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5號上 訴 人 吳美莉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民國104年2月10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函請世都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於104年2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文日期104年3月1日),以世都公司於收到前開函文後15日內未為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23日召開研商「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後,審查結果認為世都公司的股權糾紛尚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歸屬,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以104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651610號函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預見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股東及計算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侵害全體股東權益,為免違法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紛爭而未出席,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出席該次股東會,是為排除與上訴人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無積極事證為憑,係預設立場之主觀臆測,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徵之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未出席該股東會之原因職權調查,難認踐履正當行政程序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又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與上訴人事後再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否排除與上訴人利益相反之股東權益,論理邏輯上無必然關係,原處分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再者洪祺禎僅承認上訴人持股6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數0.36%,不影響該次股東會成會或流會,被上訴人將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集過半股東出席之責任,強加予上訴人,顯不公及違背情理。另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檔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案卷,以證明上訴人可預見洪祺禎召集之股東會,將違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4年2月27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上訴人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設有特殊要件,賦予登記機關有裁量空間,准許與否有個案判斷餘地,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自應審查本件申請是否能達到保護少數股東之股東權,是否係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上訴人先前不出席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開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導致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決議要件不成就,並與洪祺祥為同一派,而洪祺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非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著想,被上訴人自不應准許。另依洪祺祓代表申請改選世都公司(召開依據為被上訴人103年9月24日處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所附股東持有股數之持股狀態,在全體繼承人未就死亡股東洪火鐲之持有股份分割前,兩派股東皆拒絕出席他方股東召集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皆不會成就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決議要件,無從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確知上開情事,自無從許可上訴人之申請,許可召集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觀諸被上訴人檢送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處分卷及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0號函處分卷之相關資料可知,世都公司之股東與各股東之持股數尚有爭議,若股東及股權的爭議未能解決,不問出名據以爭執的人是否為上訴人,所涉及的仍是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及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針對本件上訴人104年2月27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衡酌上訴人及其配偶洪祺祥未出席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陳澐萱、紀定男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二方股權爭議大,返還股權爭執仍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尚難確認股權歸屬,准任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無實益,本件申請不符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而為否准之決定,乃合法適切之決定,核無裁量濫用之情節,並無違誤,資為其判斷之論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不符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有如下違誤: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出席洪棋禎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符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然上訴人對之業於起訴狀敘明不出席之理由,且觀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未出席有合理正當性,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原處分適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⒉按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然原判決竟以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紀定男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為由,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不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顯與前揭立法目的有違,且原判決之認定亦將董事個人行為歸責於上訴人,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⒊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閱世都公司登記案卷,以證明上訴人無違反股東共益權之行為,然原判決僅以核無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未交代無必要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肯認「二方股權爭議大,返還股權爭執仍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尚難確認股權歸屬,准任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無實益」,顯有以下之違誤:⒈原判決未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世都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世都公司股東持股情形,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規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復觀諸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及第8頁倒數第7行至第8行可知,原判決已認可上訴人聲請書所檢附之世都公司101年11月29日及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形式及實質真正,惟原判決卻於第10頁認定世都公司股權尚有爭議,未以「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認定上訴人持股數,理由顯有矛盾。⒉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證明世都公司之股東結構,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亦未敘明前開證據何以不足採,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李毓琇名下股權歸屬之爭議,並不影響世都公司召開股東會依法依據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原判決顯將股權歸屬(內部關係)與公司對於股東之認定(外部關係)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徵之該股權爭議占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甚低,實不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有無過半數股數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原判決以此謂將涉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及是否有瑕疵,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件,應先從程序上審核申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無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暨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未為召集之通知等事項進行審查;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允當性,本諸職權加以審查並進行個案裁量。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參酌其所檢附之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104年2月10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參原處分卷第7頁、第12頁及第16頁至第19頁),縱其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且已依同條項規定請求世都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有結果等得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形式要件,主管機關仍須就本件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允當性,為實質審查,對此原審綜合考量上訴人及其配偶洪祺祥並未出席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世都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之持股數,上訴人及其配偶洪祺祥,與洪祺禎、洪祺祓間,看法不一,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及紀定男對此亦有爭執;另洪祺祓、李毓琇與洪祺祥間則因股權爭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依其調查所得之上開事實,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召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中多數專家學者意見(參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後,審認雙方股權爭議大,返還股權爭執仍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尚難確認股權歸屬,准任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無實益,本件申請不符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而為否准之決定,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尚與首揭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無違,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於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以,上訴人仍謂原判決不採其未出席洪棋禎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乃有正當理由之主張,顯有理由不備,及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紀定男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非可歸責上訴人,原判決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不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顯有違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目的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交代何以無必要調閱世都公司登記案卷,顯有理由不備云云。惟觀諸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認為洪祺禎召集之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聲請命被告提出檔號00000000之世都公司登記案卷……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參原判決第14頁),說明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
㈢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
東名簿為真正,卻未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世都公司股東持股情形,亦未依職權調查世都公司股權結構、且李毓琇名下股權歸屬之爭議並不影響依據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甚而不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有無過半數股數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云云。惟承前所述,縱依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關於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格要件,惟上訴人之申請有無必要,仍須依其申請理由及提議事項等進行實質審查,非謂於進行實質審查時仍應以世都公司股東名簿為據以判斷上訴人之申請有無必要之主要或唯一證據,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股份轉讓有關股東名簿記載之對抗要件,況股東名簿乃公司所製作,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股東及其持股數)僅係某一時點之狀態,與實際情形或有未符,故此所涉股權紛爭猶待民事法院之裁判,方得解決,上訴人仍執前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執其對法律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