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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7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56號再 審原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原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大)副教授,前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報請再審原告複審後以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91914號函復通過再審被告教授資格之送審。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撤銷為由,於103年7月16日要求海洋科大調查是否涉及再審被告送審教師資格著作。海洋科大依該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成立專案小組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經該校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決議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428號函報再審原告,建議撤銷再審被告教授資格並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經再審原告104年1月20日之學術審議會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海洋科大校教評會所為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之認定,但認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乃以104年2月26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0935號函為撤銷再審被告教授資格,並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案件,係以再審原告為最終權責機關。如有違反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及第11點第2項規定,學校僅係先行調查認定,最終之事實認定及法規涵攝均由再審原告參酌學校之認定而為。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於審議階段曾邀集同專業領域之5位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針對海洋科大提供之外審意見、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綜合審閱討論後始作成原處分,並非只依據外審意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更不可能因有3位原審查人未於校內調查階段提出審查意見,即動搖原處分事實認定之合法性。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再審原告始為撤銷教師資格事件之最終權責機關,徒以海洋科大委請外審委員之組織不合法為理由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錯誤之情形。㈡海洋科大委請之4位審查人已一致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超過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人數之半數,即使海洋科大依原確定判決意旨要求3位拒絕審查之原審查人或另行遴聘3位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之學者參予審查,也無從改變已有過半數具審查資格者所作結論,此時不論海洋科大或再審原告均應尊重此審查結論。故海洋科大雖有3位原審查人拒絕協助審查,其外審程序仍屬合法,再審原告據以作成撤銷再審被告教授資格之原處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為海洋科大需覓妥3位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之學者繼續參予審查云云,意味著再審原告可單憑該3位審查人之少數意見,推翻現有4位審查人之多數結論,此見解顯係要求學校與主管機關可凌駕於學術專業社群之判斷,自行作成相反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另對於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先後合計有12名(即4位審查人、3位調查小組與再審原告5位審議小組委員)相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達成專業共識,雖海洋科大之調查有3位原審查人因故拒審,但縱該3人支持再審被告,其人數及意見也無法動搖12位專家學者於本案達成之多數意見及高度共識。原確定判決未細查本件審查人與海洋科大專案小組之不同,將兩者混為一談,遽然認定「專案小組成員名額顯然不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㈢無論是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及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等法令中,均未規定大學教師「必須」接受學校或主管機關委託參予審查、提供意見,更未對曾經參與升等審查之原審查人,課予事後繼續受委託處理撤銷教師資格案件審查之義務,否則就必須被追究責任、負擔相關不利益。原確定判決認為在學術倫理案件中,曾參與升等審查之原審查人負有義務就其前審查作相當說明,否則審查程序即違法,應追究責任云云,卻未指明此「再次受委託參與審查」作為義務之依據,其遽認海洋科大原委託之審查人均負有義務繼續接受該校委託,參與再審被告之學術倫理案件審查,任意課予大學教師法令所無之義務,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審查人僅在具有正當理由時能拒絕重新審查,卻未揭示此「正當理由」之具體內涵及審查基準,且形同課予所有原審查人都負有未來再接受委託參與審查之義務,否則即追究責任,將造成各校難以在學術審查案件中覓得學者專家提供協助,原確定判決顯適用法規錯誤。㈣原確定判決又以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事件在海洋科大校內調查階段,僅取得2位原審查人出具之意見,其餘3位原審查人未表示意見,質疑再審原告如何認定若該3位原審查人知悉再審被告之著作未經過同儕審查,當時就不會作成推薦再審被告升等教授之建議,足見原處分內容欠缺明確性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若堅持升等著作之原審查人應在學術倫理案件中作「自我省察」,學校與主管機關必須確認涉案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是否導致當時參與升等審查之原審查人變更原本推薦升等之結論,依論理邏輯法則,若原審查人有拒絕審查之情況,學校應尊重原審查人之拒絕決定,以維持升等審查階段之原始審查陣容,而不能要求學校另覓相同資格之專家學者予以替代,否則將無法探知原審查人是否變更推薦升等之結論。原確定判決卻於認定海洋科大面臨有3位原審查人拒絕審之狀況時,應重新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之學者加入審查,方能開啟調查程序云云,其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㈤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教師因涉及學術倫理案件,經審查後被撤銷已取得之審定資格者,與其先前通過升等之學術審查,核屬二事,學術倫理案件中之審查標的,無關當事人之學術能力、研究品質是否達到升等水準,更不在於推翻當事人先前通過升等之審查結論。更何況對於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不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或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均未針對應參與審查之人數設定門檻,其規範目的無非考量到只要再審原告取得該專業領域達到多數之共識結果,即足以為判斷基礎。原確定判決顯將「教師升等案件」與「學術倫理案件」等不同審查標的混為一談,誤認曾經參與前者之審查人即負有義務繼續接受委託審查後者,甚至認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捨棄原審查人或委託他人審查,否則程序即屬違法,實對於現行學術倫理案件之運作及審查標的有重大誤解,而有適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條第1項及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再審被告之升等既經審查委員給予合格之意見,今對再審被告之升等資格有所質疑,自當由原審查委員再為審查,且為求公正,學校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以為互相核對,始得確保再審查之程序公正。依原處分說明三所載「再審被告經SAGE出版社撤銷論文共10篇,再審被告升等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卻足以影響審查委員做適當的判斷」,論理上更應當由升等之原審查人參與審查,否則如何得知影響升等時原審查人判斷。再審原告以無法令或聘約依據要求原審查人再審查教師因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審查後被撤銷已取得之審定資格者,與其先前通過升等之學術審查,核屬兩事,邏輯上無須限於升等時之原審查人始能認定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等,顯然曲解前揭法令,亦與其所作之原處分說明矛盾。㈡103年7月間SAGE出版社發表撤文聲明,因事涉當時教育部長蔣偉寧,為平息風波,再審原告所作相關程序皆相當急切,以求盡快處分再審被告。海洋科大於同年11月20日始組成調查小組,本無法依限完成,再審原告以不相關之競爭型經費補助考核依據暗示下,不到1個月即完成審查報告,且未釐清再審被告被撤文之主因,匆促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徵諸SAGE出版社從未指出再審被告論文被撤原因,也未指出再審被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海洋科大於調查階段從未釐清再審被告論文被撤原因,再審原告審議階段亦僅以海洋科大調查報告指出再審被告經SAGE出版社撤文共10篇,構成嚴重學術瑕疵,足以影響升等審查委員判斷,而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足見再審原告審議階段亦未釐清再審被告論文遭撤原因,然投稿遭撤銷並非等同違反學術倫理,必也究明撤銷之原因始能為再審被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此並非因再審原告找再多審查人下指導棋來直接認定即可推翻。故於論文遭撤銷原因事實未明下,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認應尊重校內審查人及審議小組專業判斷,卻刻意忽略原處分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基礎根本不存在,應無該解釋所提專業審查意見可信性與正確性之適用餘地。況原處分在程序上亦未遵守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有原審查人人數不足,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亦不符合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㈡次按再審原告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訂頒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其行為時之處理原則第8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海洋科大並依上開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制定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其第7點亦規定:「依第5點規定委請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審查之學術倫理案件,校教評會應將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之答辯書併同送請審查。檢舉案件如屬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或升等案時,除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㈢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係以:1.我國大學教師法制上,對教師資格評量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階段,由學校進行初審,如合格則報請教育部複審,如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教師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由主管機關教育部基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之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俾以對於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判斷,兼顧學術自由及教師權益之維護,本件亦屬如此,海洋科大基於大學自治,依其學術事務本質,就教師資格授免制定由學者專家從事專業判斷之初審程序;再審原告為確保學術自由,依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覈實審查大學自治之踐行;並均就取得教師資格者,其著作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時,開啟相關程序規範再度調查審定之。海洋科大為依再審原告制定之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亦定有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其第5點及第7點規定,教評會決定受理之學術倫理案件,如屬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或升等案,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時,其成員除原審查人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以為互相核對,此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就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正當程序基本要求,應確實踐行之。2.授予大學教師資格之評量,本質上就是透過同儕審查制度來運作。被審查者已然為各該專業領域之專家,審查者當然更必須是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渠等作成之評量具有同儕認證擔保「另一專家」(被審查者)學術成就之義涵;非該專業領域者,通常無能力評價該等評量是否正確,也不被允許其作成評價。是以,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量時,實屬對前次同儕審查為重新評價,其人選之專業素養及學術風範,均必須與前次同儕審查者相當,始克為之。據此,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7點明定,從事該類事件調查之專案小組應包含「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以「互相核對」作成調查報告,供校教評會為相關責任之判斷。原審查人基於學術責任,有義務為其前審查為相當說明,於結論與前審查相同時,應駁斥新證據、新事實之不可採或不影響結論;於結論與前審查相反時,則須論明前審查時所未及評量參考之資料何以影響判斷結果。經由原審查人之自我省察後,與其他未曾做過評量,無先入為主觀念之相關學者專家新作成判斷,相互比對制衡,始得提供客觀調查報告,作為校教評會審理之基礎。此規定誠為屬體現「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此乃其對前次同僚審查時善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而為其恪守審查人倫理之基本要求。雖然海洋科大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由意志,強令其履行其義務,但就違反義務者除應追究其責任外,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本件海洋科大就再審被告教授資格取得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送請原審查委員審查,因有3位委員拒審,乃由另2位原審查委員與2位新增相關學者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海洋科大校教評會依調查報告作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再審原告再據為認定形成原處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海洋科大專案小組成員名額顯然不足,且欠缺原審查委員自我省察及說理之程序,組織並不適法。雖然該組織不適法係出於部分原審查委員拒審,而非出於該校就委員遴選之瑕疵,但無礙於組織成員之違法。海洋科大校教評會未查及此,逕依違法組織作成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然有誤;再審原告為大學自治之監督機關,其監督之重點即在於審查海洋科大之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然竟就該校專案小組成員違反同儕審查基準乙節,未予糾正,逕予採用其中部分認定而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3.再審被告教授資格取得所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起因於其投稿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然僅投稿遭撤銷並不必然為學術倫理違反,必也究明遭撤銷之原因,始能為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及其情節輕重之判斷。揆諸再審原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所示,原處分無非依海洋科大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而為。然細繹該調查報告所示,其實並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具體事實」,究竟係因其兄陳震遠涉嫌以多組電子郵件帳號在JVC期刊創設不同身分,且投稿論文時,自行推薦之審查名單包括造假帳號,形成自己審查自己論文情事,而因親屬關係,逕指再審被告與其兄陳震遠有共犯之嫌?或因再審被告於JVC期刊刊登之論文(含與其兄陳震遠共同掛名者)曾經其兄陳震遠所設假造帳號審查,而認該部分論文客觀上未經同僚審查,不論再審被告知情與否,均屬違反學術倫理?情節有所不明,輕重有異。上開不明之處,雖經海洋科大專案小組請教JVC期刊主編,但未見回復,此亦載明於海洋科大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記錄綦詳。再徵諸SAGE出版社一再表明「……被撤論文本身並不作實質審查,因此對於該文章的內容不實與否,抄襲與否、偽變造與否等影響個人專業學術能力之認定……」等節,從未指出再審被告論文被撤原因,也未指出其違反學術倫理。是則,調查報告究竟以何等事實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而有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要件之該當,已難認知;既然調查報告並未認定事實,原處分又究以何為基礎認定再審被告有相當於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節,該當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更難索解。況原處分所稱再審被告升等教授所提67篇參考著作,經SAGE出版社撤銷者共10篇,即構成嚴重學術瑕疵乙節,與該出版社聲明不符;原處分又稱因升等審查委員未知悉再審被告的升等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致影響其判斷云云,更屬臆測。蓋承辦之海洋科大專案小組成員僅包括2位原升等審查委員,其餘3位原升等審查委員根本未表示意見,如何認定該等委員會因再審被告之參考論文未經同僚審查,即會作成不予升等之建議?是原處分不論就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其內容均欠缺明確性。至原處分之所以內容不明確,源於海洋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容不明確,而該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容不明確,又肇因於同僚審查機制之失靈。一則所選定之審查人並非原審查人全員,無庸就其原審查之違失與否負責,難以鑑別釐清原審查是否疏漏及疏漏原因,也不足與新選任之相關學者形成溝通及制衡,當然無從建立新同僚審查足以重新審視並取代舊同僚審查之合理基礎;二則同僚審查機制之成敗固然繫於審查人之專業能力及學術倫理,但審查人於調查前,必也為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始能研判解讀資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乃至國際涉外事項之資料,未必為不具公權力之審查人所能取得;本事件調查過程中,此缺失至為灼然,海洋科大專案小組於成員不足、無管道取得必要資訊及再審原告限期完成調查之要求下,只能依僅存之「唯一」資訊,即SAGE出版社撤銷再審被告著作10篇,重複論證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以致其前經認可之升等著作不具一定水準而必須撤銷其教授資格。實則,再審原告為教育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學術自由,而有監督大學自治之權能,即有義務就海洋科大專案小組就相關證據資料之取得提供必要協助,如國際學術業務之交涉,甚至召開一定聽證程序以利上訴人及其兄長陳述意見,如此方能釐清事實,而就再審被告之行為予以正確評價,不能不附理由而任意將臺灣學術清譽受損全數歸咎轉嫁於再審被告,也不能因無力查證事實而縱容學術敗類,致影響學術團體之清譽。4.綜上,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見原處分判斷之實體基礎,即海洋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已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本件同僚審查機制未發揮應有功能,原處分未基於大學自治監督機關之地位予以糾正,已有所失,復逕予援用部分判斷內容,致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原處分上開違法之處,未予審查,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又原處分作成既有違法,訴願決定疏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應依循原確定判決所示意旨,踐行正當程序,重啟調查,再為處分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㈣經核,兩造於前程序審理期間,已就海洋科大之調查小組之

調查報告及海洋科大校教評會所為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合法性等互為攻防,原確定判決並非否定再審原告係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而係依再審原告訂頒之「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與海洋科大制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7點等規定,審認海洋科大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並以再審原告所為原處分內容不明確等由,撤銷原處分,著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調查及處分。再審原告縱不認同該判決結論,亦屬見解歧異範疇,無足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教授升等案之原審查人對再審被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拒絕審查時所為「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之論述,係要求調查機關即海洋科大應加以說明其理由,並就專案小組人員不足時應如何處理之意見,並非持非得原審查人員所為之審查始合法,與其主文及理由間並無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執詞指摘,亦非有理。㈤綜上,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

定判決不採並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