評量成績分析表上載,上訴人所任教之社會科成績平均分數為56.22分,未達及格標準,被上訴人指示其針對學生成績低落問題提出說明,藉以探究學生成績低落之原因,合於教學行政管理。然上訴人於檢討說明書中敍述因導師之不信任致其於教學上受到阻礙之意,被上訴人據認上訴人未檢討教學成效低落之原由,逕自歸責於導師經營不善乙事,並非全然無據,難謂有事實認定之違誤。㈢關於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0學年度工作表現有:⑴家長聯合到校陳情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⑵未按時批閱學生作業,習作錯誤未訂正亦未複查改正。⑶未配合行政業務之推動。⑷未依指派參加研習。⑸未配合交回巡堂紀錄文件。⑹上班時間未報備即外出等情事,經考核會決議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再據為100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依相關規定及教育部函釋,並無不合,且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又被上訴人100學年度、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中,並無校長林華貴,此有上開委員名冊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100學年之工作表現,查明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原因事實,綜合評價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之情形,經涵攝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要件,乃據以作100學年考績處分之決定,此經詳載於申訴、再申訴評議書,核無不合。2.上訴人雖主張親職教育家庭訪視紀錄表係作為從事家庭訪視教師申領加班費之用,上訴人先前已表示放棄請領之權利,且由教導主任及校長於簽文上簽註「逾時恕不受理」「依期辦理,不必等待」等字樣,可知上訴人並未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云云。惟上訴人當時已繳交親職教育家庭訪視紀錄表以辦理家庭訪視費用之請領,然因漏未填寫訪視日期且遲未補正,確實已影響被上訴人請款程序之進行,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其有遲延繳交巡堂文件,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5日簽呈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指摘,並非全然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離校外出時間甚短,且已填寫外出登記簿,因被上訴人刁難而不予核章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出登記簿之記載,上訴人以「回宿舍、私忙」等作為外出事由,且單位主管核章欄亦均為空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非無據。況單位主管考量上訴人所填均非工作時間合理外出之事由而未予核准,在教育行政之督導管理上,亦無不合。㈣關於資遣處分部分:1.被上訴人依據學生家長之陳情會議紀錄及臺東縣政府101年8月22日府教督字第1010156105號函,認上訴人有具體事實疑似不適任教師,乃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於同年8月23日成立調查小組,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進入覺察期。經調查小組於101年8月29日作成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⑴教學不力、教學失當:①未按時批閱學生作業,習作錯誤未訂正亦未復查改正。②教學成效不彰,班級經營欠佳。③教學行為失當。⑵親師溝通不良:①100學年度開學以後,師生及親師間衝突不斷,家長紛紛到校反映意見,不滿的情緒終在100年10月3日由家長會副會長與家長們在會議室進行溝通。②101年2月20日家長代表再度到校表達不滿並針對上訴人問題進行溝通。③101年5月2日由家長會長集結社區家長,強烈表達對上訴人的不滿。④101年8月23日至28日與家長訪談對上訴人的看法,怨言頗多。⑶行政延宕及不配合:①延誤教科書訂購及付款。②拖欠各項行政表件。③不配合行政推動:A.無法配合永齡希望小學─反敗為勝實驗計畫。B.不配合學校薦派之研習。

C.外出登記經常未以公務為主,亦未知會單位主管。D.不處理資源回收之行政工作。⑷罔顧教育人員形象,心理狀態堪慮:①宿舍相機事件。②宿舍鎖門事件。③不停寄發信件給校內同仁。」等情形,核屬教師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個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召開100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決議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並以101年8月30日東都小教字第1010002222號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將之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嗣被上訴人旋由校長林華貴擔任召集人,遴聘校內主管、輔導教師、家長代表、臺東大學教授,成立「教師輔導小組」,開始為期2個月(自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輔導期,被上訴人安排教學視導、示範教學、親師互動與同儕關係之心理輔導及行政工作檢視紀錄等輔導內容,歷經101年9月10日、9月19日、10月9日及11月1日共4次「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輔導期滿後,於第5次即101年11月13日「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中,認輔導無效果,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不延長輔導期,進入評議期,並依規定將結果提交教評會審議。2.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教評會,認於輔導期間,上訴人有⑴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⑵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⑶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⑷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⑸不願接受輔導計畫協助,亦無明顯自我改善成效,故無延長輔導期之必要等情節,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決議予以解聘。上訴人提起申訴,遭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8日以無理由駁回;提起再申訴,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認解聘處分未將資遣列入考量,表決程序有瑕疵,乃為再申訴有理,解聘處分應予撤銷,命被上訴人另依再申訴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3.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撤銷解聘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重新審議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結果案,並令上訴人於會中就輔導結果陳述意見,經審議後,認其有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決議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報請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30074040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資遣處分通知上訴人。經審查結果,該資遣處分並未違反教師資遣之法定程序,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且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4.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應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教師淘汰法定程序,僅適用於教師法第14條教師解聘程序,而不適用於同法第15條教師資遣程序。故被上訴人為資遣處分之程序,縱未遵循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定行政程序之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徐季筠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徐季筠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有違正當程序云云。惟依該次教評會之簽到單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徐季筠並非教評會委員,僅屬列席人員,且當日並未出席。會議紀錄中,僅有教評委員及上訴人之發言紀錄,並無徐季筠之任何發言紀錄,難謂徐季筠對資遣處分之決定有所影響。又教師法第15條後段係以「或」字予以區隔「現職工作不適任」「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等情形,顯係併列為各自獨立之資遣事由,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該當教師資遣之要件。教師倘已不適任於現職工作,自不可能期待其得以勝任同一工作性質之其他教師工作。又此項立法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資遣事由明定須先進行工作調整之前置程序不同,自不能為同一解釋,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認其不適任教職,仍應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安排其他適當職務調任,須無其適當職務可供調任,始可資遣云云,核無足採。5.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行政延宕事由:⑴不提出教育優先區個案家庭訪視紀錄表。⑵不配合學校薦派研習。⑶非因公務外出且未知會主管等事項,復為爭執。然上開事項均屬100學年度所發生之事實,已於100學年考績中予以評價,此部分即不予贅述。另依觀察輔導紀錄表內容,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資訊課時,未能掌握學生動向,幾位學生在課堂上拆解鍵盤及滑鼠,造成電腦設備損壞等情,雖依被上訴人101學年度第1學期全校課表記載,101年9月12日上訴人係排6甲自然課而非6甲資訊課,然由電腦教室預約頁面可知,上訴人所教授之6甲自然課多於電腦教室授課,故巡堂人員於觀察輔導紀錄表所載之資訊課,應係6甲自然課之誤寫誤繕,此不影響巡堂人員就上訴人該節授課情形紀錄之真實性,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2日並無6甲之資訊課,被上訴人指稱其於課堂中放任學生破壞電腦及滑鼠,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㈤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考績處分、資遣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核均非可採,則其依上開規定,合併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9萬元並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國家賠償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與資遣處分,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學年及100學年考績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及資遣處分,暨請求就違法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予以國家賠償,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99年10月15日通知之98學年考績處分,業經申訴評議認上訴人之申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98學年考績處分是否符申評會評議書指摘之意旨?是否確實重新考核?若重新考核其程序及據以作成相同結論之原因何在?原判決均未附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100學年考績處分,將上訴人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較98學年考績處分所產生之影響更甚,原判決未區分98學年考績處分與「100學年考績處分對上訴人產生之影響程度而採不同密度之審查,僅泛以基於學校對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就教師工作表現之判斷,應承認學校有判斷餘地存在,一律採取最寬鬆密度之審查,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違反平等原則。㈢比較被上訴人作成「解聘處分」及「資遣處分」之過程,兩者均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即進行投票表決,尚難分辨兩者之程序有何不同,原判決空言泛稱「資遣處分」之作成程序較「解聘處分」為嚴謹,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上訴人與徐季筠間有民事糾紛,且已提起訴訟,惟被上訴人仍任命徐季筠為調查小組、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成員,徐季筠亦未自行迴避,並於覺察期、輔導期影響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調查報告、輔導無效等結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原判決未實際審酌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徐季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反以與迴避事由認定無關即「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應踐行之教師淘汰程序,不適用於教師法第15條教師資遣程序」之見解,逕認被上訴人資遣處分程序未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況如認徐季筠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不僅不應將其列為教評委員,更不應令其列席,原判決逕以形式上徐季筠未出席該次會議,認定徐季筠未實際影響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尚嫌速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102年12月20日修正為「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學校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由學校行政主管及票選教師組成之考核會綜合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㈡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亦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勝任或不適任情形,同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第15條資遣之要件,且均交由教評會審查決議,並認定解聘或資遣之原因事實,僅其嚴重程度有所不同,亦即須達不適任且情節重大者,始可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倘不適任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者,則僅得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

㈢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之基本任務,為保障教師前述之

任務,憲法及教師法明定教師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凡未該當教師法所規定之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資遣等要件,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者,均不得隨意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予以資遣教師。另學生之受教權亦為憲法所保障,故教師受聘後即應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亦屬當然。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應盡之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彼此認知不同而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為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認定是否該當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資遣等要件,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度或看法不同而有差異,因而教師是否足以勝任現職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是以,考核會對於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及教評會對於教師是否無法勝任現職而符合資遣等要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同此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再者,縣申評會之申訴判斷所為之評議決定固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然亦僅限明確之事實所涉之法律意見為限,茍僅就程序之履行瑕疵而為指摘,未及於具體事實之判斷者,被上訴人所屬考核會自得於補正程序之瑕疵後,再就調查所得結果重為事實判斷並重為決定,自無待言。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5日函通知之98學年考績處分,雖經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日撤銷,然其撤銷之理由,無非係基於考核會進行之程序有不備之原因致判斷有程序上之瑕疵,然並未為考核會應或不應為何種成績考核之諭知,考核會自得依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覈實考核。而上訴人98學年度工作表現有:98年11月5日第4節課早退,且未事先知會教導處,即請代課教師代理課務;未簽收職級務檢視單,不配合行政措施;未如期繳交進修需求調查表,行政配合度差;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報學生評量成績低落之檢討意見,並於所呈說明書中將學生成績低落責任推諉於教導主任等情事,考核會101年1月13日重新決議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上訴人100學年度工作表現有:家長聯合到校陳情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未按時批閱學生作業,習作錯誤未訂正亦未複查改正;未配合行政業務之推動;未依指派參加研習;未配合交回巡堂紀錄文件;上班時間未報備即外出等情事,被上訴人校長林華貴並非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該會決議考列上訴人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進行之程序並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所為判斷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資遣處分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據學生家長之陳情會議紀錄及臺東縣政府之函文,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成立調查小組,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並依序進行覺察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等階段,審議上訴人因有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不願接受輔導計畫協助,亦無明顯自我改善成效,故無延長輔導期之必要等情節,而該當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乃決議予以資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已論明其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就98學年考績處分是否符申評會評議書指摘之意旨,是否確實重新考核,若重新考核其程序及據以作成相同結論之原因何在,未分辨解聘處分及資遣處分之程序有何不同等各情,均未附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就98學年考績處分與100學年考績處分採不同密度之審查,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屬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依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教評會之組成應符合設置辦法之

規定,而依原審卷所附之被證8,可知被上訴人101學年及102學年之教評會委員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徐季筠,且其亦未參與上開教評會之決議,自無所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況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係就家長陳情內容及主管機關函辦事項為之,且須就所調查事實檢附相關證據,報經調查小組開會決議認定。至輔導小組所為之輔導報告則係針對上訴人受輔導期間各事項及其結果為記錄並敍其意見,再提交輔導小組開會決議認定,上訴人並均參與調查及輔導小組會議,故縱使徐季筠係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成員之一,亦無從左右教評會有關事實認定及表決權之行使,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所為「徐季筠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主張,核屬行使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不合。況原判決已敍明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應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教師淘汰法定程序,僅適用於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而不適用於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資遣程序,故縱使徐季筠經任命為調查及輔導小組成員,亦不影響資遣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聲明有關「請命主管教育機關依法妥處被上訴人長年不正考核及諸多行政違失之故意,以正政風。」及「請求判決92、93及96學年度成績考核,如前103訴483案訴之聲明及請求重開庭書狀所述。」部分屬上訴聲明之追加,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所述與98學年、100學年考績處分及資遣處分無涉部分,與本件判決無涉,無庸審酌,均併敍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