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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6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14號上 訴 人 翁正雄

翁春子(原名:黃春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 訴 人 黃正成

黃麗華黃麗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民國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59年7月7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24筆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123-12地號等63筆共計87筆土地,並經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上開87筆土地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00號土地徵收325平方公尺、133-2地號土地徵收155平方公尺、133-3地號土地徵收11平方公尺、133-4地號土地徵收68平方公尺。於62年間進行分割,山子腳小段133-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25平方公尺,其中200平方公尺分割為(1)山子腳小段133-6地號土地。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55平方公尺,分割後編為(2)山子腳133-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00平方公尺。山子腳小段133-3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1平方公尺,分割後編為(3)山子腳小段133-1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徵收面積68平方公尺,分割後編為(4)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7平方公尺。68年間,上開(1)(2)(3)(4)4筆土地共計348平方公尺合併為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間進行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334平方公尺。訴外人黃翁金蘭為(2)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鐵路局59年間徵收上開土地後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導致62年間土地分割、68年間合併重測後,黃翁金蘭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9000/49068。嗣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臺北市政府)施作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要,於78年4月25日經行政院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下稱78年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價款新臺幣(下同)4,776,293元予黃翁金蘭。後被上訴人獲悉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經鐵路局徵收,而有重複徵收情事,乃報請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撤銷78年徵收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於100年9月7日公告,因黃翁金蘭已於○年○月○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9號函轉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通知黃翁金蘭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黃正成、翁正雄、黃春子、黃麗華及黃麗玉等5人(下稱原審被告)限期繳回上開徵收補償價款。因原審被告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76,293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翁正雄、翁春子(原名黃春子,於105年7月21日申登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78年徵收處分業經撤銷,且法院判決亦已確定,然原審被告卻不予返還系爭補償金,原審被告受領該補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審被告應將該筆補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需經撤銷後,機關始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公法上不當得利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撤銷時起算。本件78年徵收處分於100年6月8日撤銷,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請求返還,自未罹於時效。另原審被告提出之證物係建物登記簿而非土地登記簿,渠等陳稱被繼承人黃翁金蘭無重複領取土地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另黃翁金蘭之遺產數額經核定為4,790,228元,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776,293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並未超出原審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又原審被告據以陳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原審被告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之判決,其中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該案係人民針對行政機關撤銷原核發之921地震受災證明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與本件撤銷78年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係屬二事。而本院92年度判字1661號判決,該案係人民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自行撤銷原土地移轉而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項,與本件亦有不同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遺產數額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76,293元,暨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被告則以:本件黃翁金蘭係於84年7月26日領取補償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其於10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又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黃翁金蘭於59年土地徵收時領有補償費之事實。而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黃翁金蘭持分為30/47)於62年3月19日被分割55平方公尺為同小段133-8地號土地,並於68年10月26日重測編為光華段4小段150地號。該150地號土地後續被徵收並未給付補償費,而78年所徵收者為68年10月26日重測編為光華段4小段147地號土地,兩次徵收為不同土地,並未有重複領取補償費之情事。且原審被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公信力及被上訴人地政處授益行政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參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先前之違法處分,既不得撤銷,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本件無法律明文可得加計利息,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審被告並不負加計利息返還其利益之義務。退步言,縱認原審被告須返還補償費,惟原審被告黃正成僅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存款1,080元,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亦僅在此範圍內負返還義務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內政部以重複徵收為由,作成系爭撤銷徵收處分,被上訴人並以100年9月8日函通知繳回已領徵收補償價款,具有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意旨,而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撤銷徵收處分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已確定。是原審被告於本件訴訟爭執沒有重複徵收、基於信賴保護不得撤銷徵收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云云,自非本件所得斟酌。㈡又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本件被繼承人黃翁金蘭已領取78年徵收補償費4,776,293元,而78年徵收處分及授予補償費之處分已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上開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黃翁金蘭受領78年因土地徵收而核發之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領取之一方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此與受領人是否可歸責無涉。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核無不合。至黃翁金蘭於59年徵收是否領取補償費,乃其繼承人得否請求發給59年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對於黃翁金蘭受領78年徵收補償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之判斷,並無影響。㈢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因撤銷原核發原因之行政處分始發生,是其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於系爭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經撤銷時開始起算。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於100年6月8日作成,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公告,並於100年9月8日通知原審被告撤銷徵收處分、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年9月8日起算5年時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原審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並無罹於時效。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原審被告均為黃翁金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而原審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遺產中○○○區○○段○○段○○○○號土地、現金1,080元分割,並未包含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審被告當然繼承黃翁金蘭之不當得利債務。又黃翁金蘭死亡時發生繼承事實,而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均係於100年間作成,是於94年12月3日繼承開始時,原審被告(即繼承人)均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審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原審被告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又查被上訴人前已於100年9月8日發函通知原審被告繳回補償價款,且起訴狀內亦有催告給付之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將黃翁金蘭取得之款項4,776,293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由,判決如主文。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被上訴人單方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被上訴人之疏失,上訴人翁正雄、黃春子之被繼承人黃翁金蘭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公信力及被上訴人地政處授益行政處分,而領取該補償費,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先前違法的行政處分,其既不得撤銷,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原判決不察上情,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㈡黃翁金蘭係於54年11月30日向張烏仔買受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之30/47持分,此部分於59年徵收,而於62年3月19日分割55平方公尺為133-8地號,黃翁金蘭持分30/47,於68年10月26日重測編為光華段4小段150地號,97年10月2日分割為

150、150-1地號,光華段4小段150地號土地嗣被徵收未給付補償費。黃翁金蘭另於54年11月30日向張烏仔買受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該土地於68年10月3日與133-4、133-6、133-10合併為133-2地號,於68年10月26日重測編為系爭土地,其上有同段40426、40439建號房屋,該土地於78年經徵收,黃翁金蘭徵收持分為9000/49068。

依59年公告徵收資料黃翁金蘭確係買受上開2筆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一筆係與楊侯輝共有,此經被上訴人列於原證二之徵收土地公告清單中,另一筆係黃翁金蘭單獨所有,見被證十之徵收公告,然依原證三補償費核發證明,僅列一筆133-2地號土地,且其上並無黃翁金蘭之簽署,顯見59年僅徵收一筆土地,78年所徵收係另一筆土地,並無重複徵收之情事。且原證21之提存所函,黃翁金蘭僅領取89,685.5元之提存款,該金額與原證2、3不相符,且當時亦有徵收黃翁金蘭之建物,然關於該提存款之性質,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僅以年代久遠、資料遺失為由企圖脫免舉證責任,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顯有違背法令情事。㈢黃翁金蘭係於84年7月26日領取補償費4,776,293元,參照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原判決未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㈣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本件無法律明文可得加計利息,且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裁判前,並非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償費時所明知或其後所得知之,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並不負加計利息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原判決逕自以適用不當之法律為判斷,顯有違背法令情事。㈤上訴人收受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後,即已向時任臺北市議員林瑞圖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則已針對該處分為行政救濟,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亦未調查即逕自認定,顯屬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黃翁金蘭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5人對於黃翁金蘭死亡前因系爭土地重複徵收所生還返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5人返還黃翁金蘭因系爭土地重複徵收之補償價款及利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此,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翁正雄、翁春子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黃正成、黃麗華及黃麗玉,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7條之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因此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受益人有返還之義務,請求回復之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三)查本件78年徵收處分經內政部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准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所生78年徵收處分溯及失效之結果,致原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翁金蘭(○年○月○日死亡),其所受領78年土地徵收核發之補償費4,776,293元,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此財產上之變動受有損害,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76,293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規定。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係內政部以100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對於被上訴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原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及同段四小段147地號土地,以因重複徵收為由,所為申請撤銷徵收案之核准,包括上訴人之原審被告為黃翁金蘭之繼承人並未對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或因之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據此認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之效力仍存在,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既未對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提起救濟,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時,再以被繼承人黃翁金蘭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公信力及被上訴人地政處授益處分,而領取補償費,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其收受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後,已向時任臺北市議員林瑞圖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縱有此事實,仍與依法提起訴願之程序不同,而難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時,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效力仍存在之認定。

(五)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黃翁金蘭78年徵收處分而取得之補償費4,776,293元,於該徵收處分及其補償費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判決以78年徵收處分經內政部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准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9號函轉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處分通知黃翁金蘭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時起算時效,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黃翁金蘭係於84年7月26日領取補償費4,776,293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法,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