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26號上 訴 人 周政緯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薛化元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民國103年3月8日解散,同年9月3日完成清算,所遺對原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以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103年1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前以95年5月5日(95)基修法壬字第1764號及96年1月4日(95)基修法丙字第00070號函知(下稱96年1月4日函)訴外人周展程之子女周曉蕾、周力為及上訴人(原名周之彥),以周展程若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訓)教育並經執行之情事,且未經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亦未經法院准予冤獄賠償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得向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並檢送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及申請須知,倘欲提出申請,請備妥相關資料憑辦在案。周展程之女周曉蕾於95年5月22日具申請書,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補償基金會以96年6月15日(96)基修法丙字第03080號函(下稱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該會決定予以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範圍:交付感化及交付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4年9月3日(自42年10月20日起至47年7月22日止),補償基數:26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發周曉蕾86萬6,666元。另受裁判者周展程之長子周力為及次子上訴人尚未提出申請,渠等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俟申請後再行處理。嗣上訴人以其係周展程之子,迄未接獲請領周展程補償金之領款通知,為保障其權益云云,於105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周展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4日(105)二二八嚴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上訴人所請事涉補償基金會原通過補償案件,其中受裁判者部分家屬提出申請,部分家屬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以(105)二二八嚴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國防部釋疑,經國防部以105年5月10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1106號函復,以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7條規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以書面併同相關具體資料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上訴人未於上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亦未委託其妹周曉蕾提出申請,況補償基金會前以96年1月4日函檢具補償條例規定之申請書表暨申請須知通知上訴人及周力為,該函送達地址與上訴人105年3月11日申請書所載地址相同,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出申請,已屬逾期,依法應不予受理,所請歉難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補償基金會前於96年1月4日函知上訴人時,上訴人既未明示拒絕,符合行政院99年11月8日院臺防字第0990060929號函釋(下稱行政院99年11月8日函)意旨,自應視同已於補償條例第2條期限內提出申請,後續僅需按照補償基金會所定期限補正相關資料,申領補償金即可。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明知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於96年6月15日函以書面送達周曉蕾同意補償受裁判者家屬及補償金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卻未送達上訴人,故補償基金會於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程序過程,對上訴人屢為差別待遇,且違反比例原則。
(二)補償基金會於102年1月29日公告最後補件期限,影響上訴人之權利重大,自不應以網站公告方式送達。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國防部及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均查無補償基金會102年1月29日公告,參以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該公告是否存在及存有損害上訴人權益等項,詳予審酌調查,非僅憑「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補償基金會102年1月25日通訊」,逕推導出上訴人已逾公告所定之102年3月31日補件期限,卻不採納國防部函覆查無公告之證詞。原處分顯有未斟酌誠信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之瑕疵,當屬違法。
(三)補償基金會於審查後保留上訴人應分配補償金,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法理,即周曉蕾申請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家屬,被上訴人應憑以將補償金分配予全體家屬。然補償基金會卻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使上訴人適時獲悉利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及行使該補償支付請求權,更遑論補償基金會於96年1月4日函知上訴人及周力為,復於99年5月5日再次通知周曉蕾及周力為,卻未通知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101年度預算有關保留案件之工作計畫內容所載及相似之其他補償案,補償基金會請遲於100年3月16日始行使補償請求權之申請人,代為轉知其他應分配補償金之人提出申請,足見猶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四)被上訴人於審查認定受裁判者後,決定予以補償受裁判者家屬,並將上訴人應分配補償金保留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侵害上訴人權利。即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未盡其義務,致上訴人不能即時領得該應分配補償金,上開保留上訴人應分配補償金處分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受有866,666元之損失,國家就上訴人前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866,666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3月11日陳情申請案,應依法作成同意上訴人請領補償金86萬6,666元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6萬6,666元之損害,以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行政院99年11月8日函業遭監察院糾正,認與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未合,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院函釋,主張其並未明示拒絕申請補償,應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云云,實於法無據。上訴人既自承曾收受補償基金會96年1月4日函,上訴人自得依該通知提出申請,上訴人既未提出申請,依法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於96年6月核發補償金予周曉蕾時再次通知上訴人,亦無義務於99年12月16日申請期限截止前再次通知上訴人。至補償基金會雖曾於101年10月至12月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然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並非補償基金會之法定業務,補償基金會即便未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亦不違法,況補償基金會進行查訪工作時,受查訪者不在家之情形多達118案,上訴人應屬其中一案,上訴人自96年間收受通知至101年底開始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長達5年上訴人未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可推定上訴人無申請核發補償金之意願,補償基金會復無須逐一查訪到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之義務,則無論補償基金會有無查訪到上訴人,均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雖為受裁判者周展程之繼承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補償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可知,充其量僅係「得申請之人」,非當然屬「申請人」。又依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第2項反面推知,其他受裁判者家屬或申請人如未提出委託書,應不生數人共同申請之效力,應僅生具名人單獨申請之效力,本件周曉蕾於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委託書,足見不生上訴人與周曉蕾共同申請之效果。
(三)補償基金會102年1月29日之公告當初係刊登於補償基金會之「通訊」期刊內及網站,前開公告雖未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然發布時間為102年1月29日,內容略為曾接獲補償基金會通知得申請補償金之人應於102年3月31日前提出書面補件申請等語,該公告之發布日及所載之申請截止日均晚於補償條例明定之申請截止日即99年12月16日,亦遭監察院糾正,故該公告不具法效性,是無論有無登載於行政院公報,本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遑論上訴人自承於96年間已接獲補償基金會通知得申請補償,未提出申請,反要求補償基金會應多次以各種方式通知上訴人或公告使其知悉,包括應公告於一般人不會閱覽之行政院公報,復據該無效公告主張原處分未斟酌誠信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云云,實屬無理。
(四)補償基金會於99年12月16日至102年3月31日之過渡期間固曾受理他案之申請,然於該過渡期間實不應受理新申請案件而應僅能處理99年12月16日前已申請而尚未結案之案件,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對於此節已說明綦詳,縱國防部查復書對上開糾正事項提出說明,亦不當然治癒該遭糾正事項,亦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田桂英申請案件應屬補償基金會不得受理之案件,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比附援引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2條雖規定,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但並未明文區分「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之不同,而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則明文規定「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易言之,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其依同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家屬有數人時,在大陸地區之家屬可請求之金額與臺灣地區之家屬可請求之金額並不相同,兩地區家屬並不是立於平等之地位,且大陸地區家屬因過去失聯甚久、法制不完備,就「是否為真正之家屬」之調查方法,與臺灣地區尚有不同,故而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才會授權基金會擬訂辦法處理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因而規定「受裁判者家屬申請人有數人時,得委由其中1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權人有數人,而其中有人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其他人申請時,顯然家屬1人之申請,對「未提出委託書之其他家屬」並未發生申請效力,補償條例之立法與刑事補償法有不同之時空背景,並無可類推之法理基礎,補償條例自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其中1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故而周曉蕾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未生申請效力,上訴人並非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補償基金會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自不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併送達予上訴人。又補償金之申請乃人民受益之事項,本應由申請人舉證自己具備申請條件,補償基金會之職權調查並無礙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因而要求申請者檢附資料及身分文件,用以證明自己具備申請條件,並於未提出(且在法定期限內職權查訪無著時)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自未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
(二)自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項、第16條可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補償之期限由原本之2年陸續延長為4年、8年、12年,故而依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補償之期限係於99年12月16日屆滿(87年12月17日施行+12年=99年12月16日屆滿)。補償基金會102年1月29日之公告當初係刊登於補償基金會之「通訊」期刊內及網站,內容略為「曾接獲補償基金會通知得申請補償金之人應於102年3月31日前提出書面補件申請」等語,但該公告之發布日及所載之申請截止日,均與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所規定申請最後期限(99年12月16日)不符,申請截止日自不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延長至102年3月31日,是補償基金會102年1月29日之公告無論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均不影響上訴人申請逾期之認定。蓋本件周曉蕾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在99年12月16日申請期限屆滿前,亦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依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即非申請人。至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查復書所稱:「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明示拒絕者外,均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國防部既非發放補償金權責機關,補償基金會未依國防部查復書所稱「視同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自無不合。至補償基金會雖曾於101年10月至12月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且其中受查訪者不在家之情形有118案,上訴人是否屬其中一案固未可知,但因補償基金會「查訪時」已逾法定申請補償期限(99年12月16日),且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本非補償基金會之法定業務,上訴人既非申請人,亦從未提出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之家屬文件資料及切結書,補償基金會於法定申請補償期限屆至(99年12月16日)後,縱未查訪上訴人亦不違法,故上訴人是否為受查訪者不在家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難認為補償基金會違反平等原則或有故意、過失。至補償基金會於99年12月16日至102年3月31日之期間固曾受理他案之申請,但乃逾申請法定期限之違法受理,而上訴人不能主張「違法之平等」,即不能要求原審法院作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三)綜上,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條例不得類推適用,周展程之女周曉蕾於95年5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該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未生申請效力,亦無「視同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可言,補償基金會不予受理上訴人所請周展程補償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同意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補償基金會於申請期限前之96年1月4日函已告知周力為及上訴人(原名周之彥)可提出申請,難謂未盡告知提醒義務,上訴人既非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補償基金會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未將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送達予上訴人,並無違誤。至補償基金會於申請期限屆至後之101年10月至12月,本無再主動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之法律依據及義務,故縱未查訪上訴人,亦不違反平等原則,難謂補償基金會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上訴人賠償86萬6,666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補償條例明定補償之申請,以受裁判者之審認為主,申請人之資格為輔,其中有關申請人資格要件,除受裁判者本人申請外,由受裁判者之家屬申請時,應依第13條規定,同順位家屬有數人,僅其中1人提出申請時,補償基金會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以委託書決定申請補償效力有無及於其他家屬之裁量權限,反而逕自將依法已核定補償之應分配補償金保留於基金會,而不通知已知之應分配受裁判者家屬,顯然違法。
(二)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明文,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可主張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超過200萬元的部分,是大陸地區1人之申請效力及於臺灣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已臻明確,臺灣地區1人之申請效力及於同為臺灣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自更是適法且合情理。
(三)由同順位家屬之1人提出申請,經核定補償,有公法上結果除去其他同順位家屬依其他法律請求賠償或補償權利之可能,補償基金會核定本件系爭補償金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以已知利害關係人身分送達處分通知予同順位其他家屬,俾使之及時行使救濟權利,違反憲法第24條之保障意旨。
(四)本件同順位家屬之1人,業依補償條例第2條法定期限內,以第7條規定之書面提出「申請」,所核發補償總額260萬元自當直接涵攝為第2條之「補償金」。補償基金會有未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於認定核發之日起2個月內1次發給或送達領取之通知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未能及時領取補償金,國家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法定申請期限屆滿前,補償基金會對同順位家屬等再次函知,卻未對上訴人為之,亦未舉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有違平等原則。又補償基金會雖知有保障應分配補償金家屬權益之義務,於法定申請期限屆滿後,依補償條例訂有與法規、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之工作計畫,對保留案件家屬每半年通知補正業已成具體行政措施,卻未對上訴人為之,亦未舉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一)「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第1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第2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第1項)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2個月內1次發給。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5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其補償金歸屬國庫。(第2項)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得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其欲自行領取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補償事件有2受領權人以上者,應委託其中1人代表領取。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為9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後補償條例(係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第1條、第2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所明定。又依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補償金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第1項)受裁判者之配偶與其他順序之申請人,其補償金分配比例,依下列各款定之: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資料及文件。受裁判者受裁判當時及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最近6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其死亡時登記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受裁判者親屬繼承關係表。無其他先順序家屬存在之切結書。配偶單獨申請時,應提出無其他家屬申請切結書。申請人有數人時,得委由其中1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二)依前開規定可知,補償條例之補償金來源為人民之稅收,故其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各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均獨立行使互不相影響,是依補償金發放辦法之規定,同一順序申請人有數人時,固得委由其中1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然並無1人申請,申請效力自動及於其他繼承人或受裁判者親屬之規定。且申請人若未檢具或補正法定資料或文件,補償基金會得駁回其申請,不會因其他申請人經審查後已符合補償要件而使不符合程式之申請人發生補正之效力,此乃申請人按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之要件,倘申請人未能依規定辦理,即發生捨棄權利之效果。經查,訴外人周展程之女周曉蕾於95年2月22日具申請書,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補償基金會以96年6月15日函復應補償周展程之金額為260萬元,依分配比例3分之1核發周曉蕾86萬6,666元,另受裁判者周展程之長子周力為及次子上訴人(原名周之彥)尚未提出申請,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俟申請後再行處理。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周曉蕾前,前曾以96年1月4日函周曉蕾、周力為及上訴人,以周展程若符合要件,得向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並檢送補償金申請書及申請須知,倘欲提出申請,請備妥相關資料憑辦。嗣上訴人以其係周展程之子,迄未接獲請領周展程補償金之領款通知,於105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周展程補償金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故原判決認周展程之女周曉蕾於95年5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該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未生申請效力,亦無「視同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可言,補償基金會不予受理上訴人所請周展程補償金,於法有據,而維持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請領補償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三)次按,類推適用係填補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即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補償條例與刑事補償法,二者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而本件經補償條例授權之補償金發放辦法對於受裁判者或家屬與申請人暨其申請應備文件,均已明確規範並無法律漏洞之存在,故而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判決敘明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權人有數人,而其中有人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其他人申請時,顯然家屬1人之申請,對「未提出委託書之其他家屬」並未發生申請效力,補償條例之立法與刑事補償法有不同之時空背景,並無可類推之法理基礎,補償條例自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之規定,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致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即不可採。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即周曉蕾申請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家屬,被上訴人應憑以將補償金分配予全體家屬云云,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6,666元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次按補償條例第14條第1項固規定:「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2個月內1次發給。
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5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其補償金歸屬國庫。」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始未向補償基金會提出書面申請,自不符合補償要件,故補償基金會本無依補償條例第14條規定發給或送達領取通知與上訴人之義務,且補償基金會亦於申請期限前之96年1月4日函已告知周力為及上訴人(原名周之彥)可提出申請,難謂未盡告知提醒義務,上訴人指摘補償基金會未依補償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一次發給或送達領取予上訴人,違反憲法第24條保障意旨,核屬主觀見解。又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既非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補償基金會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未將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送達予上訴人,並無違誤。至補償基金會於申請期限屆至後之101年10月至12月,本無再主動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之法律依據及義務,故縱未查訪上訴人,亦不違反平等原則,難謂補償基金會有何故意或過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定與經驗法則無違。
(五)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