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旅行社)原為訴外人外籍民用航空業者馬尼拉精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尼拉航空)在我國之總代理,負責執行或處理該航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客運或貨運業務;馬尼拉航空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發生事故而停止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客貨運業務,並終止與有利旅行社之總代理契約,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0年6月2日備查在案。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以有利旅行社100年6月2日起才終止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客運總代理,故馬尼拉航空100年4月份未依行為時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萬5,040元,應由有利旅行社繳納,因多次催繳仍未履行,桃機公司乃以102年9月24日桃機業字第1021001720號函通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繳納該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及按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加計至102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滯納金)94萬9,530元。旋以有利旅行社未為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分署以104年9月23日北執辰102年費執特專字第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命有利旅行社應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26萬9,47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有利旅行社對該執行命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該分署爰以105年2月4日北執辰102費特136094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命扣押有利旅行社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有利旅行社除就該執行命令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外,另以桃機公司及臺北執行分署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有利旅行社)與被告桃機公司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臺北執行分署102年費執特字第00136094號及北執辰成102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嗣審理中撤回對臺北執行分署之起訴(即上開聲明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有利旅行社最終之聲明,即「確認有利旅行社與桃機公司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至105年2月4日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部分,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桃機公司對有利旅行社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新臺幣245,040元)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不存在。有利旅行社其餘之訴(即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駁回。有利旅行社及桃機公司均表不服,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有利旅行社起訴主張:依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可知,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為航空公司,有利旅行社僅係受馬尼拉航空委任之代理商,桃機公司明知該服務費為馬尼拉航空所積欠,基於代理之效力歸屬本人,代理人自無須為本人負責,有利旅行社並非桃機公司求償之對象。又桃機公司辯稱加收服務費依據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亦係明文解繳義務人為航空公司,復參酌觀光發展條例第38條及其立法理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1條等規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既經發展觀光條例授權民航局訂定,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始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僅授權訂定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方式,其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民航局得否自行另訂收取超過法定利率遲延利息之規定,故行政機關於是類情形,亦僅得依法定遲延利率收取遲延利息,系爭收費辦法自行訂定收取日息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有違憲違法之虞。再者,有利旅行社僅係代理人,本不負給付義務,自無遲延之問題,桃機公司向有利旅行社請求高額利息亦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確認有利旅行社與桃機公司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桃機公司則以:
(一)系爭催繳函文之性質,依觀光發展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6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等規定可知,桃機公司係受主管機關依法委託收取機場服務費及滯納金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為廣義之行政機關,有利旅行社既經民航局核准成為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義務人,加以有利旅行社身為馬尼拉航空在臺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之代理商,負責處理及執行我國境內所有客貨運業務及相關款項,實質上等同馬尼拉航空之在臺分公司,復參酌交通部法規委員會102年8月16日法發字第1021801499號函示要旨,桃機公司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前開費用所生公法上之事件,所為對有利旅行社產生規制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二)有利旅行社自100年5月起積欠桃機公司100年4月之機場服務費245,040元,截至102年9月24日,桃機公司依系爭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已向有利旅行社為多達27次之催繳處分,有利旅行社若就相關數額有所爭執,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惟有利旅行社怠於為之,以致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開處分因逾起訴期限或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怠於行使權利而告確定,有利旅行社現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再事爭執,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三)觀諸本件機場服務費之繳納作業方式,類似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涉及之「汽車燃料費」,即航空公司(含本件未依法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籍航空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定期應繳納之數額會隨其所載運之旅客量及扣除免繳數額,經行政機關核算後,再以繳款通知確認其債權存在之範圍並命給付,故航空公司有關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係於桃機公司核算並作成具體金額之繳納處分時始發生效力,自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馬尼拉航空自100年5月起積欠桃機公司100年4月之機場服務費24萬5,040元,桃機公司以有利旅行社身為馬尼拉航空在臺總代理,就馬尼拉航空積欠之前開機場服務費自應負責,故截至102年9月24日止,桃機公司依系爭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已向有利旅行社為27次之催繳處分,並移送行政執行(執行金額按日息千分之5遞增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馬尼拉航空積欠之機場服務費本金24萬5,040元及遲延利息(法律效果),於行為時即已發生,無待於桃機公司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認。且無法律授權桃機公司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馬尼拉航空解繳或有利旅行社給付,足見前揭27次催繳機場服務費與遲延利息之函文,僅將已發生之公法上債權事實告知應代墊之有利旅行社,並未發生其他何種法律效果,自難謂係屬行政處分。故桃機公司既未作成何種行政處分,使有利旅行社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其他得提起或可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有利旅行社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之訴訟,即無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至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涉及者乃「汽車燃料費」,與本件之機場服務費尚有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二)按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訂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其規範意旨在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若無分公司,一旦停止航班,其在國內應負之義務即無從在國內命其實現,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必須委託一個類似分公司之「總代理」,來「代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履行義務,故解釋上無論雙方總代理合約有無代墊約定,相關公法義務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該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欠費當時之總代理先行代墊,前揭規則所稱「總代理」之效力,自與民法之「代理」不同。本件馬尼拉航空為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並無分公司,即必須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即有利旅行社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是無論馬尼拉航空與有利旅行社之總代理合約有無代墊約定,關於馬尼拉航空公法上義務所生之費用,即應由欠費當時之總代理即有利旅行社先行代墊,已如前述。馬尼拉航空雖於100年6月2日起終止有利旅行社總代理權,但馬尼拉航空積欠100年4月份之機場服務費時,有利旅行社仍具有總代理身分,何況依馬尼拉航空與有利旅行社之總代理合約記載:「第1條:馬尼拉航空(以下稱運送人)委託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華民國地區之客票總代理商……」,第5條:「總代理商功能:1、依運送人提供之價目表、規則、規定及說明文件,銷售運送人提供之運輸服務。2、推廣運送人之航空運輸服務。……4、監督並……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代表運送人政府、及其他機關、官員、辦事處、機構進行協商。……第14條:「其他費用:運送人得不定期要求總代理商代墊特定費用,……」,第15條:「帳戶結算:1、總代理商應依運送人提供之書面程序,向運送人報告及支付銷售收入。……2、總代理商或合格代理商於合約地區內銷售之運輸服務,均應由總代理商負責處理相關款項」,可知總代理合約亦約定有利旅行社應代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代表馬尼拉航空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責處理銷售運輸服務之相關款項,有利旅行社自有代墊系爭機場服務費(含本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三)惟系爭收費辦法第6條雖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但自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本文及立法理由可知,其僅係就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收費標準」及「作業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至代收解繳義務人遲延給付時,中央主管機關是否可以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仍應視母法有無特別規定,或是否有具體明確授權另行制訂遲延利率標準,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經查發展觀光條例,並無任何得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者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明文。則交通部於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自行訂定:「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既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前揭規定關於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加收遲延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即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認為有效,不能予以援用。
(四)綜上,系爭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不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確實存在,有利旅行社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並無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之適用,有利旅行社訴請確認此部分遲延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有利旅行社之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系爭收費辦法,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為旅客,並由航空公司代為收取。桃機公司明知該筆機場服務費係馬尼拉航空所欠,自應向該公司為請求,原判決卻判命非公法上義務人之代理人即有利旅行社負責,實與法律規定相違而有不當。
(二)原審法院援引有利旅行社與馬尼拉航空間之合約認定有利旅行社需代為負責,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且有利旅行社於爭議當月幾乎並無代為銷售之情事,且相關之金額已依馬尼拉航空之指示交付該公司,倘依原審之認定,有利旅行社需再將自己的財產提出代為清償欠款,而實際欠債之人卻完全不用負責,亦非適法。
六、桃機公司之上訴意旨略謂:
(一)航空公司依法負有繳納機場服務費之義務,然前指之「航空公司」理應包含位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籍航空之「在臺總代理商」在內,始符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相關規範之法理。
(二)桃機公司業已詳述汽車燃料費與機場服務費之訂定及收費方式幾近相同之理由,更援引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為佐證,據以證實機場服務費催費函文之性質確為行政處分,詎原判決僅以「尚有不同」一語即作為不利於桃機公司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系爭收費辦法第6條所定有關遲延責任之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甚明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因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同條第3項前段乃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或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
(二)本件乃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馬尼拉航空於100年4月間,因故停止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客貨運業務,並於100年6月間終止其與於我國之總代理有利旅行社之代理契約;因該航空公司100年4月份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其中應分配予桃機公司之24萬5,040元,迄未解繳,桃機公司以有利旅行社為解繳義務人,於100年7月間至102年9月間,共向其進行27次催繳通知後,復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有利旅行社遂以其非上開機場服務費公法上債權之債務人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節,雖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所憑證據中,即原判決乙、肆、首段,與伍、二、㈠所列桃機公司27次催繳函(執行卷第17至112頁)、105年2月15日執行訊問筆錄(執行卷第330至331頁);經本院遍覽原審全卷未發現有所謂之執行卷,至催繳函亦僅有桃機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102年9月24日桃機業字第1021001720號第27次催繳函而已;足認原判決容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疏。
(三)又桃機公司一再主張其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辦理機場服務費徵收業務,其流程中所製發之繳款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解繳義務人,依個別解繳義務人載客量並扣除得免繳之旅客後,核計出一定期間內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而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另如解繳義務人逾期解繳,即依同辦法第6條進行催繳,該繳款書及催繳通知均為行政處分,伊已就系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作成繳款書,並進行27次催繳通知,有利旅行社對該等行政處分未為行政救濟,事後不得再以確認訴訟爭執之;有利旅行社則主張繳款書及催繳通知均非行政處分,其得提起確認訴訟救濟等語;此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及說明,若桃機公司就系爭機場服務費曾對有利旅行社作成繳款書及催繳通知命其繳納,且該繳款書及催繳通知書具行政處分性質,則有利旅行社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合法性,即屬可議,此屬本件實體審理前所應釐清者。則按:⒈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
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⒉行為時(99年9月10日修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係交通部依上開條項授權訂定)第2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未滿2足歲之兒童。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第3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300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第5條:
(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1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第6條: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
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⒋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本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方式如下:百分之50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百分之50分配予機場公司,並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四)依上規定可知,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且依上開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第5條規定,按觀光局、民航局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觀光局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另參諸本院前開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意旨,則觀光局或透過法規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依其審核及計算得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此繳納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五)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所涉事例,乃關於觀光局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向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請求逾繳款書期限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解繳義務人單純就加計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上限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所生爭議,與本件係就機場服務費及逾期繳納後加計遲延利息之債權為爭執尚有不同,雖本院上述判決理由論及該案行政機關觀光局向該案對造當事人催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與遲延利息之函文,除具有將已發生之公法上債權事實告知對造當事人之作用外,並未發生其他何種法律效果,自難謂係屬行政處分等項,容係針對催繳函文所表示之意見,與上開繳款書性質之判斷尚有不同,且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件可言。原判決否採桃機公司之主張,另引本院該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之判決,認本件馬尼拉航空積欠之機場服務費本金24萬5,040元及遲延利息,於行為時即已發生,無待於桃機公司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認,且無法律授權桃機公司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馬尼拉航空解繳或由有利旅行社給付,進而以有利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合法,並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正確適用上述法規之疏失。然因本件桃機公司並未主動提出系爭機場服務費繳款書及全部催繳通知,原審法院亦未命當事人提出並就其內容、送達情形等項加以調查,因此,本院尚無從判斷本件是否存在桃機公司主張本件有利旅行社提起之確認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情形;因此亦無從就實體理由為判斷。
(六)再桃機公司對有利旅行社代表人李碧珠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再議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43號處分書,載有桃機公司提出由其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發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國營事業基金專戶收款書」「交通部觀光局觀光發展基金專戶收款書」繳款機關均載明為「馬尼拉公司」,有該處分書附原審卷可憑;另依上述桃機公司於原審法院所提第27次催繳通知,其正本收受人欄亦載為: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依此,桃機公司命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對象是否為有利旅行社,似有疑義,原審法院就此項有利於有利旅行社之事實未能詳加查證,即認桃機公司已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對有利旅行社為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催繳,而認桃機公司對有利旅行社之系爭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萬5,040元)及遲延利息不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確實存在之不利於有利旅行社之判決,亦非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既有前述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兩造各就不利部分聲明將之廢棄,均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