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54號上 訴 人 王渝生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鍾俐芳陳鈺勻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列冊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萬4,100元,並經核准有全額健保費、部分負擔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在案。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申復書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申請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新興區公所乃將該申復書於103年4月1日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雖僅其1人,惟其尚有兄姊多人,仍得尋求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資源,且依上訴人檢附之醫療及日常開銷單據,尚難佐證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遂以103年7月10日高市社西區字第1033511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核定其仍維持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續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母於101年9月13日亡故,而上訴人其餘兄弟姊妹之生活亦無餘資可扶養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須自證無親屬資源,故上訴人依查得之情形如下:上訴人之兄姊亦多陳疾而無餘資扶養上訴人,從而無法盡民法第1114條要求之扶養義務。且兄姊所負擔者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故上訴人無從要求其兄姊在無餘力之時,仍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二)上訴人罹患嚴重之脊髓壓迫病變疾病多年,自101年起,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囑為病患因脊椎壓迫,四肢麻木無力,目前不適合謀職工作,不宜搭乘公車,建議休養1年,需手術治療。另罹患多年痼疾,如中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顏面神經麻痺、雙眼玻璃體混濁、乾眼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雙下肢靜脈曲張、重度精神障礙及頸椎、腰椎之復健,最近又新罹患左側腹股溝腺腫瘤,上開疾病皆需經常就診,可調取上訴人之就醫紀錄(近4年每年平均就醫次數275次,即每月平均就醫至少23次以上)證明。且因醫囑要求上訴人不得搭乘公車,只能騎乘機車代步,為了就醫及復健治療,每月支出交通費用超過1,937元以上。故被上訴人僅以第2類低收入戶之資格補助上訴人,實無法達到維持上訴人生存之必要。
(三)全國各縣市之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均屬清楚而量化之標準,只有高雄市創設「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裁量要件,此觀102、103年全國第1類低收入戶一覽表及104年全國第1類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所載即明。被上訴人顯然增加了其他縣市所未需具備之要件,而增加申請核准之難度。如上訴人身處其他縣市,早已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資格。據此被上訴人更應慎重制定審核作業及量化執行等標準依據,而非以「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抽象規定要件,濫用行政裁量權。縱原審法院認「非靠救助無法生活」屬變相合法,亦應於行政裁量時,採從寬認定,以符合最弱勢民眾應予扶持之公平正義之低收入戶補助照顧之立法意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3月31日之申請,作成自該日起將上訴人改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上訴人兄姊財產是否可作為上訴人親屬資源,早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23號事件中提出,本次申請改類與前案並無重大不同,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該前案判決既已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由經原審實體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判斷仍一再爭執。又以上訴人目前所領之第2類生活扶助金5,900元,加上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支付生活費用,並經核准有全額健保費、部分負擔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已享有相當政府資源協助。則上訴人以零星生活支出或偶然之支出(如治療牙齒)作為申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除前開補助外仍需一一衡酌計算支付,要求所有生活開銷全面仰賴政府資源,欠缺法律上依據,不符合其應自主分配管理財務,樽節使用之自助責任,應不足採。高雄市104年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2,485元,已較上訴人每月所領之14,400元為低。依10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之最低生活費,顯見上訴人每月領取生活補助費更優渥於高雄市103年最低生活費。而低收入戶之審查,並無相關法規規定應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上訴人說法顯無法律依據。
(二)高雄市政府依據財政狀況、社會情形、當時經濟情況等各種事實,訂定扶助辦法將低收入戶區別經濟困難程度及實際需求,分別不同類型訂定不同補助標準給予不同程度之扶助,並將其中較為困難之類型給予特別保障,性質上屬福利行政及給付行政,所定特別要件本基於社會救助法之授權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之自治權限,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又有關第1類低收入戶係對於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在解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故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類低收入戶,除應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復需達到「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要件,並透過賦予社政主管機關衡酌申請人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之具體個案綜合裁量評估權,隨時檢視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之義務,倘若發現未給予第1類低收入戶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以維持者,即應積極加以調整,反之,則不應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導致救助依賴。另關於扶助辦法就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需達到「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於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亦有相同要件之規定,難謂高雄市所獨創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低收入之生活扶助,高雄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1條訂定之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將高雄市之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其中第1類低收入戶,既係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即在解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故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除應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復需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上開要件之訂定,無非是賦予其社政機關秉持無間斷專業評估,隨時檢視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之義務,倘若發現未給予第1類低收入戶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以維持者,即應積極加以調整。反之,則不應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導致救助依賴。是以列冊低收入戶是否達到非倚賴第1類低收入戶救助即無法生活之狀況,自應給予被上訴人依具體個案裁量之空間。
(二)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列冊為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4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上訴人申請改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就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第1類」低收入戶之審核要件,上訴人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等要件,僅不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稱其現行領取救助金額14,1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情事,是否使上訴人生活已達「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程度。經核本件上訴人所列其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之明細,未包含每月餐費(4,200元)為11,124元(房租4,800元+管理費660元+宅內流動電費341元+公共電費187元+水費336元+醫療及復健費500元+護具450元+藥品費1,663元+治療及復健交通費用1,937元+瓦斯費250元)。茲就上開支出項目分為醫藥相關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分述如下:
1.醫藥相關費用部分:參照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對於低收入戶之照顧,係將生活扶助與醫療補助予以區分而為各別之補助,其各有不同之申請條件及補助考量。是以上訴人就其醫藥相關費用之支出,應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補助予以支應。且因高雄市對低收入戶者之醫療補助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下稱醫療補助辦法)為全面性補助,即無論何類別之低收入戶,均適用相同給付條件之醫療補助,並非由第2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1類後,可享有更高之醫療補助。是以,醫藥費用是否足以支付,非屬被上訴人審核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時須考量之因素,則上訴人尚不得僅為支付其醫藥費用即主張應調高其生活扶助費予以支應。又依上訴人所提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就罹患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病變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部分,其醫囑或係建議需手術治療,不宜重度勞力工作,或者建議目前不適合謀職工作,需長期治療和休養1年以上,或係建議避免樓梯行走,不宜屈蹲動作;至罹患中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右下咀嚼臼齒第3次崩落、顏面神經麻痺、眼睛患有飛蚊症、乾眼症、雙眼白內障、第二型糖尿病、雙下肢靜脈曲張、左側腹股溝淋巴腺腫大等病症,其診斷證明書上或無醫囑記載,或僅記載須追蹤治療;是綜合上開上訴人罹患之多種疾病醫囑建議,係要求上訴人須多休息、目前不適合謀職、且須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參以上訴人自稱其為遵醫囑,無法乘坐公車,故每月尚能自行騎機車就醫至少23次以上,應認上訴人上開所罹患多種疾病之病情目前尚未造成上訴人之生活無法自理,非靠救助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另現行全民健康保險係就通常情形下,該病症應實施之必要醫療行為及用藥而予給付。另醫療補助辦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減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負擔,就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而個案屬嚴重疾病或傷害有進行治療之必要者,另額外給予之優惠補助。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列不包含之醫療費用項目,係為避免社會福利遭到濫用及為減少假性需求所設之排除規定,是以上訴人之醫藥費用若係屬健保不給付項目而須自費負擔,且亦屬醫療補助辦法所不包含補助之項目者,應認該醫藥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支出,是以縱使該等醫藥費用上訴人無法支付,應難認會使上訴人具備「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要件。
2.其他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上訴人所列出之其他日常生活費用項目(包括房租、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經核均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之開銷項目,並無特殊性處遇或需求支出,則與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11,890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2,485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12,485元相較,上訴人現所領取之補助金額14,100元均高於高雄市最近3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認已達到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給予之救助係在補足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之目的。是以就上訴人目前之病情,得以全民健保及醫療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負擔其醫療費用,另針對單次性較高額之支出亦得藉由其他社會保險、救助、福利等資源之運用、轉介予以資助情況下,以上訴人目前所領取之第2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5,900元,加上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難認有不足維持上訴人目前之基本生活。
(三)綜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縱未對上訴人伸出援手,則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個案評估,認以上訴人目前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領取之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14,100元,加上其他社會保險、救助、福利等資源之運用、轉介及補助等情形,認為上訴人尚未達若無第1類低收入戶所定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不符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並否准上訴人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訴外人王佩文及調查訴外人桑修平是否已死亡、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上訴人自101年度1月1日起至104年度12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經核均無必要。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王渝金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優惠存款定存金額縱經審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尚有兄姊資源,而未達「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要件,否准上訴人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審對於上開主張及事實均未究明及論述,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報之每月開支清單,關於多年罹患10多項重大痼疾所花費之醫療及復健費用,諸如護具、藥品、復健交通費等,均未加以審究是否造成補助款不敷使用,已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尚缺5,000元左右,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倘遇日常生活消耗性及折舊損壞性物品之修理或購買,亦將無法籌措支應,上訴人確屬陷入「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完全疏漏而未載明生活必需基本開支之缺口所需,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上訴人擔當社會救助工作,未能具體關注上訴人迄今經濟生活之困境,已違背社會救助之發見真實之執業態度與專業精神。而原審法院亦明知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仍以「應給予被告(被上訴人)依具體個案裁量之空間」來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即屬枉法裁判。又全國各縣市之第1類低收入戶條件,均屬清楚而量化之標準,僅高雄市獨創「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裁量要件,增加高雄市最弱勢民眾聲請社會救助核准之難度,實屬嚴苛。
(四)有關急難救助(傷病補助)而言,其要件係指已先有實際住院治療之發生事實及醫療費自付額開支需已達5,000元以上,於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方得以申請部分補助,而上訴人根本無法事先籌措住院之鉅額開刀治療費,是原判決率而認定上訴人得申請急難救助乙節,殊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又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受到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及拘束,上訴人多年來均未能獲得任何一毛錢之醫療補助,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看病都不用花任何一毛錢」,即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無視社會救助中存在扶助項目不同,其救助概念及用途即不同,而強行加總上訴人領取之第2類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5,9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合計為14,100元後,認定救助金總數超過第1類低收入戶之扶助金11,890元,而否准上訴人申請第1類低收入戶扶助金之扶助,顯然倒果為因,並有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
(六)原審以屬於「健保不給付項目」及「醫療補助辦法所不包含之項目者」,遽認該醫藥費等全部之支出,係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支出,核屬其主觀對醫療專業之單向片面之錯誤認知,已與社會大眾實際生活及就醫等情況完全脫節,其認事用法與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規定,殊有扞格及違誤之處。
(七)原審應審究乃上訴人係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指有無親屬資源而言),是否已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如符合即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而非在於審酌上訴人取得上開第1類(包括目前第2類)低收入戶之補助金應如何使用,使用是否得當,故原審單以上開理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合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一)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申言之,社會救助乃政府以比例原則為基礎,提供維持人民現時生存需要所給予之扶助,俾協助窘於生活之人民能立基於現在,自立於未來。故雖均屬低收入戶者,政府仍得視其實際之家庭收入、具工作能力人口比例、財產狀況及有無親屬或社會資源等經濟困難程度分別其等級,給予不同程度之扶助,此觀諸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亦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低收入戶之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包括同法第20條就醫療補助標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自明。又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而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下,高雄市政府衡酌市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受保護程度高低,爰於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分為4類。是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要件,即為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第4類低收入戶,有特別要件如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特定比例者,始加碼其福利列為第1類至第3類低收入戶,故第1類至第3類低收入戶之要件與社會救助法並無特別之關連,第1類低收入戶應審酌有無民法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非完全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計入家庭人口之親屬。則高雄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授權及直轄市之自治權限將低收入戶分為4類,分別不同類型給予特別保障,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之情形。而第1類低收入戶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係因第1類低收入戶經濟最為困難,給予之福利亦極為優渥,有別於其他類別之低收入戶,基於政府財政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原理,其要件特別嚴格。若非採取嚴格認定,因政府預算之有限性,勢必須將第1類低收入戶之福利予以刪減,否則不能為之。至低收入戶之類別標準要件資格為何,係屬立法裁量問題,並應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市獨創「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裁量要件,增加高雄市最弱勢民眾申請社會(生活)救助核准之難度,違背社會救助之發見真實之執業態度與專業精神云云,即不可採。
(二)依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除應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復需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無親屬資源,即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無需審酌上訴人現行領取補助金應如何使用或使用是否得當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解,尚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法院104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上訴人申請改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就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第1類』低收入戶之審核要件,上訴人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等要件,僅不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要件」等語;是本件爭點限縮於涉及上訴人現行領取救助金額14,100元是否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情事,是否使上訴人生活已達「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程度,自不再及於家庭人口計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兄弟姊妹縱未對上訴人伸出援手,則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個案評估,認以上訴人目前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領取之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14,100元,加上其他社會保險、救助、福利等資源之運用、轉介及補助等情形,認為上訴人尚未達若無第1類低收入戶所定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不符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並否准上訴人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係認定其尚有兄姊資源,而未達「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要件,否准上訴人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之相關主張均未究明及論述,有違反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
(三)再,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係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收入戶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社會救助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尚非高齡,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家計,相較其他案件須獨自扶養子女,及與該市尚有許多身障者癱瘓在床完全不能自理,需支付高額看護或機構安置費用,尚需排序候缺排序等待補助之情形相較,顯均仍有相當差距。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諸如房租、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均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之開銷項目,本應由上訴人考量實際需求自主量入為出,而非食衣住行所有生活開銷事事全面依賴政府全面資源,否則即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相違。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強行加總其所領取之救助金,足以支付其生活費用,而否准上訴人申請第1類低收入戶扶助金之扶助,顯然倒果為因,有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改列為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