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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7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10號再 審原 告 王清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再審被告以民國104年12月31日法授廉字第1040402906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派代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現職)。再審原告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案復審程序,再審被告第2次補充答辯書並未抄送再審原告補充回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實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又原確定判決以本案應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屬不備起訴要件,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回。既不進行實體裁判,應以裁定為之卻以判決為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㈡查再審被告基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之授權,而責成經濟部政風處以94年5月10日經政處字第09404311730號函頒「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規定」,並訂定95年3月31日之最後期限,明令再審原告選擇是否留任臺水公司,再審原告當時已明確選擇留任,此亦於95年4月1日發生處分效力,且嗣後經99年及101年之檢討,亦確認其有效性,並將臺水公司政風人員分為「優先輪調人員」、「志願輪調人員」二類,再審原告即屬志願輪調人員,再審被告應受羈束,不應於104年突然變更處分。又法務部94年4月18日法政字第0941105395號函說明二,明確要求經濟部政風處自「核定日起1年內,儘速分批完成輪調」,該年即有莊耀墩等數人選擇輪調行政機關,其餘如再審原告等無意願輪調行政機關者,繼續留任,足見經濟部政風處所辦理個人意願調查結果及臺水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規定說明會(臺水公司政風室94年6月22日台水政字第0940602251號函),強調該規定僅適用新進人員,均屬有效並獲得執行,是再審原告確實已獲同意留任臺水公司。另除依原處分「如不服得提起復審」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如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救濟外,另認為原處分涉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復審案件,原確定判決於救濟程序變更認定為申訴案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本調任案係在違反已建立之臺水公司輪調規制情形下,將再審原告從國營事業機構調至行政機關,致再審原告身分關係發生變動、俸給權嚴重減損、陞遷及退休權益處於不利益狀態等,其影響財產權甚著。是本件調任案與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示「同一機關」主管調任非主管喪失加給,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其性質迥然不同。本院援引該會議決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調任案對於公務員權益實有重大影響(年薪資減損約6、70萬元),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4

3、298、338、430號解釋意旨,當屬可提行政訴訟之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本案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申訴案,屬適用法令錯誤。㈣本案原判決之基礎證物及再審被告之陳述,如「臺水公司94年職期輪調作業規定因故無法執行」、「再審原告無喪失優惠存款情形」等,再審被告陳述均屬嚴重不實。再審原告並非自始不存在有優惠存款之權益,而係因選擇留任臺水公司而提前放棄之結果。又臺水公司優先輪調人員表單中,到職日在94年11月30日至98年5月22日期間之職員就有謝昭文等11人,故出缺不補顯非事實等語,並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㈠有關再審原告之任免遷調作業,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及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再審原告任職臺水公司所屬政風機構合計已逾6年,經衡酌人員工作資歷、業務性質及部屬各政風機構職務出缺現況後,辦理職務遷調,於法有據。本陞任案件係經再審被告104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依績分順序排列,遴薦再審原告等3人,再審原告之績分為第1名,經圈定陞任現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㈡查臺水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改制,人事任用制度由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新進人員不再辦理銓敍審定,再審被告為保障人員輪調權益,將時任該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人員,造冊函送銓敘部以原任職務繼續辦理銓敘審定列管有案。再審原告調任前後職務均係以簡薦委之人事制度任用,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有案,且其調陞後亦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各臺水公司職員雖有支領經營績效獎金,惟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保障之俸級及法定加給。俸給保障係避免因機關間調動造成審定之官職等級與本俸、專業等給付減損,但因機關不同而生之獎金、補助福利,並非受保障範圍。本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並未損及再審原告官等職等之權益。㈢再審原告於91年即任職於臺水公司所屬政風機構並擔任主管人員,其任期已逾6年,經濟部於94年間訂有「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規定」。嗣因該公司改制為國營企業型態前,經行政院94年11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996號函,以該公司總公司行政人力未降至20%、各所屬單位行政人力未降至10%前,均應列管出缺不補。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22日局力字第0980012998號函,以該公司行政人力控管由經濟部自行列管,經濟部旋於98年6月9日以經人字第09800585550號函轉臺水公司同意解除列管,爰重行訂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要點」,案經經濟部政風處函報再審被告以99年7月7日法政字第0991106862號函核定施行;前揭職期輪調方案實施前已任職該公司之政風人員,其任職已逾所訂年限者,均應完成遷調作業。次查再審被告101年5月8日法授廉字第1010003468號函,已敘明應以短期、中期及長期階段,循序貫徹臺水公司政風人員之職期輪調作業,不得自行暫停派補。故再審被告辦理臺水公司所屬政風人員職期輪調作業,係兼顧業務需要,分階段辦理,並非一律尊重個人意願。復查臺水公司政風處104年9月9日台水政處字第1047001951號函檢送「第一階段應實施職期輪調人員名冊」轉知再審原告所屬第8區管理處政風室,並敘明如遇職缺公開徵詢,請主動表達遷調意願,屆時如無適當職缺則將請再審被告廉政署統籌規劃辦理遷調。足徵再審原告並非無預見可能性,亦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㈣又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所任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之職務,係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非屬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且查再審原告人事簡歷表,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水公司所屬事業機構,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段年資非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無所稱優惠存款權益損失之情。㈤原處分救濟教示為「復審」,再審原告已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並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規定,再申訴程序係準用復審相關程序,再審原告既已提起復審且經復審決定,已受有相同程序保障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以:㈠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行為內容分別論斷,如該人事行政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因此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另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如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者,依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㈡經查,再審原告於91年8月29日擔任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因任期已逾6年,依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嗣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間辦理職期輪調作業,再審原告為臺水公司政風處列為應實施職期輪調之人員之一,經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依甄選程序遴薦再審原告陞任。而再審原告係以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敘審定,該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調陞後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新職業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足見原處分僅使再審原告自臺水公司調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任職而已,並未改變再審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官職等及俸級等權益,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迺其竟訴請撤銷,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審酌,雖有未洽,然其進行之程序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且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

(三)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又因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因公務員身分受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就行為內容分別論斷,如該人事行政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因此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之內之事項,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因原處分或復審決定書所載之教示條款將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誤載為應循「復審程序」救濟或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得變更其救濟程序。查再審原告原擔任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因任期已逾6年,依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嗣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間辦理職期輪調作業,再審原告為臺水公司政風處列為應實施職期輪調之人員之一,經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薦任第8職等政風室主任職缺派補案,依甄選程序遴選再審原告陞任,此乃因再審被告為實施政府機構主管人員職期輪調制度,得本於職權,就所屬政風機關(構)主管人員實施職期輪調,而此職期輪調結果,再審原告係以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敘審定,該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調陞後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新職業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核認無誤。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僅使再審原告自臺水公司原任職務調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職而已,並未改變再審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官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亦未損及其公法上財產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竟訴請撤銷,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程序原審逕為實體審酌,雖有未洽,然其進行之程序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且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之法律判斷,業已就本件調任案何以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應循復審程序為之,而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之理由詳述,並說明其認定依據,經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意旨無違,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關係再審原告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此起訴要件存在與否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並敘明再審原告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應裁定駁回,惟前程序原審以實體駁回之程序固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以維持之結論,即無不合;且其判決主文亦為「上訴駁回」,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認為原處分涉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復審案件,原確定判決於救濟程序變更認定為申訴案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核屬其歧異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調任案係在違反已建立之臺水公司輪調規制情形下,將再審原告從國營事業機構調至行政機關,致再審原告身分關係發生變動、俸給權嚴重減損、陞遷及退休權益處於不利益狀態等,其影響財產權甚著,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43、298、338、430號解釋意旨,當屬可提行政訴訟之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本案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申訴案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臺水公司係於96年5月1日改制,人事任用制度由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新進人員不再辦理銓敍審定,再審被告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執行職期輪調。再審原告雖因實施職期輪調,然其調任前後職務均係以簡薦委之人事制度任用,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有案,且其調陞後亦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茲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查再審原告係以臺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政風室主任年功俸7級合格實授銓敘審定,該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調陞後得支領薦任第8職等主管加給(新職業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難謂此調任案損及再審原告之俸給權。俸給保障係避免因機關間調動造成審定之官職等級與本俸、專業等給付減損。又本調任係於同官等內調陞同職系高一職等職務,陞遷序列亦高於原職,並未損及再審原告官等職等之權益。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從國營事業機構調至行政機關,年薪資減損乙節,惟以再審原告原任職臺水公司係依公營事業機構用人費率單一薪俸支薪,而其調任後任職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因任職機構不同,其二者間薪資結構本有不同所致差異。此係因執行職期輪調制度所致結果,惟其俸給權並未因此調任案而受損,尚難可認其因本調任案致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因此遭受損害,而可提起行政爭訟。至司法院釋字第187、243、298、338、430號解釋意旨,解釋爭點分別係就「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否行政爭訟」、「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否提行政訴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等爭議所為之解釋。而審諸本件調任案與上列解釋意旨所列情形有別,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前揭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依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所示,雖與本件個案情形不盡相同,然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前揭決議文內容所闡釋之意旨即「公務人員之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即難認有何違誤,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其歧異法律見解,洵不足採。

(五)再按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應為法律審。唯在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斯時始兼具事實審性質。再審原告雖主張本案原判決之基礎證物及再審被告之陳述,有嚴重不實,請求再予調查等情,惟與原確定判決核認本件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無關,此亦顯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另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復審程序,再審被告第2次補充答辯書並未抄送再審原告補充回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乙節,亦顯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六)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尚無牴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猶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