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06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王永偉
張晏榕被 上訴 人 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會計室科員,因屆齡退休案,經上訴人以民國105年6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5411877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函說明㈥年資記載:「1.……2.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4年11個月15天,審定年資15年」㈦退休金給與記載:「……2.退撫新制實施後:⑴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說明備註「㈠台端(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自59年10月1日起至60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曾任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學(下稱中洲國小)代理教師年資,依該校105年6月22日(105)高市中洲人服證字第105017號服務證明書所載,該段年資係屬代理兵役缺,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合,爰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㈡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050014603號函略以,台端於該行87年1月22日移轉民營時,已領取結算年資補償金……(任職自74年3月25日至87年1月21日),該段年資既已辦理結算……無法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台端於90年8月1日再任迄至退休生效日前1日(105年7月15日)止之任職年資,經核算為14年11月15日,未滿15年,依退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僅得申請支領1次退休金。……。」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之年資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74年3月25日任公職迄至105年7月16日,年資逾30年。惟因任職銀行轉民營時,政府未盡告知義務致辦理年資結算。而上訴人陳稱代理兵役缺老師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係於96年修正,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中洲國小之代理老師之年資,於96年修正前是可採計年資,上訴人卻不予採認,於法不合。㈡代理老師與專任老師之職責相同,其權益保障不應有雙重標準,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1年至102年間,多次撤銷有關上訴人不予採認代理老師年資致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之審定。況政府未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辦理保險,已損被上訴人權益,且102年以前退休之人員,其代理老師年資是可以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擔任代理老師之系爭期間,不應有差別待遇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歷來公務人員之退休法制及相關函釋,均揭櫫公務人員曾任教育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標準,須符合「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為原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兵缺代理教師職務,原屬職務代理性質(非屬專任人員),確與退休法令規定不符,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103年5月8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僅再就相關條文,作文字之精準修正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須符合「依各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或編制表進用,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之有給專任職務」等條件,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更明確排除兵缺代理教師之適用,以杜爭議。是以,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具兵缺代理教師年資之採計,應以其屆齡退休時之退休法規即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為認定依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被上訴人以保訓會過去就相關案例所為之復審決定作為其信賴基礎,主張其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應純屬期待利益,上訴人依現行退休法令規定,未併計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年資為退休年資,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類此兵缺代理教師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案情,亦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足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比較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於103年5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10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即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任職年資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96年12月31日以前之代理兵缺教職員任職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自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㈡雖修正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然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範圍並無溯及生效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項規定自不能適用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兵缺代理教師已取得併計年資之事實。依當時法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兵缺代理教師既已取得併計年資之資格,自不能因事後修正且無溯及生效規定之「施行細則」而剝奪其法律上之利益。又雖被上訴人屆齡退休案,係於105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應適用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然該法於100年1月1日及105年5月11日修正時,其第31條第1項規定內容均相同,是本件所適用者,仍為105年5月11日修正之退休法,僅排除適用不應溯及既往之「103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而已。㈢被上訴人原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會計室科員,於10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其於系爭期間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此有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及103年5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應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未予併計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於法即有未合。㈣綜上,原處分未予採計系爭期間年資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並以其年資未滿15年,僅得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於法未合(按被上訴人申請月退俸之條件僅差15日)。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歷來公務人員之退休法制及相關函釋,均揭櫫公務人員曾任教育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標準,須符合「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為原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兵缺代理年資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年資,向來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如63年5月28日(63)台為特三字第19395號函及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等。嗣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時,將之增列得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為配合該修正之規定,上訴人發布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62839616號令(下稱上訴人96年12月令)規定:「97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曾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擔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嗣後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等各種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教育人員職務,再轉任為公務人員者,其96年12月31日以前之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因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規定,爰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依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修正條文規定,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種代理(課)教師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公務人員如具有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種代理(課)教師年資,亦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因保訓會認該令與上述退休條例規定不同,故陸續針對是類年資之採計,作出撤銷原處分之復審決定。上訴人爰以101年6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13616309號令(下稱上訴人101年6月令)廢止96年12月令,則有關兵缺代理教師年資採計標準相關事宜,應回歸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退休年資採認規定。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放寬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得照原令規定,至於102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有關兵缺代理教師年資採計標準相關事宜,應回歸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退休年資採認規定。上訴人亦循立法程序於103年5月8日修正發布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該規定僅係再就兵缺代理教師年資相關條文作文字之精準修正,明文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須符合「依各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或編制表進用,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之有給專任職務」等條件,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㈡被上訴人係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於103年5月8日修正發布後始退休,則其系爭期間之年資採計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應以其屆齡退休時之退休法規為認定依據,亦即依退休法第2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1條及上訴人63年5月28日63台為特三字第19395號、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等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被上訴人以保訓會過去就相關案例所為復審決定作為其信賴基礎,主張其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乙節,純屬其期待利益,且之後保訓會對於類此個案已因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確規範退休年資採計意旨,而改變見解。上訴人依現行退休法令規定,未併計被上訴人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處分,難謂剝奪被上訴人法律上利益。㈢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之屬性不同,無論任用、獎懲、升遷或退休及撫卹各方面,所適用之法律均屬不同,故有關退休年資之認定,本應各據個別規定辦理。而不論係103年5月8日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指教職員年資,皆基於退休法所建制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之原則,並合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適用對象」標準之任職年資而言。教育部亦以102年7月17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084343號書函載明:代理教師年資係職務代理性質,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不符合該條例「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原則;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第3條亦增訂教職員所具任職年資包括具有96年12月31日前於公立學校兵缺代理年資者,必須嗣後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等各種適(準)用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教育人員職務,才得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兵缺代理年資係職務代理性質,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年資採計原則,亦與公務人員歷年來退休年資採計標準原則不符,無法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類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判決對於103年5月8日修正發布前、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立法原意明顯有誤解,並不當擴張解釋,進而誤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法及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原係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會計室科員,其屆齡退
休案,經上訴人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任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後14年11個月15天,因未足15年,故僅能支領1次退休金22.5個基數。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中洲國小之代理教師,因該段年資係屬代理兵役缺,上訴人審認其核與退休法第2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合,而未採計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等情,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
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第6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滿15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退休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無論係自願或屆齡退休,其任職年資及有關退休金之審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應以其退休時之相關法規為認定依據。準此,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審定被上訴人之退休案,應以上述規定為認定標準,上訴人此項主張,核屬有據。
㈢本件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中洲國小兵缺代理教
師,系爭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原判決依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1條第1項、103年5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認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年資,應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以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99年11月10日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嗣於103年5月8日修正為「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105年5月4日上開條文再度修正時,同條款內容不變。)。依103年5月8日之修正說明所載:「第1項就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其他公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用意係鑑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仍沿用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惟因其各款文字過於簡略,致實務運作上時生爭議,爰為避免年資採計規定遭不當擴大或錯誤解釋而未符原條文之真義,乃酌作文字修正,俾清楚界定各項年資採計範圍,以杜爭議。各款修正重點如下:……第5款:原條文所稱『公立學校教職員』,指公立學校內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包含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職員,符合該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者);所稱『編制內』,以依各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或編制表進用者為限。至於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皆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期明確,爰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內容。足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5月8日修正時,係為避免適用爭議僅為文字修正,並非其認定基準有變更。參酌上訴人發布之63年5月28日(63)台為特三字第19395號「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為準,對於按件計資人員,依合約僱用人員,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職務代理人之服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不予採計。」及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等函釋可知,上訴人主張歷來公務人員之退休法制及相關函釋,均揭櫫公務人員曾任教育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標準,須符合「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為原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兵缺代理年資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年資,向來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乙節,並非子虛。
2.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1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3項規定,於其第1款規定將96年以前經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納入教職員申請退休之年資併計,然因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之屬性不同,無論任用、獎懲、升遷或退休及撫卹各方面,所適用之法律均屬不同,係採公、教分離制度。對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內容,將「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納入退休年資計算者,應以具備該條例第2條資格之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始得為之。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時,其曾於公立學校代理兵缺教師之年資得否納入併計退休年資,仍應依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不能割裂適用。教育部102年7月17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084343號書函「……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已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定義及範圍,復依教師法及中小學兼任代理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代理教師係屬職務代理性質,非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曾任學校代理兵缺教師,嗣後補實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教職員,其96年12月31日前之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亦採此旨。
3.上訴人雖為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之修正,而發布96年12月令,然其陳稱係誤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所致,嗣後因適用上發生疑義,而以101年6月令廢止,該令內容為「本部民國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62839616號令釋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採計規定,自即日起廢止;相關事宜應回歸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另,該令廢止後,原具有符合本部上開96年12月21日令釋規定之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且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得照原令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足見上訴人主張其96年12月令不符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並非無據。
4.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退休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即現行之退休法與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定其退休年資,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96年12月令廢止後始退休,自無因信賴該令而規劃退休之行為,故無所謂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憲法之平等原則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上訴人之前縱因其96年12月令之發布而曾為錯誤之審定,然被上訴人並無以此請求其再為相同錯誤見解之權利,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之年資
無從採計併計其退休年資,原判決援引現行退休法及103年5月8日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等規定,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期間之年資採計併計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於法有違而據以撤銷,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自屬有理,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