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34號上 訴 人 白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黃聖珮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謝佳龍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5項,第1項、第30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3月5日核准專利,嗣上訴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公告並發給第M4505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至3、6、13至19、21至24、
26、27、30至32、34、35),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1月9日准予更正。嗣參加人於104年3月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2月23日以(105)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520214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9至12、20、25、28至29、3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由證據3圖4、5可知,其端頭421係抵設於該連接部51一端外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3「該螺桿3端頭32組設於該另一套筒4一端之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8「該螺桿3端頭32組設於該另一套筒4一端之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由將螺桿3端頭32組接套筒4中空部內,以使螺桿3與套筒4緊固結合設計,系爭專利於搬拿、架設及灌漿等過程中,套筒4與螺桿3不會掉落分離,提高系爭專利於使用及施工上之便利性,此等功效係證據3、5或證據3、6之組合無法預期達成,而具有顯然的進步,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自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藉其螺桿3及端頭32為一般市售螺栓之技術手段,與證據3包含靠抵環壁421、插固桿422等構造之特製螺固件4構造相較,明顯可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使用成本等功效,故包含螺桿3及端頭32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自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之部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3及證據5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均使用於灌漿作業時,配合預設之標高位置以使灌漿獲得正確高度,技術手段皆利用套筒與螺桿螺接以達穩固高度調整之功效,故證據3及證據5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3再依附於請求項1,而請求項1及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所揭露,至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5說明書及第1、2圖,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其端頭係抵設於套筒前端之束縮段,其作用功能與證據3之端頭421相同,且由證據3第5、11圖顯示,其固定桿端頭之插固桿與連接部係緊配,其指標件5亦具有不易與螺固件分離脫落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中申請之螺桿3及端頭32構造可為一般市售螺栓部分,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載明於說明書中,且其請求項中僅界定「端頭」,並未說明該「端頭」之構造,而該端頭依說明書所述作用功能已揭露於證據3之靠抵環壁421及組裝部42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包括請求項1、3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3揭示一種樓層板灌漿用標高器之技術內容,證據5揭示一種混凝土水平擋泥定位裝置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確保水泥灌漿高度精準度之相關技術領域。依證據3說明書第7至8頁之記載,配合圖式第4圖,證據3之固定管32具有螺裝通道321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套筒之中空部設有內螺紋段的技術特徵。證據3螺固件4以調整部41螺入螺裝通道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螺桿外螺紋段與套筒中空部內螺紋段螺設組接的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指標件利用連接部插固道511與螺固件插固桿422插設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指標部52以一端部組設於連接部51另端的技術特徵,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定位件利用連結座組設於另一套筒另端的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指標部與系爭專利定位件的形狀略有不同(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5圖式第1圖已揭露L狀定位件、連結座等構件,及該L狀定位件底部組設有連結座,並使該連結座與定位裝置相組設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包括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請求項8之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含括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證據6之圖式第5圖明確揭露中空管體25頂端設有凹槽251,並以一矩方型橫桿3設置於凹槽中的技術特徵,該中空管體頂端設有凹槽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使該另一套筒其另端成型有凹槽」及請求項8「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桿狀之定位件,且使該桿狀定位件對應設置於該另一套筒之凹槽中」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2月21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4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4年3月6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2月23日作成「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共計有35項,惟上訴人於10
2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13至19、21至24、26、27、30至32、34、35,業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嗣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7、8舉發成立,茲就上開舉發成立之請求項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說明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更正刪除):一種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設
有套筒,並於該套筒之中空部設有內螺紋段,另設有螺桿,且使該螺桿其桿體之外螺紋段與套筒其中空部之內螺紋段相螺設,而使該螺桿一端組設於套筒一端處。
⒉請求項3(更正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混凝土
航架定位裝置,其中,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
⒊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
,其中,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L狀之定位件,且使該L狀定位件底部組設有連結座,並使該連結座與該另一套筒之另端相組設。
⒋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
,其中,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並使該另一套筒其另端成型有凹槽。
⒌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
,其中,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桿狀之定位件,且使該桿狀定位件對應設置於該另一套筒之凹槽中。
㈢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依證據3說明書第7至8頁之記載及第4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指標部與系爭專利定位件的形狀略有不同。惟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定位件與連結座之完整結構及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5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3、5所揭露技術,經由簡單改變或簡單置換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6圖式第5圖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使該另一套筒其另端成型有凹槽」,以及請求項8「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桿狀之定位件,且使該桿狀定位件對應設置於該另一套筒之凹槽中」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6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3、6所揭露技術,經由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創作,故證據3、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之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此外,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圖式之作用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然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3之靠抵環壁421係抵設於其連接部51外部,而非組設於連接部51之中空部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之螺桿3端頭32組設於該另一套筒4一端之中空部41內,二者結構不同,系爭專利藉由上述結構可使該另一套筒4與組設其內之端頭32穩固結合不脫落,且系爭專利之螺桿3及端頭32為一般市售螺栓簡易構造,故系爭專利可大幅節省製造及使用成本,證據3之連接部51則可由插固桿422上方脫出,且螺固件4為一構造繁瑣之特製桿件,故製造及使用成本高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然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均未就「端頭」加以界定,且說明書亦未就「端頭」本身之具體形狀加以舉例或說明,更未說明端頭與螺桿之二個元件,可由單一之「螺栓」元件所構成,復未就上述結構所產生之功效增進為任何之記載。準此,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客觀表現之內容,「端頭」係成型設置於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其作用在於與另一套筒之一端加以組設,且端頭係組設於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而證據3已揭示插固桿422係成型設置於螺固件4與固定管相螺接之另端,其作用在於與指標件5一端之連接部51加以組設,且亦係組設於連接部51所界定之插固道511之中空部內。況證據3說明書第8頁已記載插固桿422係緊配合地插設在指標件5之插固壁512,而具有不易脫落或下滑之效果,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確有標示元件符號32之「端頭」,然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端頭32及螺桿3為市售之螺栓,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端頭32及螺桿3可為「螺栓」,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遑論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物品作為限縮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
㈤其次,原判決已載明:系爭專利係一種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
,主要係於套筒中空部設有內螺紋段,另設有螺桿以與套筒相螺設,藉此,利用套筒與螺桿螺接結構,即可提高螺桿與套筒組接穩固性,當進行水泥灌漿時,便可防止螺桿發生晃動甚至偏斜情況,據此,以確保水泥灌漿時高度之精準度(摘錄自系爭專利摘要)。至於證據3則揭示一種樓層板灌漿用標高器之技術內容,係作為灌漿高度水平指標之樓層板灌漿用的標高器(見證據3說明書關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的說明),與系爭專利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同屬於確保水泥灌漿高度精準度之相關技術領域。況系爭專利係欲解決我國公告第I324209號之「水泥灌漿定位裝置」(即證據6)及第M435491號之「混凝土水平擋泥定位裝置」(即證據5)於結構設計上,係將螺帽直接螺接於螺桿,再將螺桿套入定位器其管體之中空部,當實施水泥灌漿時,螺桿會受到灌入水泥衝擊而發生晃動情況導致螺桿產生偏斜,造成螺桿上組設之橫桿或連結座之高度精準度受到不當影響,減損其高度精準度之技術問題(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而證據3則係為解決實際灌漿過程中,因混凝土推力大,為避免指標膠管在灌漿過程或者灌漿之前就被混凝土撥落,而影響水泥灌漿高度之測量,故指標膠管與螺桿12間的套合必需具有較佳的緊度,但仍須可以微調高度之技術問題(參見證據3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是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亦均具有確保水泥灌漿時高度精準度之功效。再者,原判決已詳述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有動機組合證據3、5或證據3、6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之創作,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主要係為提供擋止水泥漿,以供作為區段鋪設水泥漿之用,而證據3則為水泥灌漿標高之用,二者所欲解決問題、功效作用等皆不相同,故難謂系爭專利可與證據3簡單置換。證據3、5或證據3、6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云云,亦非可採。
㈥再則,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通常係依下列
步驟進行判斷:⑴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⑵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⑶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⑷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⑸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料等,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至於如何於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基礎進行論證。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及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當事人對原判決有關進步性之決定不服,而提起上訴者,如仍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具有通常知識者」,或未就「具有通常知識者」進行辯論,而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為何,暨自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加以判斷,進步性之決定有何不同之具體理由,即難認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查本件當事人已於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與證據3、5及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進行辯論,原判決並已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決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審未令上訴人針對「具有通常知識者」構成要件進行辯論,即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不具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自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