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39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再 審被 告 謝錦聰(即吳德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劉光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需用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76-1地號等24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在案。迄於91年8月15日,再審被告即被選定人謝錦聰及原選定人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吳德洲、王吉成、魏震謙、曾林阿絹、張蔡滿、白錫和、王阿萬、王錦鐘、王聰明、王聰文、王木昆、王武雄、謝耿輝、謝英彰、謝見賢,暨訴外人張介一、蘇陳香蘭、蔡添水等20人,以渠等為被徵收土地(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因本案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乃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另吳惠美、吳德洲、吳德清、吳德成、吳德樹(業於91年8月31日死亡)、吳阿純、曾林阿絹、曾魁臺、曾良美等9人亦於93年1月13日以相同事由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其間,經參加人於92年1月16日派員實地會勘後,以本案業依計畫實施,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報經再審原告以93年3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復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參加人遂據以93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898號函轉知上開申請人,申請人魏震謙等37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張介一、林素貞、萬金、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其中,魏震謙等33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蘇陳香蘭、張介一、林素貞、萬金未起訴),並由其中選定游錫義為原審訴訟當事人,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訴,當時被選定人游錫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其中除選定人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等5人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部分,因原被選定人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僅餘之選定人吳德洲等人依法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將原審96年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該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原審99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101年判決)諭知原處分違法、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含選定人)如該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將原審101年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含選定人)如原審101年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兩造上訴均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含選定人)如該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均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及同規則第三章估算方法等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時,應僅能採取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三種方式進行估價,且需兼採兩種以上估價方法勘估標的價格。本件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稱價格評估方式,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住宅建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亦即上開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採取先估算出系爭土地相鄰之甲乙區塊住宅建地分別於91年8月15日、92年12月3日及93年12月6日時每坪市價,再分別推估系爭土地91年8月15日、92年12月3日及93年12月6日時之市價。然而,上開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除就甲區塊於91年8月15日及93年12月6日時之市價,曾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範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法進行估價外;其餘甲區塊於92年12月3日時每坪市價及乙區塊於91年8月15日、92年12月3日及93年12月6日時每坪市價等,均未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範之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進行估算,僅以彰化縣市都市地價指數之漲跌情形進行價格變動之調整,草率又無依據估算上開時點甲、乙區域每坪市價,有違上開相關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採用違法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103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判決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參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知,情況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訴訟係給付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且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係以開始使用之公告現值加成40%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市價作為計算基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情況判決之損害賠償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而非一般給付訴訟,並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法律狀態作為判決基礎,進而採取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算基礎,已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可知,需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方得請求遲延利息。因此被告機關基於情況判決而確定負有損失補償或損害補償之債務時,應於情況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方有對再審被告負擔損失補償或損害補償債務不履行之遲延利息問題;則被告機關在情況判決未確定前既尚未負有損失補償或損害補償之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更無遲延利息之責。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認定以再審被告94年6月30日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然該時點再審原告尚未負有金錢債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責任,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之認定已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估價方法以下第18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觀之,不動產估價作業所得採取之估價方法,當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僅限於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三種方式,尚包括土地開發分析法在內,是再審原告主張顯不實誤導。且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觀之,本件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兼採兩種以上估價方法(即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並無估價方法違法,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二)關於再審原告所舉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其背景事實係於該案原處分違法判決確定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賠償,性質屬另一獨立單獨訴訟,本院方予認定為給付訴訟。而本案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於同一訴訟程序附隨一併請求之型態,顯有不同,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認定本件情況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訴訟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並無違誤。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係以開始使用之公告現值加成40%為計算基礎,若與本件對照,將高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判決所採之被徵收土地市價甚多(詳鑑價報告),則再審被告將欣然同意,不予爭執。
又情況判決之目的肇始於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因公益考量而予維持,進而轉化為損失補償或類似於國家賠償性質之給付訴訟,然並不當然即與原訴訟標的之性質及訴訟類型脫鉤,補償或賠償之損害計算仍須視原本訴訟標的之性質而定,尤本件涉及再審原告本應准許再審被告買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其中違法駁回所造成之遲延,當須以課予義務訴訟性質加以判斷,方能確定。(三)本件歷經十年接連三次廢棄,終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違法已確定,是原處分本質仍屬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縱為維護公益,仍應本於自始不生效力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意旨,由再審原告自其違法拒絕再審被告買回申請時起,負擔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參加人於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已完成興建校舍並供師生使用,再審被告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規定,而喪失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比照被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時及徵收時兩者間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且因情況判決所為之損害賠償,乃係基於課予義務之訴訟,其計算之標準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法律之狀態為基準時,並採依92年12月3日經參加人開始使用時之市價為準,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性質類似於國家違法行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賠償,自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並轉而適用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之規定,原審104年判決以再審被告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催告時,認定有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意思,其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情況判決因基於公益,不得撤銷原處分,而對未能收回被徵收土地者,予以回溯至系爭土地自開始使用時予以賠償,並以再審被告起訴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作為對再審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並無違背法令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原確定判決並闡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101年1月4日乃修正為『(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訂於101年9月1日施行,而其修正理由,乃在於依市價計算,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之阻力」,而維持原審104年判決依估價報告書之合理市場價格為市價之論斷,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再審原告主張:情況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訴訟係給付訴訟,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應以開始使用之公告現值加成40%為計算基礎,原確定判決認應以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法律狀態作為判決基礎,進而採取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並以再審被告94年6月30日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已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云云,經核係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三)再審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104年判決採用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的每坪市價為判決基礎,惟該估價報告書採取之估價方式多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範之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進行估算,僅以彰化縣市都市地價指數之漲跌情形進行價格變動之調整,草率又無依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將系爭土地9單位,各單位土地未合併利用,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進行評估,且不以已興建後之大成國小為前提等因素為估價,……該鑑價報告因無法覓得與系爭土地之條件相同且買賣成交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比較標的,乃以系爭土地之毗鄰住宅區按不同價格日期之平均市價查估。而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當時臨路情況與現今有異,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9月及92年10月拍攝之航空照,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住宅建地(西側甲區塊及南側乙區塊)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分別求出一大區塊平均價格後,參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以毗鄰住○區○○段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原則求取平均市場價格。另選取4個比較標的及參考91至93年新成屋成交行情,考慮該2區塊皆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內土地,再參考內政部地政司『臺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彰化縣市』資料顯示,以87年3月31日為地價指數基期(100),按90年第1季起至92年第1季地價指數呈略為遞減之趨勢,而92年第3季較第2季下跌率為0.18%,至93年第1季轉為上漲趨勢,將甲乙2區塊自91年8月之土地單價,乘上參酌縣市平均之漲率約-3.91%,得出92年12月3日之合理市場價格,系爭土地再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並依各單位土地之面積、形狀方整度、臨路/平均寬度、最大深度、臨路情況、面前道路寬度、可及性(動線)、接近設施程度(公園、停車場)、景觀視野、可利用度/使用效益、調整率等調整事項,而計算出系爭土地各單位92年12月3日之每坪合理市場價格,堪稱客觀明確及周詳」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據估價報告書每坪市場合理價格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就上開估價報告書違誤之指摘,核屬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依上述本院說明及判例,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爭執,核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