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44號上 訴 人 嚴以渝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設籍臺北市中山區,民國104年5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8759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日函)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即上訴人及其長子嚴文宏、長女嚴麗芸、次女嚴孝文,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706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且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2萬4,135元,亦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885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104年全年所得僅231元,被上訴人審核本件申請案,應採用最近年度之103年度財稅資料,不應援用102年度所得數據;且上訴人長子有營利所得,被上訴人稱其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逕自加上每月1萬9,273元之所得,乃重複設算其薪資所得。又上訴人因早年經商失利,致妻離子散,故本件申請應僅以上訴人1人為計算,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人自子女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上訴人子女主張應免除渠等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仍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然該址房屋已遭法拍多年,上訴人目前居無定所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5月15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上訴人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應計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10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上訴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家庭總收入為142萬5,88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2萬9,706元;全戶動產計129萬6,538元,平均每人32萬4,135元;全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計222萬294元。是上訴人全戶應計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不符核列資格。又上訴人子女均已成年且具工作能力,上訴人未檢附子女得免除扶養之相關資料,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均為應計人口範圍,況縱不計上訴人3名子女,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及動產亦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因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申請低收入戶,是依最近1年度即102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本案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日函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訪視評估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上訴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4人,並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上訴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8,8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706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且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129萬6,53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2萬4,135元,亦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㈡上訴人長子、長女、次女與上訴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均成年人,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要件未合;且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同條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子女3人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核無違誤。況且縱認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僅列計上訴人1人,其每月收入為2萬7,280元,動產共計22萬7,150元,仍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㈢上訴人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機關核定退稅247元,其核定日期為104年7月30日,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申請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103年財稅資料既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完成,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最近1年度即102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為斷,核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雖主張需至104年10月始有最新之財稅資料(即103年度)可供取調,然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之核定日期為105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示後,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故至遲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已得調取上訴人103年度之財稅資料。㈡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且其目的係在判斷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作為之權利,而非單純判斷被上訴人否准處分是否適當,依103年度之財稅資料,上訴人應得准予列為低收入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申請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時,103年度財稅資料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完成,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未審酌已得調取103年度財稅資料之事實狀態,並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其判決違背法令。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同法第1條所示之立法精神,主管機關就該款所定「不列入計算人口為宜」之事項,應有裁量權限,不待法院判斷,於經訪視評估後,審酌申請人之最佳利益,將實際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此由依被上訴人105年5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6867700號函核列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時,已表明嚴文宏、嚴麗芸、嚴孝文得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即明,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上訴人子女實際上未對上訴人有扶養之事實,致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之特殊情形,逕將該等子女3人皆列為全戶家庭人口,從而認定全戶家庭人口共4人之家庭總收入不符合申請資格,原處分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就此漏未指摘而予撤銷,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5月15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上訴人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據,惟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次按「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為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所稱「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固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如一親等直系血親,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依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㈡又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在案,其中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4,794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另有關臺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申請案,自
10 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雖經被上訴人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知臺北市各區公所,然審酌該函說明二業已載明「有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102)財稅資料,其中……尚未整理完成,依往年進度預計於104年1月中旬方能完成,考量……,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申請案,本局將自本(103)年10月6日……起,改以查調102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等語,且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社會救助法第1條亦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計算方式均係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為據,即足徵之。可見被上訴人以前開函通知自103年10月6日起改以查調102年之財稅資料作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審核參考,係為避免相關所得資料逐一查證不易,並考量現行綜合所得申報期程係於次年5月底前申報,配合所得稅申報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總所得資料期程所為,且上開查調資料既係作為被上訴人審核之參考,即非不許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認定,故申請人若能提出申請前最近1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或核定等確實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相符者,仍得據以認定。
㈢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日函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即上訴人及其長子嚴文宏、長女嚴麗芸、次女嚴孝文,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706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且平均每人動產為32萬4,135元,亦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規定不合,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5月15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上訴人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係因其申請案未獲准許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爭議之判斷基準時點,即非僅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105年8月24日)前事實狀態的變更,亦應加以考量。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子女並無往來,應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原判決植為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款)之適用乙節,已據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向原審法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自幼對其子女(嚴麗芸、嚴文宏、嚴孝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有對其等母親家暴情事,依社會通念,堪認情節重大,由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其子女給付扶養費聲請之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證據為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子女3人列入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103年度所得僅1,413元(退稅247元),嗣105年5月25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就原審法院函詢事項以105年7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50855895號函復略謂,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247元,核定日期為104年7月30日等語,則上訴人既已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認定,稽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以之作為本件申請案審核之依據,進而審查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或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要件。逎原判決誤認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以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日期為104年7月30日,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申請及被上訴人104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時,該年度綜合所得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最近1年度即10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無誤,經核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尚待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