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76號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上 訴 人 廖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廖璋文以其係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獲准更名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被上訴人復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18日函)撤銷更名登記,而回復為原名(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身分前於104年6月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章變更報備,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函)核准在案,因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原登記董事陳錦萱及監察人黃亞麗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函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重行審查,核認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所為之指派董事、監察人行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下稱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下稱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而於105年2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本件駁回前揭申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派之董事並非代表成霖公司行使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而係由此等指派之董事自行以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即上訴人廖璋文、訴外人林清順及林溪章等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並非成霖公司於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或法人代表董事。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僅禁止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法人董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成霖公司代表人當選董監事,並未禁止成霖公司成為唯一股東後,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監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解成霖公司指派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基礎,並不當擴張解釋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範圍。
又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96年8月25日股東會減資決議並未經判決確認撤銷,僅係減資之相關登記遭撤銷,故該減資決議仍為有效,後續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拍賣未換發新股票股東之股份,謝素関因此拍得之股份並不受影響,此後之股份移轉行為亦不因此受影響。雖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8日函撤銷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仍不影響當時邱康寧、成霖公司及傑克米亞有限公司輾轉成為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股東之事實。而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權結構,亦不應隨相關登記回復至91年8月26日之狀態或92年12月之狀態。故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僅有成霖公司1人,成霖公司得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監事。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提出之股權更迭敘述不足以說明成霖公司如何成為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亦得就認為不足之處,命上訴人補正,而非逕予駁回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104年6月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許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指派董事(上訴人廖璋文、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訴外人游世翔)暨選任董事長(上訴人廖璋文)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報備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為避免成霖公司藉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或監察人,進而操控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使民事保全程序法旨蕩然無存,該規定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指派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上訴人該指派行為,應已違反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而無從命其補正。另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有關確認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可知成霖公司非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自然人擔任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從而上訴人廖璋文亦無從以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本件變更登記案之申請,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惟上訴人廖璋文以其為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暨其受選任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為登記用之公司大小章變更報備。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開申請,致上訴人廖璋文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廖璋文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㈡次按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係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即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故新采公司之業務經營於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迄至被廢棄前,有關成霖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皆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又被上訴人103年9月18日函係撤銷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核准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92年12月30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故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被上訴人91年8月2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則董事為周再發、陳錦萱及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又依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該公司股票係採記名方式,則股權之移轉自須以背書轉讓方式為必要,因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並未提出該公司91年迄今完整而連續之歷次股東名簿、股權轉讓證明或股票影本供參,故被上訴人縱依形式審查,仍無從確認相關股份已依法定方式移轉並合法生效,進而認定成霖公司為上訴人數位端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況本件主要係因違反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而不應准予變更登記,自無從命其補正。是以,本件申請變更登記及變更報備,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提出之股權更迭敘述,不足以說明成霖公司如何成為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亦得就認為不足之處,命上訴人補正,而非直接駁回云云,不足採信。㈢依經濟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8月16日函釋)及經濟部10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函(下稱經濟部101年7月16日函釋),可知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相較,差別僅因股東人數不同而異其適用規範,核其選任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自無於禁止成霖公司行使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外,又允許成霖公司以股東身分指派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之意。因此,為避免成霖公司藉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或監察人,進而操控新采公司(即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使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所定暫時性權利保護狀態形同虛設,民事保全程序之法旨蕩然無存,故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指派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上開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解成霖公司指派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基礎,並不當擴張解釋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範圍云云,不足採信。㈣依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康寧製作不實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虛偽增資、發行新股,並持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被上訴人所屬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以103年9月18日函撤銷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核准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2年12月30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故以上開決議為基礎之後續股份移轉行為及謝素関本於該無效減資決議所生拍賣股份程序而受讓股份之行為,自然受無效原因之影響而失所附麗,無從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是故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被上訴人91年8月2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為周再發、陳錦萱及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縱使成霖公司於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92年12月增資決議前已合法自陳錦萱受讓5萬股股份;邱康寧亦已合法取得10萬股股份,由於尚有其他股東,斯時成霖公司仍無從本於唯一法人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權。況依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4民事判決,亦同認定成霖公司非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自無指派自然人擔任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上訴人主張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確實係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監事云云,亦非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或唯一法人股東此項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享有之股東權,而非當選董監事後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詳言之,成霖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於其為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指派董事及監察人,與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禁止成霖公司「行使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毫無干係,實無不能核准變更登記之情。原判決將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股東權誤認為係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實為不當適用該規定而違背法令。㈡由政府或唯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由政府或唯一法人股東以股東身分指派,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係由其代表人經股東會選任而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不同。且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賦予政府或法人股東得改派代表人之權利,係以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已當選為董監事或其代表人已當選為董監事為前提,而與公司法第128條之1係直接以股東身分即得行使指派權之情形迥異,其權利行使之基礎完全不同,實難由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遽認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相似。是自不得以此為由不當擴張解釋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認該裁定亦禁止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判決錯誤解釋公司法第128條之1及第27條規定,進而不當擴張解釋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有違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以及成霖公司於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時,並非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等節,均係對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件進行實質審查認定之結果,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已於原審提出爭執,然原判決未適用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及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之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之意旨,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逾越其形式審查權限之情,已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限制權利行使。查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亞洲廣場大廈係其實際出資所購買,為方便管理,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為該建築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將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二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邱康寧、吳振雄、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等人,以邱康寧偽造文書將蔡秉宏等人之前開三家公司股權各移轉予相對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以規避伊追討股權,並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其為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據以淘空前3家公司之資產;為免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繼續執行前開3家公司管理事務,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高院98假處分裁定,准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包括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在內之行為;該假處分並經臺北地院99年執行命令命新采公司履行。
(三)又按「(第1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2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為公司法第128條之1所規定。準此,非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由法人股東逕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指派。經查,成霖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指派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請求確認該等人與數位瑞崎公司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經黃亞麗、陳錦萱、楊美萍提起反訴。臺北地院105年9月29日104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依調查之證據,認成霖公司非數位瑞崎公司現時單一法人股東,無從由其指派自然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而將成霖公司之訴駁回;並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且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之判決。
(四)上訴人廖璋文於104年6月1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在內之行為,既因臺灣高院98年假處分裁定受有限制;且成霖公司因是否得以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而指派自然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爭議,亦經臺北地院105年9月29日104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認成霖公司非數位瑞崎公司現時單一法人股東,並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案之審查,對上開已存在之資料,於判斷時加以斟酌,並非另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逾越形式書面審查所應遵守之界限,原判決予以支持,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及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之意旨並無違背。此外,原判決為本件法律之適用,亦無上訴人所指誤用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