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7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01號再 審原 告 陳健榮(即陳健興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105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原名呂良溢)、周清塗及周清欽等8人(下稱再審原告等8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淡水段庄子內小段1-83、1-140、1-149、1-90、1-92、1-93、6-4、6-5、6-6、13-3、13-4、13-6、13-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編定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79年6月16日第387次會議決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而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下稱淡水捷運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新北市○○區○○路北側英專路口)。再審被告為進行相關捷運系統工程,自84年6月30日起先後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土地與再審被告依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開發方式、地上建物之處理、保證事項、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費用及稅捐分攤、交付證件及產權登記、投資興建、營運管理、違約處理、解除契約、其他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等為約定。另方面,再審被告與同為土地提供人之駱榮吉、駱榮吉之合作人即連帶債務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設有限公司等,於93年6月1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就開發方式、建造成本、權益分配、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保險、施工、完工期限、產權登記、稅費負擔、履約保證金、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管理與監督、違約罰則、契約之解除與終止、附則及特別約款等為約定。再審原告等8人認為「權益分配時,關於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由建物取得人按建物面積比率分攤。再審原告等8人依規定領得之地上物補償費,受法律之保護,但是再審被告卻於權益分配時逕行回收,使再審原告等8人原可分得價值,於減去回收金額後,再審原告等8人在權益分配中應分得的建物坪數及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因而減少,此部分再審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另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未規定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之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遂推由再審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領取地上物處理費用所涉權益分配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關於捷運設施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業已確定)。嗣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陳健榮(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451元與選定人陳健興2,483,451元、吳重盛413,062元、呂淑娟4,881,336元、陳日松3,782,681元、呂流溢2,317,953元、周清塗2,308,433元、周清欽1,075,568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依82年8月14日(82)府捷五字第00000000號函頒訂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100年9月13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定義「捷運設施用地」係指「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為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或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嗣為明確規範其內容,於91年10月14日修正實施要點,定義所謂「捷運設施用地」包含「交通用地」、「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區(捷)」。再審被告分別於92年7月2日及94年11月28日,與呂流溢及再審原告、陳健興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際,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早已施行,再審被告仍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使用「捷運設施用地」之用語,並未修正或調整其內容,足見再審被告亦肯認「聯合開發區」屬於「捷運設施用地」之範疇,詎料本院確定判決通篇漏未提及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全文,並未就「捷運設施用地」一詞加以定義,故解釋其內容時,自有參閱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之必要,再依相關證據可知,再審原告等8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供捷運設施使用,其上坐落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捷運地下道出入口A及站前廣場,依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第3條第1款可知,系爭土地本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所稱「捷運設施用地」,原判決完全錯誤解讀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第3條第1款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97年1月23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3點第6款第1目規定,所謂「站前廣場」應係設置於捷運主要出入口且結合鄰里商業區出入口,具有相當規模、自明性設計之公共空間。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基於捷運站站體龐大,周邊聯結交通設施繁多,主要出入口之數量通常不只一個,其站前廣場亦非當然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與站前廣場間不乏以地下道串聯通道以供大眾通行之情。詎料本院確定判決徒以系爭土地上地下道出入口A須經由地下道穿越20公尺大馬路之中山路,始得通達淡水捷運站為由,認定地下道出入口A並非「直接」進出淡水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故非屬站前廣場云云,文義上完全溢脫「站前廣場」之概念,毫未考量「站前廣場」應以整體交通流量、地理位置、聯結功能等因素綜合判斷,自有適用審議規範第3點第6款第1目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建築法第11條明定建築基地應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及「法定空地」,該規定於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皆有所適用,並未排除大眾捷運車站,故大眾捷運車站(包含站前廣場)仍受建築法法定空地規範之限制,「站前廣場」與「法定空地」並非互斥概念。迺原審竟僅憑主觀臆測,於毫無法律根據之情況下,逕謂「站前廣場」與「法定空地」性質有別等語,率認此二概念相互排斥,錯誤理解法定空地之概念,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站前廣場,原判決顯有適用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重大違誤。再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附表二可知,「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候船室、水運客站」、「航空站、飛機場大廈」屬於「A-2」類組之建築物使用組別,仍受建築法之規範,故大眾捷運車站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邏輯上並不能以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為由,逆向推論其性質並非「站前廣場」。迺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基地之一部分為由,認定其性質屬於法定空地,顯然混淆此二者之概念,錯誤適用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四)本院前判決命原審應詳加調查「系爭土地」究竟屬於「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釐清「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用途為何,詎料原審竟完全誤解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原判決通篇理由僅狹隘探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竟係坐落於「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誤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理解為相同標的,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且原判決逕將本案爭點變更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竟坐落於「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原審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並未曉諭當事人本案爭點有所變更,即原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變更本案爭點,不無突襲性裁判之嫌,未賦予再審原告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83,451元、陳健興2,483,451元、吳重盛413,06 2元、呂淑娟4,881,336元、陳日松3,782,681元、呂流溢2,3 17,953元、周清塗2,308,433元及周清欽1,075,568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就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所採見解,均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仍執其於原訴訟程序所主張歧異之法律見解作為再審理由,難謂對本院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本院確定判決依審議規範第3點第6款第1目之規定,認定所謂「站前廣場」,係設置於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並以原判決關於地下道出入口A所在之「三角形基地」(即中山路與英專路圍成之三角形基地),非屬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確定判決雖認原判決所採捷運站之「站前廣場」與建築法之「法定空地」為絕對不相容之概念有待商榷,惟仍以該部分之判斷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維持原判決,再審原告復執其於原訴訟程序對事實之爭執作為再審理由,難謂對本院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另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判決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已詳為論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仍以其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指述之事實及理由,或出於其對事實認定所為之爭執,或屬於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均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暨系爭投資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土地提供人提供之土地,或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後者再區分為二,一為需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共構基礎者,一為無興築共構基礎之需者;而所謂「捷運設施用地」,係指捷運設施實際使用到之土地而言,用以與「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相區隔。而本件聯合開發案處理地上物後,所提供之土地若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土地提供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應否計入聯合開發成本區分為二,一為所領取者是「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一為所領取者是「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再依原審依法調查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編定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於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6月16日第387次會議決議,將該「廣場兼停車場」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而為淡水捷運站前捷運系統用地;又系爭捷運系統用地共有27筆土地,部分係因徵收而由再審被告取得,部分則係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與再審被告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物,並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而提供土地,本件再審原告等8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13筆,為捷運系統用地之一部分,因其等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依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物,是自84年6月30日起乃先後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用途為商場,系爭土地則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而依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應適用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大眾捷運法授權,由內政部與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聯合開發辦法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亦足知該要點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包括交通用地(臺北市轄區)或捷運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及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即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實施要點第3條第1款已明確定義「捷運設施用地」,且聯合開發區亦包含其內,系爭土地性質上當屬捷運設施用地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進而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妥善行使闡明權而逕自變更爭點,未詳加調查系爭土地究竟屬於「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乙節。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六㈣、㈤、㈥就此部分業已詳加論述,並說明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係以:系爭聯合開發案處理地上建物後,土地提供人所領取者如係捷運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如為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則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為由,並據以指明再審被告向原審前審提出之「淡水線淡水站三角廣場聯合開發範圍之土地清冊」、101淡使字第0025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面積計算表及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節本,系爭土地是否開發為「站前廣場」?倘系爭土地開發為「站前廣場」,究應歸類為「捷運設施用地」,抑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且現況捷運設施是否使用到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等8人領取地上物處理費時,將系爭土地關於此部分歸類為「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是否有誤?此等疑點攸關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究竟應否計入聯合開發成本,原審前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其理由,遽謂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故原審除應調查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站前廣場」,而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外,仍應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始得以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判斷該費用是否不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非僅得依「淡水線淡水站三角廣場聯合開發範圍之土地清冊」、101淡使字第0025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面積計算表及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節本予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開發為「站前廣場」,亦非要求原審僅須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即為已足等情。而原判決業已論明地下道出入口A,係位於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法定空地中,所謂「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除地下道出入口A結構體本身外,尚應包括出入口周圍必要之通行範圍等施工需用範圍,而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為因應地下道出入口A施工需要,於86年6月12日拆除英專路與中正路口處由右至左共6棟地上物(下稱系爭6棟地上物),所涉基地包含重測○○○鎮○○段庄子內小段13-3、13-4、13-6、13-11、13-13及13-14等6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而系爭6棟地上物因屬坐落在「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上,故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就系爭6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捷運特別預算支付,且不列入回收,系爭土地雖有部分位於上開「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範圍內,惟因再審原告等8人均非系爭6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領取系爭6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至於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其地上物則非位於地下道出入口A之「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範圍內,而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故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自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約定,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其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其據以適用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約定所為之涵攝,亦無違誤等情。亦顯見原審並未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錯誤解讀本院前判決之發回意旨,未詳加調查系爭土地之法律性質,並釐清系爭土地之實際用途為何」,且錯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誤認為相同標的之情形。經核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持與本院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執,難認謂原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又按審議規範雖係內政部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之97年1月23日所訂定,惟仍非不得作為解讀捷運站及周邊規劃設計概念之參考,其第3點第6款第1目規定:「……㈥捷運站及周邊規劃設計規定如下:1.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應留設適當規模之站前廣場,在設計上應具自明性,結合鄰里商業區出入口,以特殊舖面、建築物立面或街道傢俱(如:公用電話區、諮詢台等),標示其公共空間之特性。……」可知,所謂「站前廣場」,係設置於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原判決認定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雖坐落有捷運地下道出入口A,惟因其與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間,尚有中山路之20米大馬路相隔離,故非屬「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本院確定判決亦認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區○○路○號)用途為商場,其整體基地為中山路與英專路圍成之三角形基地,故再審被告於原審前審提出之附表2「淡水線淡水站三角廣場聯合開發範圍之土地清冊」方以「三角廣場」名之,系爭土地則為該聯合開發大樓法定空地之一部分,需經由地下道穿越中山路,始得通達淡水捷運站主體建築,與淡水捷運站之上開主要出入口相較,顯非屬得以直接進出淡水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故地下道出入口A所在之「三角形基地」,即非屬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甚明。另說明原判決認捷運站之「站前廣場」與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為絕對不相容之概念,雖值商榷,然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予維持。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混淆站前廣場與法定空地之概念,以系爭土地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法定空地,逆向推論系爭土地並非「站前廣場」,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且依審議規範第3點規定可知,捷運站之站前廣場係規劃設置於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旁,並不因是否有大馬路隔離而異,系爭土地上既坐落有地下道出入口A,即應有「站前廣場」之性質,原判決逕以是否有大馬路區隔判斷是否為「站前廣場」,顯屬無據,且與審議規範設置站前廣場之目的不符,復以系爭土地之性質為法定空地為由,認定其非「站前廣場」,均有違誤,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亦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見解,實難認據以認定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係以「判決」駁回,並未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由原審專屬管轄。又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本院以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如提起再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所為之決議。再審原告誤解上開決議意旨,錯認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亦應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