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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8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蘇慶榮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宜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前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之作業導師,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有工作不適任情形,報請法務部以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據以核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54元(下稱資遣費用),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嗣該資遣處分,經被上訴人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北高行254號判決)撤銷,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下稱本院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依上開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並囑繳回已領之資遣費用(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復職)。嗣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002475號函(下稱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未獲置理,乃於95年6月28日以上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受領執行所得76,558元。因被上訴人不服花蓮執行署所為之執行命令,循序訴請北高行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34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下稱本院356號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以執行程序受領之76,558元及利息。經原審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訴駁回。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21,501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至96年12月26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作業科導師,因任職期間有多次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經上訴人報請法務部核定准予資遣處分,並由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用453,254元。嗣該資遣處分經北高行254號、本院1698號判決撤銷確定,法務部乃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則被上訴人受領資遣費用453,254元,已無法律上依據,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訴請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用,並以該函為執行名義移請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該函並非觀念通知之性質,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執行所得76,558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本訴部分:本件應屬私法事件而非公法事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資遣費,乃任公職16年所應得,並無溢領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資遣費用非由法務部或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無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法務部雖撤銷資遣處分,但並未同時命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以95年6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返還,卻僅以副本方式送達被上訴人,該函業經本院356號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自屬無據。而法務部所為資遣處分係屬違法,其純以侵害被上訴人服公職權為主要目的,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受領之資遣費,已因應生活支出而花費殆盡,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得免負返還之責。㈡反訴部分:依銓敍部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被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合併年資共計8年5個月,不計前16年之公職年資,即該16年之公職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已扣除結清,依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據以對被上訴人復職後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共計76,558元,惟該花蓮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係屬違法,並經北高行1348號、本院356號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自應將違法強制執行所得如數返還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558元及各期受領執行所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係以:㈠本訴部分:⑴行政程序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127條第3項、第4項前,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除法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人民返還者外,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後雖增訂原行政機關得直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並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惟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須於105年1月1日新法生效施行後,始有新法之適用,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本件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係於行政程序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1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前,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同法第117條及增訂公布前之同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原授益處分所受領之資遣費用,性質上係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公法爭議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係私法事件,尚無可採。⑵上訴人報請法務部核定對被上訴人之資遣處分後,核發被上訴人資遣費用453,254元,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其內容係提供1次金錢給付」之授益處分。系爭資遣處分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453,254元之資遣費用,倘未依限繳回,將移送強制執行,其意旨同時包含撤銷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資遣費用,足認上訴人係以95年6月14日函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則其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即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受領之資遣費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之義務。故於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撤銷該授益處分時,即可行使返還資遣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應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用後,雖於95年6月28日移送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因其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繳資遣費用,花蓮執行署所為之執行命令業經認屬違法而遭本院356號判決撤銷確定,該署亦依前開判決意旨,分別於104年7月7日退回執行事件及撤銷該署執行命令,依民法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事實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所為之違法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6月14日可請求時起算5年,至遲於100年6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返還資遣費用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⑴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受領執行所得76,558元。雖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函撤銷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之義務,故上訴人確有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上權利存在,惟該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自斯時起,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繼續受領花蓮執行署之執行所得,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其返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所受領之各期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1,501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自96年5月25日起至99年8月9日間受領之各期執行所得,因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自得保有該部分受領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執行所得金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⑵上訴人誤認其95年6月14日函具有下命追繳資遣費之行政處分性質,於95年6月28日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花蓮執行署亦據以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據以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直至本院356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確定後,花蓮執行署始於104年7月7日函知上訴人判決結果,並將執行事件予以退案不予執行,並請依法妥為處理執行所得金額。則上訴人既係經由花蓮執行署依執行程序受領執行所得金額,足認其對於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於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時,尚不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核屬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0日收受花蓮執行署同年7月7日之通知函,足認上訴人自該時起,始知悉其受領執行所得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判斷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撤回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反面意旨,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基於處分權主義,訴訟已終結,惟原審法院仍於105年8月4日辯論,並為實體判決,原判決顯係訴外裁判,應予廢棄。㈡資遣費用之核發基於法務部之資遣處分,該資遣處分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則該部始為授益處分之撤銷機關,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未另為撤銷該授益處分,原判決卻認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包含撤銷核發資遣費處分之意思表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法務部及其上級機關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行使上開規定之撤銷權,亦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另原判決先謂「以提供金錢為內容之違法授益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依同法第127條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後又謂「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函撤銷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之義務,即上訴人確有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上權利存在,則其受領花蓮執行署執行所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見其就資遣費授益處分之撤銷究屬得撤銷瑕疵或重大明顯無效瑕疵之行政處分說理齟齬,其理由顯互相矛盾。㈢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已明載其依據係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雖函文內亦載「台端若不依限繳回,本監將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法移送執行」等文字,然亦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同,故僅具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原判決認其屬資遣費授益處分之撤銷,顯違反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聯席會決議)意旨,亦未說明理由,即認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未曾為時效抗辯,原判決逕將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列為爭點,且未通知兩造攻防,顯有突襲裁判。況於本院聯席會決議作成前,實務學說上多肯認行政機關得以處分命義務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移送執行,自難合理期待上訴人於移送執行後,會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上訴人已移送行政執行,顯未怠於行使請求權,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自本院作成356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時起算,始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信彥,105年7月22日改由蘇慶榮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訴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審卷證資料可知,本案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5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嗣由審判長定期於同年6月2日下午14點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實際辯論時間為當日下午14點48分),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口頭陳述欲撤回本訴部分之訴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進行前即先行具狀撤回訴訟,並由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13點收受(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3頁、第165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依上開規定,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尚非無據。而前開違誤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判決是否屬訴外裁判之事實不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至其餘上訴理由需以原判決非訴外裁判始有審酌之必要,爰不予贅述,併予敍明。

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上

訴人給付76,558元及各期受領執行所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47頁),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准許,依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固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然茍上訴人之撤回本訴無礙公益之維護而發生撤回效力,則本訴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屬簡易程序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上訴人撤回本訴之訴訟,是否發生撤回效力,足以影響反訴部分應依何種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爰將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併予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併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