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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6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28號上 訴 人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王晨桓 律師林伊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泮池,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嗣於106年1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經張慶瑞、郭大維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法律學系(下稱法律系)副教授,未通過100學年度教師評鑑,依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覆評。被上訴人之法律學院(下稱法學院)於103年1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院評鑑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師評鑑覆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於103年6月23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請法律學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嗣法學院重於103年10月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評鑑會,就上訴人覆評之相關問題,決議委請5位校外委員進行鑑定。法學院經彙整5位委員鑑定書後,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評鑑會,就上訴人教師評鑑覆評案(下稱系爭覆評案),經核上訴人教學、研究、服務3項成績綜合考評後,其平均分數為65.4分,未達70分,決議上訴人未通過覆評(下稱原處分),法學院並以104年2月10日函檢附院評鑑會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校申訴會評議決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下稱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經審查,並未明訂審查之方式,被上訴人未顧及各國學術背景之多元發展及研究自由,猶認經審查僅以匿名雙向審查為限,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及牴觸教師法第32條規定之違法。且蘇永欽、李茂生、宋燕輝、楊宏暉、楊坤樵合著之「從美、日、德的法學期刊看我國法學期刊的問題與出路」(下稱蘇永欽、李茂生等合著論文),亦指出論文發表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之審查方式。又被上訴人如就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揭示之法律見解不服,自應依教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申訴,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則依105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此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即告確定。詎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為適法之處置,仍認為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經審查以匿名審查為限,以相同理由拒不通過系爭覆評案,顯違反教師法第32條規定。又觀諸法學院提送校外委員鑑定之問題一,僅係針對國內法律系所評鑑要求之經審查論文或專書論文應經由何者程序之著作,進行詢問,被上訴人以此遽認鑑定委員均認投稿於德國之「Bedeutung von Savignys Rechtslehre fr die mode

rne Rechtsreform imchinesischen Sprachraum」(即薩維尼研究,下稱系爭論文)亦須經匿名審查,實屬率斷。再由問題二,由專書主編所為之批注,是否該當經審查著作所要求之審查?校外委員A、D並未否認主編審查屬經審查,仍須綜合其他審查資料加以判斷。末就問題三,手寫批注是否該當經審查著作所要求之審查?校外委員C、D均認為是,委員A雖認為無法判斷,亦非斷然論定系爭論文未經審查。法學院就此應提供上訴人檢附之Haferkamp教授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供校外委員判斷,詎其反而以2位委員之少數意見,逕謂系爭論文非經實質審查,難謂無斷章取義之嫌。又評鑑施行細則已就審查方式明確規定,尚無由院評鑑會補充解釋之餘地,況係經何次院評鑑會決議通過?是否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提法學院院務會議報告?等節,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已難採據,且法學院既於委外鑑定程序中,併請鑑定委員就何謂經審查具體表示意見,自難認院評鑑會於作成原處分時,已作成應經匿名審查之補充解釋。又原處分係於104年1月7日決議作成,上訴人於該日前已將Rckert教授及Haferkamp教授之審查意見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自屬原處分應審酌之範圍,被上訴人棄置不論,致本件鑑定意見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應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係指第1次覆評不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並另為決議之意,故該決議已因撤銷而不存在,院評鑑會基此而重為對上訴人覆評程序,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且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之理由,雖質疑院評鑑會所持見解,但並未就所謂經審查提出明確定義,不能當然拘束院評鑑會其後作成之原處分。另上訴人提出蘇永欽、李茂生等合著論文,主張德國審稿制度少見匿名審查方式乙節,則顯將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混為一談,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按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評鑑會對於該細則之適用疑義,自有補充解釋之權限。由系爭論文之主編手寫批注內容,乃文字校對建議而非審查,自與經審查未合;另該文顯係雙向顯名審查,已不符匿名審查之要件,參以校外委員之鑑定意見,5位委員中有4位委員認定所謂經審查須為經匿名審查,另1位委員雖認為亦可包括顯名審查,惟其強調應依各學術機構的要求而定,且以無明文規定或無慣例為前提。另上訴人嗣後再提供由該主編或共同主編或其他人另行出具之評論意見,除已逾覆評期限外,更均係因院評鑑會認定該篇論文未具備審查意見後,始由上訴人嗣後要求專書主編所出具之說明,並非決定是否刊登之實質審查意見。而鑑定意見中,多數委員亦認為專書主編所為之批注,不該當經審查之要求,院評鑑會審酌就匿名審查及主編批注均已不符合要求下,認定不該當實質審查,並無違誤。又系爭論文係專書論文,本非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附表所得適用範圍,而屬院評鑑會專業判斷範圍。而該論文係外文著作,應以附表C類外文期刊論文之審查標準為參考,於體系解釋上應解為經匿名且實質審查之證明,始足以有效控制論文之學術品質,並與A類或B類期刊之審查標準較為一致。且所謂審查即指匿名實質審查,業為學術慣例,甚至上訴人提出之另一篇論文「文化國的原則與實踐」亦經匿名審查,足徵上訴人對於專書論文亦須具備匿名審查乙事,知之甚詳。又逾103年1月31日後始提出之資料均不在覆評審查範圍內,院評鑑會確已將全部審查證明文件交予校外委員進行專業鑑定,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法律系,於9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100學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依規定應於2年內覆評,上訴人於102年間檢具資料辦理。依評鑑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8條規定,副教授評鑑項目及比例為教學50%、研究30%、服務20%,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者,為通過評鑑。法學院於103年1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評鑑會,因上訴人檢送篇數未達「研究」項目規定「經審查論文共計3篇」,決議不通過覆評。上訴人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認為審查是否確指雙向匿名審查,不無疑問,於103年6月23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由法學院另為適法處理。嗣法學院於103年7月11日重啟覆評程序,並通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前提出相關覆評補充資料,103年10月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評鑑會,決議就系爭覆評之相關4個問題委請校外委員進行鑑定。鑑定後於104年1月7日召開院評鑑會決議,上訴人不通過覆評,理由略以:1.研究、教學、服務3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分數為65.4分,未達70分;2.系爭論文,不符合經審查之要求。嗣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在案。㈡依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上訴人學術研究應達到之標準為應提出論文合計3篇或專書一本;論文分為發表於報校核備之期刊,經審查之期刊論文,及經審查之專書論文2類。查系爭論文並未發表於報校核備之期刊,而屬專書論文;而專書論文經審查之條件,法學院無具體規定,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若有疑義則由評鑑委員會補充解釋之。法學院之評鑑委員認定所謂經審查,必須具備實質審查與匿名審查要件。本件就經審查之專書論文,有4名鑑定人認為係指匿名審查,與評鑑委員見解相同,故經審查之專書論文係指實質審查與匿名審查。而系爭論文之審查證明,已經顯名,不符匿名審查之要件,則上訴人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僅2篇,未達受評者之學術研究標準。縱認主編手寫部分,屬實質審查,該論文仍因顯名審查而無法計入提出之論文數目。從而,院評鑑會全體一致、無反對意見作成決議,上訴人不通過覆評,校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均予維持,即無違誤。㈢系爭覆評案上訴人所提另一篇論文「文化國的原則與實踐」,由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寄發予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出版室之瞿惠遠,並副本予中央研究院蕭高彥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於103年2月20日與法學院院長之信件,可見上訴人知悉專書論文必須匿名審查,方符合審查規定。又評鑑施行細則對於專書論文之經審查,並未區分國內發表或國外外文發表,而有不同的條件,故系爭論文為德文發表,與「文化國的原則與實踐」係國內發表,固有國內外及中文外文之不同,但均屬專書論文,其經審查要件當然相同,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知悉系爭論文以匿名審查為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並無違反預見可能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㈣系爭論文非屬期刊論文,不適用評鑑施行細則附表,縱適用亦應比照國外外文學術期刊之附表C類,而C類即要求須經匿名且實質審查,可見評鑑施行細則之附表亦非全面採取顯名審查,自無法據以認定專書論文之經審查採顯名審查。又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院評鑑會有補充解釋之權限,而非經由院務會議決議予以解釋,故是否向院務會議報告,不影響補充解釋權限之行使。評鑑施行細則亦未規定須以決議通過之方式為之,參以本件評鑑委員一致採取匿名審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應經匿名審查之方式,係經何次院評鑑會決議通過?是否依提法學院院務會議報告?未舉證說明,主張院評鑑會之補充解釋不足採云云,亦非可採。㈤校申訴評議書決定之理由固提及系爭論文經專業審查,非僅主編文字修改建議,但未就專書論文之經審查予以定義,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由院評鑑會補充解釋之。院評鑑會以法學院近15年來,就教師評鑑、升等、聘任之著作審查,均係採取匿名且實質審查,認為專書論文之審查,係指經匿名審查,並非無據。上訴人以校申訴評議決定之理由,主張系爭論文不需經匿名審查云云,亦非可採。㈥關於送請鑑定之問題一,校外鑑定人係就所謂經審查表示意見,供院評鑑會決議參考,並非就系爭論文具體判斷是否經審查。而上訴人所提Joachim Rckert教授出具之主編證明與審查意見暨節譯、德國馬克思普朗克研究院歐洲法律史研究所之審查刊登證明、上訴人與法學院103年1月7日往來電子郵件、德國專書主編102年8月21日電子郵件等,均用於證明系爭論文經實質審查,與問題一乃有關是否採匿名審查無關,無送交鑑定委員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法學院未將論文審查證明等重要資料,送交鑑定委員,其意見顯有判斷瑕疵云云,委不足採。㈦上訴人再提出「從美、日、德的法學期刊看我國法學期刊的問題與出路」一文,查該文旨在探討德國期刊論文審查方式,與系爭論文係屬專書論文,性質不同,自無從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因將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參諸評鑑施行細則附表,可見如就審查方式有特別要求,均於該細則中具體載明,確保受評鑑教師之可預見性;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第8條第1項,同未特別針對審稿方式予以規定。是依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不以匿名審查為要,則該條所稱之經審查,並不限於匿名審查,而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且論文發表之審查方式應尊重學術研究背景之多元性,只要特定學術機構出版所慣行之審查機制,在客觀上足以確保論文發表之學術品質,即應視為合法之審查方式。迺原判決割裂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推論該細則對於專書論文之審查方式並未規定,應由院評鑑會補充解釋云云,顯有適用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第9條規定之不當,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更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牴觸。又103年1月7日電子郵件涉及之「文化國的原則與實踐」係中文發表之專書論文,非外文專書論文;至於103年2月20日電子郵件雖提及要求比照國內實務格式,確實有困難等語,惟此僅係謂德國出具之審查證明之書面格式難以完全符合國內格式,並非認為德國專書論文亦以匿名審查為機制。且被上訴人及法學院於系爭覆評案程序終結前,從未告知上訴人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經審查係指匿名審查。詎原判決僅摭取上開上訴人電子郵件數語,逕推論上訴人亦已知悉國外論文同需經匿名審查,自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且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㈡縱認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經審查,尚賴補充解釋,惟院評鑑會補充解釋之結果仍應公告周知,俾使受評教師得預見其評鑑結果,是院評鑑會作成補充解釋時,該次會議所審議之評鑑案,允無適用之餘地。故院評鑑會於行使補充解釋之權限後,是否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向院務會議報告?該匿名審查之補充解釋係於何次院評鑑會討論、決議?又是否訂定合理之施行期日?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乃原判決僅以院評鑑會業以系爭論文不符合匿名審查,作成不通過系爭覆評案之決議等詞,率認院評鑑會已有匿名審查之補充解釋,顯有錯誤適用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本件鑑定問題一,固係針對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之抽象規範內容所設問,惟觀諸問題二、三,均直接涉及系爭論文是否經審查之判斷,另再就「從階級到自由」一文設問之問題四以觀,亦係就該論文是否經審查提請鑑定。顯見送請鑑定之目的,毋寧更著重在系爭論文與「從階級到自由」二文是否經實質審查,至於是否為匿名,要非重點。且移送鑑定之Joachim Rckert教授手寫批注,與規範內容如何解釋要無關聯,是院評鑑會既將該手寫批注一併移請鑑定,顯見鑑定資料是否顯名,在所非問。況依鑑定委員A、C、D之見解,系爭論文或已該當經審查之要件,或認尚需更充分資訊方能判斷系爭論文是否經審查,是院評鑑會實有將上訴人提供之所有審查資料併送鑑定之必要。乃原判決僅以Joachim Rckert教授及德國馬克思普朗克研究院歐洲法律史研究所出具之主編證明與審查意見等資料,與問題一無關云云,率認院評鑑會無將該等資料送交鑑定之必要,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蘇永欽、李茂生等合著論文,業已敘明德國學術界並不認為匿名審查可增加其客觀度,原判決以評鑑施行細則附表C類為國外外文學術期刊,同屬對國外學術期刊之規範,逕認國外學術論文亦需經匿名且實質審查,始為適格之受評論文,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援引該施行細則有關國外學術期刊之要求,為本件判決基礎,卻又以前開蘇永欽等人之研究係針對國外學術期刊所為云云,拒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礎,其理由顯有矛盾。㈤參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8007)意旨,確定之申訴評議決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具有拘束原措施學校之效力,不得更行牴觸。而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明確表示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之經審查,並不以雙向匿名審查為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如就上開法律見解不服,自應依教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申訴。被上訴人未就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爭執,則依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該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即告確定,詎被上訴人以相同理由拒不通過系爭覆評案,違反教師法第32條等規定。原判決捨此未論,遽認院評鑑會得為應經匿名審查之補充解釋,自有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1條、第21條所明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意旨,同樣涉及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之大學教師評鑑,基於相同之法理,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亦須保證能對受評鑑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再者,法律及依法律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應明白確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固為法治國家所揭櫫;然此要求,並非不許法律以不確定概念作為其構成要件,苟以抽象不確定概念為要件,其文義非難以理解,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於個案適用為涵攝時,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不符。

(二)次按「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未支薪之專任教師是否接受評鑑,由各學院自行規定。」「各學院應依本準則訂定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並報校核備。

」為「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及第9條所分別規定。被上訴人法律學院據評鑑準則第9條規定訂有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其第9條規定:「各級教師受評項目為教學、研究及服務,各項比例準用本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之規定比例。」第13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由院務會議另定之。」而評鑑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評鑑項目為教學、研究、服務。(第2項)前項教學、研究、服務成績比例比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關於教學、研究、服務之比例計算;……」第6條規定:「達到學術研究標準如下:應提出系所推薦經本院教評會認可報校核備之期刊(參附表)上發表經審查之論文或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3篇,或經審查之學術專書1本,且受評期間內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第8條規定:「評鑑委員會就受評者之教學、研究、服務3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含70分,僅取整數,小數一律捨去)者為通過評鑑;平均未達70分者,為未達評鑑標準或為不適任。」第9條規定:「本細則有疑義,由評鑑委員會補充解釋之,並提下次院務會議報告。」準此,接受評鑑之被上訴人法學院專任教師送評鑑時,關於是否達到學術研究標準一項,應提出系所推薦經本院教評會認可報校核備之期刊上發表經審查之論文或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3篇,或經審查之學術專書1本;其中關於期刊論文部分,評鑑辦法施行細則附表已有:「類別A學術期刊:TSSCI期刊、SSCI期刊、SCI期刊、A&HCI期刊,所需條件:無條件;類別B學術期刊:國內學術期刊,所需條件:條件一、條件二、條件三;類別C:國外外文學術期刊,所需條件:條件二、條件四。附註:A類期刊之歸屬,以接受刊登之時點,為認定標準。條件一:合計超過二篇者,不計入本要點第6點至第8點所要求之篇數。條件二:由一般學術角度,非屬於介紹性質者(例如缺乏學術性之引註等情形)。條件三:刊登前經2人以上評審、超過1萬5千字(含註釋,但不含表格、附件)。

並應附評審證明書(未附證明者,視同未經評審,從而不符合本條件之要件)。條件四:附評審證明(未附評審證明者,視為未經評審,從而不符合本條件之要求)。」規定,依此,所謂「經審查」,關於期刊論文部分,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已明定應提出系所推薦經本院教評會認可報校核備之期刊,所稱學術期刊,已於附表規定,並附有條件,其審查標準。至專書論文部分,雖未如期刊論文部分有具體規定,然法學院對於評鑑施行細則所指專書論文,如何始能謂「經審查」之條件,評鑑委員一致認定所謂「經審查」,必須具備「實質審查」與「匿名審查」之要件;而所謂「實質審查」,首先必須具備投稿論文於「是否接受刊登前」,依據學術專業判斷,評定其學術品質,據以「決定是否刊登」之要件;所謂「匿名審查」有「單向匿名審查」與「雙向匿名審查」之分,後者係指審查人不知論文作者身分,論文作者亦不知審查人身分,進行之審查。本件系爭覆評程序中,曾委請5位校外人士為鑑定,就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其中4名鑑定人認為係指「匿名審查」,與評鑑委員見解相同。

因此,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法學院近15年來,配合國內TSSCI期刊之建構與法學領域學術審查方式之嚴謹化與客觀化,就教師評鑑、升等、聘任之著作審查,已形成所謂「審查」即指「匿名審查」之學術慣例,除因鼓勵發表於SSCI或SCI期刊,而另有規定外,其餘皆無不同,此一慣例非法學院獨有,亦是國內法學界普遍慣例,則屬有據。再者,法學院以專書論文「經審查」所附評審證明,須係經「匿名審查」及「實質審查」,此一要求,實為受評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能有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之有效保證,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相符,而得以之作為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專書論文「經審查」之解釋。

(三)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知悉提出評鑑之「專書論文」必須「匿名審查」,係以上訴人本次覆評所提出之另一篇論文,上訴人為證明經匿名審查,於103年1月7日曾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出版室之瞿惠遠,並副本予中研院蕭高彥老師,電子郵件中寫到「謝謝寄來審查刊登證明函!但因這一篇國內專書論文的審查,還需另附兩份匿名審查意見以為證明,這是根據系上的規定要求」等語;於103年2月20日與法律學院院長之信件中亦提及:「考量審查意見之提出,若一定要求比照國內實務格式來看,確實有困難……」等語,認上訴人已知悉提出評鑑之「專書論文」必須「匿名審查」為據,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情事,原判決認對於專書論文之審查,係指採匿名審查,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不相違背,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基上,原判決認法學院為教師評鑑,對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經審查」,就專書論文部分,係指經匿名且實質審查,除為學術界行之有年之慣例外,且為上訴人知悉而得預見下,認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再按院評鑑會為個案評鑑時,對受評者提出者,是否屬經審查之專書論文,本有認定權限,而得對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經審查之專書論文」之涵義為解釋。而評鑑施行細則之訂定為院務會議之權限,院評鑑會為教師評鑑之執行機關,並無對評鑑施行細則為抽象解釋之權,僅於個案評鑑適用該細則有疑義,方有依該細則第9條規定為補充解釋之可能。是以,院評鑑會所為之解釋,並不具法規性,而無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亦不生須經公告程序,始得適用問題。上訴意旨,以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經審查」,不以匿名審查為限,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原判決割裂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推論該細則對於專書論文之審查方式並未規定,應由院評鑑會補充解釋,有適用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第9條規定之不當,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以院評鑑會補充解釋之結果仍應公告周知,俾使受評教師得預見其評鑑結果,認院評鑑會作成補充解釋時,對該次會議所審議之評鑑案,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院評鑑會業以系爭論文不符合匿名審查,作成不通過系爭覆評案之決議等詞,率認院評鑑會已有匿名審查之補充解釋,顯有錯誤適用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理由不備之瑕疵,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末按教師評鑑制度有助於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維持,大學教師評鑑之審查,係就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故大學教師評鑑,乃大學為維持基本學術水準必需之人事自治權限。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就受評者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以平均達70分者為通過評鑑;平均未達70分者,為未達評鑑標準或為不適任,院評鑑會就具體個案對受評者所為成績綜合考評判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院評鑑會之考評結果,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應予尊重。

(六)又上訴人提出之本件系爭論文評審證明,已屬顯名,不符「匿名審查」之要件,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基此,原審以專書論文「經審查」,須同時具備「匿名審查」及「實質審查」要件,系爭論文屬專書論文,上訴人所提出之評審證明,既非屬「匿名審查」,自不列為經審查之專書論文,計算提出篇數,認上訴人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僅2篇,未達到受評者之學術研究標準,應提出經審查論文合計3篇之要求,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本件院評鑑會依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為系爭覆評案之審議,除以上訴人所提出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僅2篇未達3篇外,尚考量上訴人有歷年來教學不力(如請假過多、任意缺課)或教學成效欠佳(如教學評鑑值偏低、教學內容與法學教育無關)等負面評價,經評鑑委員充分討論、交換意見後,委諸評鑑委員個別評分,由各評鑑委員於評分時,對上訴人之教學、研究及服務3項目,先分項評分,再加總計分,最後平均計算僅獲得65.4分,因距70分之通過標準甚遠,而未通過。是以,上訴人未通過覆評,非僅因其所提出之經審查論文未達3篇,致學術研究績效未達標準之單一緣故,而係並評鑑會全體委員綜合考量上訴人之教學、研究及服務績效後,實質審酌而裁量之審議結果,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案,並有上訴人「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表」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而院評鑑會就系爭覆評案決議上訴人未通過覆評,並無事證,認院評鑑會為決議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對其決定自應尊重。原判決以系爭覆評案決議經院評鑑會全體委員出席,且經充分討論後,全體一致,無反對意見作成決議,且院評鑑會過半數委員具留學德國背景,對上訴人提出之論文及相關資料,能有正確認識及理解,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享有判斷餘地,法學院決議上訴人不通過覆評,校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均以維持,即無違誤,尚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所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