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陳鎮勳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代 表 人 郭森永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 表 人 楊台興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6年11月6日變更為郭森永,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所屬南崁派出所警員,於103年1月17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系爭酒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月19日調被上訴人所屬警備隊警員,同年3月11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派出所警員,其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3年3月14日103年度鑑字第12768號議決書,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為由,議決上訴人降一級改敘。嗣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4日龍警分人字第1049002211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103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蘆竹分局於103年1月3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考績會議,其後
因系爭酒駕事件而緊急召開第2次考績會議,並將上訴人102年度考績從原列「甲等」改列為「丙等」,此經證人即當時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長廖聰忠證述明確,是上訴人102年度考績已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又廖聰忠為事發時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對於上訴人日常工作表現知之甚詳,其證詞具客觀性及證據力,是依其所證,上訴人102年度考績改列丙等乃係警察機關不成文內規,其後上訴人遭調職至被上訴人服務亦與該內規相符。且觀上訴人102年度共有71次嘉獎、3支小功、申誡2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其考績應可加78分(71+9-2=78),倘若未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評中,不致得出102年度考績為68分之結果。
㈡上訴人於103年調任至被上訴人服務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9點規定,上訴人10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資料須密核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年度之獎懲紀錄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102年度遭考評為丙等已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再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之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會議紀錄中,李滿興委員之發言內容「陳員前於蘆竹分局服務期間,102年年終考績已被考列丙等,實際上是因本件酒駕案,如本分局今(103)年又將陳員考列丙等,形同一事兩罰,對他似乎有欠公允」等語,除可佐證廖聰忠證詞之真實性外,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上訴人102年度考績是否因系爭酒駕事件而從甲等改列為丙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正確認事用法,並非僅就客觀現有之相關資料予以審查,惟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現有資料,率爾將上訴人考評為丙等,嚴重影響上訴人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更難謂無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第5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3年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並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初核,經被上訴人代表人覆核,陳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法定程序瑕疵。
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即可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上訴人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初核,初核結果改為69分,被上訴人分局長覆核亦維持69分。
㈢上訴人固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況其於103年考績年度內曾受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上訴人於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月11日警署督字第1030056536號函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員警,列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重要參考」,以及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受懲戒處分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等規定,上訴人103年度勤務遲出勤曾受申誡5次處分在案,勤務紀律不佳,衡酌其103年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103年度各項表現是否符合考列甲等之條件,應由服務機關依法綜合考量,尚非僅憑受考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辦理103年度考績作業時,已知悉其102
年度考績已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如103年考績再將同一事件納入考量,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於第1次開會時雖曾提及上訴人於102年曾經考績丙等,事隔2週後,第2次開會時,另有委員提及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並非因系爭酒駕事件,故仍將上訴人103年度考評為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102年度考績經蘆竹分局以103年3月26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05381號考績通知書核布考列丙等68分,該通知書已載明救濟教示,且於103年4月7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送達。又上訴人之住居所地與蘆竹分局同位於桃園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上訴人提起申訴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惟其遲至104年3月5日始提起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復無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又依上訴人102年任職時單位主管即廖聰忠提出之資料,係針對上訴人之服務態度及工作績效為評比,並無提及系爭酒駕事件,故考績委員開會時僅針對上訴人之平時考核成績及資料進行考評。本件考績委員會第1次開會時因無特殊原因,原則上尊重單位主管之決定,嗣因上訴人所屬長官廖聰忠重新提出資料,故考績會須重為討論,惟廖聰忠重提資料並無提及系爭酒駕事件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由上訴人單位主管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及差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79分,經提送103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初核,審酌上訴人103年1月17日因酒駕違法案件,經公懲會議決降一級改敘,而受懲戒處分在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綜合考評,以全體10位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3年考績年度曾受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因其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被上訴人考績會就上訴人於103年受懲戒處分及其103年度勤務紀律與工作、操行相關之具體事蹟,而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無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另其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有關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者,列為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之條件,核該函旨在說明銓敘部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述事由,提示下級機關應審酌情節重大與否或有無具體事證等事實,以作為是否考列丙等之裁量因素,俾為適當考績等次之評定,核其所述裁量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秉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據以評定,以原處分評定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尚非無據。
㈡依103年1月23日蘆竹分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就上
訴人考列丙等之討論及議決乃為:「南崁派出所警員陳鎮勳經單位主管考核102年工作績效未達目標值,為民服務態度需檢討改進,偶有遲出勤情形,初核考列丙等,68分。」「審酌陳員102年平時表現各項綜合考評,經徵詢各位委員一致同意,警員陳鎮勳考績考列丙等,68分。」之記載,及證人即當時考績委員吳富田到場證述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並非因系爭酒駕事件等語,難認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係因系爭酒駕事件所致。又蘆竹分局以103年3月26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05381號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102年考績考列丙等68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收受送達,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實已確定。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5日提起申訴,然遭申訴決定以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予不受理,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上訴人雖曾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後亦撤回。另原審於本件審理中向蘆竹分局調閱上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發現該考績表確有綜合評分經由84分塗改為68分,及評語亦有塗改等情,且上訴人102年任職蘆竹分局之直屬長官即南崁派出所主管廖聰忠到場證述,其102年所為上訴人考績之綜合評分,有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評,因系爭酒駕事件雖發生在103年1月17日,但在考績作業期間(102年度考績),長官退回來要我們重新考量等語,則證人廖聰忠以上訴人系爭酒駕事件,已綜合於102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或具體事蹟內,據以評定考績等次之陳述,似與蘆竹分局所稱102年考績委員會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不包含上訴人103年酒駕事件之主張,有所出入。惟就本件審理中始經調查發現之前開事證,是否影響上訴人102年考績評定之合法性,應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有關行政程序得否再開之事由,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於評定上訴人103年度考績時有併予考量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有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於103年考績年度受懲戒處分,及綜
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尚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102年度共有71次嘉獎、3支小功、申誡2次,且無犯
下任何嚴重缺失或過錯下,惟102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丙等」,顯然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並有102年時任上訴人單位直屬長官之證人廖聰忠於105年9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場證述、上訴人102年度考績從原列「甲等」改列「丙等」且由「蘆竹分局」調至「龍潭分局」、上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綜合評分由84分塗改為68分、評語亦遭塗改等情可證,惟原判決以103年1月23日蘆竹分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證人吳富田(即當時考績委員)證述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非因系爭酒駕事件等語,已難遽認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係因系爭酒駕事件所致,其未審酌證人吳富田另證稱:「警員考績被評定為丙等,要有具體的原因事實,且上訴人為何會被打丙等,還是要問他所長最清楚,考績會僅是針對所長考評結果有無違反規定進行討論。」及上開證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103年調至被上訴人服務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9點規定,上訴人10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資料須密核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已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再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日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出席之多數委員認上訴人102年度考績已因系爭酒駕事件考列丙等,基於一事不兩罰,最後決定維持「乙等」;然103年12年11日之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會議紀錄中,雖李滿興委員發言表示「陳員前於蘆竹分局服務期間,102年年終考績已被考列丙等,實際上是因本件酒駕案,如本分局今(103)年又將陳員考列丙等,形同一事兩罰,對他似乎有欠公允」等語,但考績委員會最後仍決定將上訴人103年考績考列「丙等」,是以,依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將上訴人103年考績考列「丙等」將「嚴重」影響上訴人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有必要通知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未踐行上開程序,逕將上訴人103年度考績改列「丙等」,其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有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裁量瑕疵。原判決就上開明顯之裁量瑕疵、有利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出於不完全之資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判斷瑕疵情形,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原判決顯然違法。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下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款及第5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及「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第8目、第2款第3目至第5目及第7目至第12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3項第6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3
年年終考績,由上訴人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及差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79分,經提送103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103年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初核,審酌上訴人103年1月17日因酒駕違法案件,經公懲會議決降一級改敘,而受懲戒處分在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綜合考評,以全體10位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3年考績年度曾受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因其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就上訴人於103年受懲戒處分及其103年度勤務紀律與工作、操行相關之具體事蹟,而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無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另其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有關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者,列為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之條件,核該函旨在說明銓敘部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述事由,提示下級機關應審酌情節重大與否或有無具體事證等事實,以作為是否考列丙等之裁量因素,俾為適當考績等次之評定,核其所述裁量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秉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據以評定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尚非無據等情,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
㈢原判決復已敘明:依103年1月23日蘆竹分局考績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及證人即當時考績委員吳富田於原審到場證述之內容,固難遽認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係因系爭酒駕事件所致,惟參酌原審向蘆竹分局調閱上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發現該考績表確有綜合評分經由84分塗改為68分,及評語亦有塗改等情,且上訴人102年任職蘆竹分局之直屬長官即南崁派出所主管廖聰忠到場證述,其102年所為上訴人考績之綜合評分,有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評等語,則證人廖聰忠之陳述,似與蘆竹分局所稱102年考績委員會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不包含上訴人103年酒駕事件之主張,有所出入;惟就本件審理中始經調查發現之前開事證,是否影響上訴人102年考績評定之合法性,應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有關行政程序得否再開之事由,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於評定上訴人103年度考績時有併予考量之義務,因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有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等情,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其102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丙等,顯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並有證人廖聰忠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102年度考績從原列「甲等」改列「丙等」且由「蘆竹分局」調至「龍潭分局」、上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綜合評分由84分塗改為68分、評語亦遭塗改等情可證,惟原判決以103年1月23日蘆竹分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證人吳富田證述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非因系爭酒駕事件等語,已難遽認上訴人102年度考績丙等係因系爭酒駕事件所致,其未審酌證人吳富田另證稱:「警員考績被評定為丙等,要有具體的原因事實,且上訴人為何會被打丙等,還是要問他所長最清楚,考績會僅是針對所長考評結果有無違反規定進行討論」等語及上開證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況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3年之年終考績(即原處分)是否違法,而非蘆竹分局對上訴人所為102年年終考績之適法性;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酒駕事件係發生於000年間,其亦係於103年間因系爭酒駕事件而遭公懲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則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將上開具體事蹟列入當年度年終考績之參考,自無違誤,至於蘆竹分局對上訴人所為之102年年終考績,有無及得否將系爭酒駕事件列入考評之參考,則屬該102年年終考績有無違法,以及得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之問題,惟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而蘆竹分局以103年3月26日蘆警分人字第1030005381號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102年考績考列丙等68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收受送達,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實已確定,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5日提起申訴,然遭申訴決定以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予不受理,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上訴人雖曾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後亦撤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本件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評定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所需事證已如前述,如該會認為並無疑義,自無通知受考人備詢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102年考績丙等已將系爭酒駕事件納入考量,卻仍決定將上訴人103年考績考列丙等,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嚴重影響上訴人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則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有必要通知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有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裁量瑕疵,原判決就上開明顯之裁量瑕疵、有利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