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陳惠明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2,000,000元(課稅所得額0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661,252,365元-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其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已全數於97年度扣除,本年度僅得扣除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544,749,275元,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116,503,090元(課稅所得額0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661,252,365元-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544,749,275元)。上訴人申請復查,亦遭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3686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首重維護租稅公平,遂有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以前年度損失減除規定。揆諸該條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以「年度」為期間計算造成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失真,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盈虧變動較大致稅負過重情事,以合於維護租稅公平之立法原則。而該條例第7條第2項並無對營利事業作出加計項目損失扣除之限制,且其規定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扣除。財政部竟以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強加「依序使用」之概念,致上訴人97年度所發生之虧損,被限縮在第3年一定要完全抵扣,除限縮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外,且剝奪營利事業得於「5年內」扣除該虧損之權利,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㈡上訴人97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5,996,916,491元,證券交易所得為15,871,684,745元,並無其他免稅所得項目,是以原申報基本所得額為虧損20,125,231,746元,毋須負擔最低稅負,惟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7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時,逕按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規定,將該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扣除96年度之證券交易損失,進而核定上訴人99年度原申報扣除96年度證券交易損失13,677,616,596元,業於97年度全數扣除,是以99年度證券交易所得12,661,252,365元僅能扣除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544,749,275元,進而核定上訴人99年度證券及交易淨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為544,749,275元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12,116,503,090元。上訴人並非獲利高之營利事業,97年課稅所得已為虧損,原申報之基本所得額亦為負數,故當年度並無96年證券交易損失之扣抵實益。而99年度課稅所得因所得稅法第39條賦予納稅義務人虧損扣抵之權利,是以本無須繳納課稅所得。惟如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公式與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所採之應逐年依序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之計算方式,將致上訴人99年度基本所得額於無任何租稅規劃之情形下,大幅增加應納稅額,致上訴人之損失扣減權利遭受嚴重侵蝕。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明顯限縮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賦予納稅義務人5年內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權益,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復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處分顯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97年度課稅所得已嚴重虧損,該虧損亦非單由免稅所得造成,被上訴人未通盤考量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對於虧損企業之影響,逕認營利事業會藉自行選擇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之扣除順序及金額,操縱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相對減除項目之減除年度及金額,規避應繳納之最低稅負,使原無須負擔最低稅負之營利事業,因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而需再行補繳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致已虧損之企業受到最低稅負制之嚴重侵蝕,進而影響上訴人99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僅彌補現行租稅制度不足而非加稅之立法精神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公式,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就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損失,於申報時選擇何時列計或列計多少及不予列計之選擇權,揭明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之原則,以避免徵納雙方就上開條例適用之困擾。而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本於職權發布101年8月29日令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為解釋,該令明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時,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採取與上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計算公式意旨相符之精神。而於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揭櫫之「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之原則」及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明示各該款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條件,均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㈡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間,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自95年1月1日施行,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係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無違反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㈢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96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已全數於97年度中扣除,是其99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661,252,365元僅得扣除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544,749,275元,被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計算公式,核定其基本所得額為12,116,503,09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繳納最基本之稅額,以避免國家租稅減免規定導致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額偏低,甚至毋需繳納稅額之不衡平現象。該條例採行最低稅負制,係以避免「獲利甚高之企業,因適用租稅減免或進行租稅規劃,而僅繳納甚低的稅負甚至有完全未繳納租稅之情形」為其立法本意。故基於所得納入課稅、相關損失得配合扣除之原則,該條例第7條第2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揭櫫之「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之原則」暨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規定各該款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條件,均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故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時,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係指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而於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扣除餘額者,始生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可自行擇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自屬誤解。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揭櫫之「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之原則」及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所示各該款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條件,合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法之位階」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
㈡本件課稅事實發生於00年間,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自95年1月1日施行,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則係就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無非闡述法規適用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尚無違反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原處分援引上開令釋,以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96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已全數於97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5,871,684,745元中扣除,是99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661,252,365元僅得扣除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544,749,275元,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計算公式,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116,503,090元,核無不合,亦無損及上訴人損失扣減權利之情事。㈢綜上,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已全數於97年度扣除,99年度僅得扣除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544,749,275元,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116,503,090元(課稅所得額0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661,252,365元-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544,749,27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最低稅負制僅係使企業能負擔最低限度之納稅義務,本質上仍屬所得稅之概念,為顧及租稅之公平合理,亦將盈虧互抵之概念帶入最低稅負之課稅制度。比較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精神不但相同,立法用語亦無二致。而參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審查報告所闡明之立法意旨可知,營利事業得於計算最低稅負制時扣除證券交易及期貨損失之基本權利,係比照所得稅法虧損扣除之規定,以法律制定該損失可扣除之年限,如法無明文,行政機關不得加諸其他限制。顯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納入5年內盈虧互抵觀念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以年度為期間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失真,原判決援引「為避免獲利甚高之企業,因適用租稅減免或進行租稅規劃,而僅繳納甚低的稅負甚至有完全未繳納租稅之情形」為其立法本意,來否定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損失扣抵之權利,實有解釋立法意旨錯誤之違法。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並無對營利事業作出加計項目損失扣除之限制,且其規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扣除,則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強加「依序使用」之概念,致公司所發生之虧損被限縮在第3年一定要完全扣抵,明顯限縮上揭條例規定之適用範圍,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原判決以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與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作為判決理由,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566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不論是獲利甚高或虧損之營利事業,原判決所謂之租稅規劃空間完全不存在,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剝奪營利事業抵稅之權利,顯強加人民稅捐負擔,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㈢現行按年度申報應納稅額之制度本有造成租稅不公平之可能,尤其所得變動性大的營利事業在現行年度申報概念下其稅負負荷量將會過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為租稅合理化措施,而非減少納稅義務。原判決縱認上開條例立法意旨係使企業能負擔最低限度納稅義務,亦不應容許被上訴人過度解釋法條而增加納稅義務人額外租稅負擔,原判決漠視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所造成之結果,容許被上訴人過度解釋法條,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1項)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第2項)依前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第1項)本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第2項)營利事業計算前項課稅所得額時,除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外,其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第3項)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公式如下: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失)(第4項)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所得額,經分別扣除本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3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亦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亦經財政部以101年8月29日令釋示在案。參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考其他國家有關基本稅額制度,定明我國基本稅額之課稅原則如下:㈠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本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㈡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及第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入項目,原則上應為全部之所得項目,包括課稅所得及各項減免稅所得;惟為簡化計算,若干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等不予納入。有關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項目於第1項明定之:㈠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所得額,應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中計算基本稅額,其損失亦應准予減除始為合理,爰於第2項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之損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可知,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扣除規定所為之核釋,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且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揭櫫之「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之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揆諸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士葆等43人及委員李紀珠等51
人分別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第7條說明欄第2點均明載:「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所得額,應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中計算基本稅額,其損失亦應准予減除始為合理,爰於第2項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之損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而當時之財政部長林全為推動最低稅負制,於立法院說明:「壹、背景說明:……租稅減免與賦稅公平:我國現行制度下,為了特定政策目標而採取之各項租稅減免規定,分別散見於所得稅法及其他部會主管之各項法律之中,已使稅制愈趨複雜,並造成稅基之流失。……上述租稅獎勵措施在經濟發展過程中雖具一定程度之貢獻,但亦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現象,由所得稅申報數據顯示,目前許多高所得之個人或獲利甚高之企業,因適用租稅減免或進行租稅規劃,而僅繳納甚低的稅負甚至有完全未繳納租稅之情形,不僅對於財政之影響甚大,同時因減免利益集中於少數納稅義務人,而破壞所得稅制及所追求之租稅公平。……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內容:……稅基(即基本所得額):基於降低諸多租稅減免規定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及整體產業間租稅待遇平衡之考量,爰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5年)免稅所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計入營利事業最低稅負之稅基,計算基本所得額。……配套措施:為發揮最低稅負制之最大效益、降低其影響至最小,並考量社會發展、產業衝擊等因素,另研擬下列數項配套措施:……㈡基於所得納入課稅、相關損失得配合扣除之原則,納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其相關損失得於往後一定年度內自相關所得項下扣除。……伍、結語:在現行租稅減免措施尚無法於短期內全面檢討修正之情況下,最低稅負制為兼顧改善稅制結構、維護租稅公平與增加國庫收入之稅改方案,使過度適用租稅減免優惠的高所得者,繳納基本稅額,有助於健全國家財政、增進租稅公平,並提升整體資源之配置效率。……」可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如原判決所述,在使納稅義務人繳納最基本之稅額,以避免國家租稅減免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導致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額偏低,甚至毋需繳納稅額之不衡平現象。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實則,如上所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採行最低稅負制,係以避免「獲利甚高之企業,因適用租稅減免或進行租稅規劃,而僅繳納甚低的稅負甚至有完全未繳納租稅之情形」為其立法本意,亦即維護稅基的原貌,若仍容許營利事業於當年度有各該款所得額時,得以選擇對該營利事業最有利之方式以決定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例如,未扣除各該款損失所設算之基本稅額未超過一般所得稅額者,該營利事業可能選擇保留以前年度各該款損失至以後年度扣除,則該條例所要避免之上開不衡平情形將會再度發生,自不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基於所得納入課稅、相關損失得配合扣除之原則,該條例第7條第2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揭櫫之「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之原則」暨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規定各該款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條件,亦均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訴意旨主張揆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審查報告、立法說明可知,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係賦予營利事業於計算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得」扣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之「權利」,並無加諸「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之「義務」,更未限制應扣除損失之金額,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亦非彰顯所謂「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至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規定,擅自解釋為「應……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而且限制損失扣除之金額,已逾越本法之文義,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改制前本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相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該令釋應屬無效,原審審理本件時,應不受該令釋之拘束。詎原判決未予究明,竟誤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係為彰顯所謂「有所得應優先扣除損失」,加諸營利事業「應」扣除損失之「義務」,復以其錯誤之立論依據,認定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規定之適法性,其判決理由要難謂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重述其主觀歧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自無足採。
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申報其96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6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已全數於97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扣除,故核認上訴人99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661,252,365元僅得扣除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544,749,275元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並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理由及該條例有關規定,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詞主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納入5年內盈虧互抵觀念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以年度為期間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失真,原判決援引「為避免獲利甚高之企業,因適用租稅減免或進行租稅規劃,而僅繳納甚低的稅負,甚至有完全未繳納租稅之情形」為其立法本意,來否定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損失扣抵之權利,實有解釋立法意旨錯誤之違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僅係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之虧損列入計算公式表達之,而原判決逕認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所作之法令解釋與前揭細則規定意旨相符,實有違誤;又原判決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意旨係使企業能負擔最低限度納稅義務,亦不應容許被上訴人過度解釋法條而增加納稅義務人額外租稅負擔,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尚難採信。
㈣況且上訴人96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
,經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於97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扣除(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事件),上訴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在案,兩造即應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則96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2,659,252,365元已於97年度扣除而不復存在,即無於本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再行扣抵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