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16號上 訴 人 姜孟君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張澤雄上列當事人間聘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聘用人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3月27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572100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參加本局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獲正取錄取,請依報到須知辦理報到手續……。」並檢附報到須知1份,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報到。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書,該聘用契約書載以:「一、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至王員復職前一日止。二、聘用職稱:業務員……。」嗣因王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12日離職。上訴人離職後,於104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離職證明及非志願離職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3131300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1月30日函)復略以:「……三、本局依據臺端『離職人員交代查核報告書』核發離職證明書(104年11月16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2543500號),業於104年11月17日以掛號寄出,證明書內已清楚載明職稱、服務起迄日期、離職日期、在職最後俸級及離職原因等,爰不再重覆發給。」另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並補足被迫未上班之日之薪水,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486500號函(下稱系爭105年2月19日函,與系爭104年11月30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復略以:「一、依據臺端105年2月15日陳情書辦理……三、復查臺端為本局業務員王○馥君留職停薪期間進用之替代人力,本局於本職缺徵選簡章上已明確註明『聘用期間自錄取報到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期間如因聘用原因消失時,即應無條件解聘,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留用或請求協助。』,且於發函通知錄取報到時,已明確敘明為『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並與臺端簽訂契約書,其聘用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已於契約書中明訂,臺端所稱甄選簡章及契約書內容不相符致不合法一節,顯非事實。四、茲以王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王員復職申請書業會請臺端知悉,依契約書規定(條款1及條款8)臺端任職至同年11月11日,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及104年3月27日函、104年4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934300號函、104年4月23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1095600號函、105年3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561500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就訴願決定有關系爭函文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1.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澤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為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即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代理局長張澤雄,而張澤雄原任職為被上訴人之副局長,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400501號函命其自105年4月7日起,於接任人選未就任前即行代理局長職務,嗣經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1號令命其自105年7月12日起,就任為被上訴人局長。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澤雄之代理權於原審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始存在,並未消滅,訴訟程序未發生當然停止,自無承受訴訟問題。關於系爭104年11月30日函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重申先前已核發離職證明書,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效果。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104年11月30日函提起訴願,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要件不備。關於系爭105年2月19日函為觀念通知,亦難認為係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105年2月19日函提起訴願,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要件亦有不備。依系爭聘用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定期聘用人員,且已於104年11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完竣,上訴人並非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自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1規定繼續派用之餘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係依廢止前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所設置之派用人員及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聘用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至王員復職前1日止等語;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參加面試時,簽到表上亦註明為職務代理人員,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面試及錄取時,亦均以書面明確指明職缺為職務代理人員,是上訴人任職前應已充分認知其受聘用後所任職務為職務代理性質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簽訂系爭聘用契約,自應受拘束。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依系爭聘用契約第4條及第9條約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條及附表(二)規定,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聘用期間,確已依照上訴人相對應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職等、俸階、俸點、學歷等情,每月支給280薪點即折合新臺幣33,908元,是上訴人主張無所據,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張澤雄原為代理局長,於原審未補提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澤雄,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400501號函命其自105年4月7日起,於接任人選未就任前即行代理局長職務,嗣經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1號令命其自105年7月12日起,就任為被上訴人局長職務迄今。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向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張澤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張澤雄在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職務由代理局長就任為局長,惟仍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自始存在,並無消滅。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張澤雄未有變更,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自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聲明承受訴訟。原審為判決時列張澤雄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以及由訴訟代理人趙婉瑜於原審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尚難指為有何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