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31號上 訴 人 陳宗彥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馬曉蓁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因無故入侵同校吳姓女教師住宅裝設監視器竊錄等行為,涉及無故侵入住宅、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3年1月8日教師法修正時移為同項第13款)規定決議先予停聘至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所屬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102年11月8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決議核予上訴人記大過之懲處。嗣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決議同意,該次會議並討論上訴人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表決後均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被上訴人報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2月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教評會未審酌系爭刑案,上訴人行為有辱師道,且無足為學生表率,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重行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遂於10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經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4日補行會議,決議系爭刑案上訴人所涉情節屬重大,報經輔助參加人復以104年3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06004號函略以:因上訴人之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不續聘對上訴人並無實質影響,上訴人不論續留學校或申請調校恐致各校教師及家長之疑慮,仍請被上訴人教評會再行審議。該會於104年3月27日再召開會議,仍決議於110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續聘,報經輔助參加人又以104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598036號函略以:教評會未審酌刑案,該師有辱師道無足為學生表率,仍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再於104年4月30日召開會議,仍決議於110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續聘,報經輔助參加人復以104年5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833867號函略以:上訴人事涉刑案情節重大,有辱師道,又其聘期至110年且亦將屆滿退休,不續聘之決議對其無實質影響,爰請再行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5月29日仍為聘期於110年7月31日止屆滿後不續聘之決議。輔助參加人再以104年6月1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041499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16日函)例舉2案例,並略以:該2案均解聘,本案若不解聘,未來若其他老師犯同行為,將被援例為不解聘,恐有疑慮,請重新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遂於104年6月26日決議同意解聘,並認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情節非重大,議決上訴人3年不得再任教職。報經參加人以104年7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24324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爰以104年7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45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解聘及停聘與不續聘並列,且同條第2項及第3項亦規定教師有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時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之停聘係在認定教師確有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後,所為之終局不利處分或措施。而教師涉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時,因該2款係涉及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情節較嚴重,立法者規範得於事實未臻明確前,例外於事實調查完成前暫時停聘,且無須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陳稱教師法第14條所稱之停聘一律屬於調查事實前之暫時性措施,顯非正確。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於102年10月28日做成終局之停聘處分,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在案,其於104年6月26日再為解聘之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依體系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嚴重性,須達相當於同條項各款所規範之程度,而非將不符合同條項其他款之行為,一律以第13款規定予以停聘。輔助參加人針對被上訴人教評會前4次不續聘決議均退回要求重新審議,顯認被上訴人教評會之裁量空間已減縮至零,則被上訴人自應說明本件究有何非以解聘無法達成相同行政目的之理由?被上訴人教評會先前決議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究有何違誤?何以系爭刑案之非難性高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輔助參加人屢次退回被上訴人教評會之決議,嚴重侵害該教評會之獨立性,致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上訴人因系爭刑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3年,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顯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及比例原則。㈢輔助參加人退回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及該教評會決議解聘之理由,均以上訴人之聘期至110年始屆至,且亦將於近期屆滿退休,若僅為「不續聘」之處分,對上訴人並無實質影響,顯見被上訴人教評會將不續聘決議改為解聘決議,並非以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或對於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為據,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相同行為僅因行為人聘約長短或是否可屆齡申請退休而有輕重不同之懲處,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另上訴人已屆齡退休,且實際上有教師資格之人數已遠超過學校編制之人數,原處分無異令上訴人終身不得再任教師。㈣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16日函所提供之案例,第1個案例之處分依據係98年11月2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該規定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該案是否經重新審議後仍認定終身不得再聘為教師,尚屬未明。況該案當事人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個月即遭解聘,輔助參加人顯然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第2個案例之處分係不續聘處分,非解聘處分。又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若教評會認定之事實無誤,且其裁量無瑕疵,法院即應予尊重,要與判刑刑度或平等原則無關,被上訴人教評會顯係受該函之誤導,致為解聘之決議,自有瑕疵等語,求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係出於故意且非屬輕微,經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身為教師,理應受更高道德規範,然其行為不僅有辱師道、傷害教育人員形象,亦無法為學生表率,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法或不當。㈡教師法規定,於事實未臻明確前,為平衡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益」與「保障教師工作權益不受恣意侵奪」,容許於事實釐清前暫予停聘,故其本質屬過渡性暫時措施,並非終局不利益處分或措施。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2年10月28日決議先停聘上訴人至刑案判決確定,係因當時尚無法具體確認上訴人涉犯情節是否觸犯刑法及是否確係有罪,且因上訴人與受害之吳師皆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為避免不當接觸而為。俟系爭刑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刑事判決主文及認定之事實,並參照上訴人之申辯與受害吳姓教師之陳述,詳予審議上訴人之聘任案,二者係基於不同之事實及原因,無涉一行為二罰。㈢輔助參加人考量上訴人之聘約於110年始屆至,且其將於近期屆滿退休(105年即可申請退休),不續聘處分對上訴人並無實質影響,要求被上訴人教評會依涉犯情節再重行審議。又被上訴人教評會考量刑事判決給予緩刑3年,所犯情節應非重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依比例原則就上訴人涉案之情節妥為考量。另被上訴人教評會歷次會議,均經各委員充分討論,最終之教評會會議時,所有事實及理由已逐漸釐清,所有教評會委員已知悉全案後,再本諸自由意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受主管教育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壓力,而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㈣被上訴人教評會就上訴人涉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妥為考量,當然亦包括「上訴人行為嚴重性或對於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在內。而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確實具可非難性,若本件為不續聘,除對上訴人無任何實質影響外,反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輔助參加人並未刻意誤導被上訴人教評會,且歷次會議均請上訴人列席說明,各委員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有充分討論。至上訴人支付吳師賠償金,係基於刑事訴訟上認罪程序,惟被上訴人基於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益,與上訴人所涉刑責與事實等考量下,審議上訴人行為所涉教師法所作之原處分,不因上訴人已支付吳師賠償金,而阻卻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解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教師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原則上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可知教師法第14條所謂停聘並非「終局處分」,僅係為調查教師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措施,並非藉由停聘處分以達懲處教師之目的。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先予停聘至判決確定之決議,顯係視刑事確定判決結果來決定是否「回復聘任」或「解聘、不續聘」,故該停聘處分只為調查上訴人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措施,其與原處分(終局處分)之規範目的不同,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至上訴人固因同一事件經被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為記大過處分,但該處分係基於教師考績之規範目的,與原處分係基於教師法第14條規定,決定教師身分存否之規範目的不同,上訴人之同一自然行為,在不同目的之法律適用時,尚不能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原處分(解聘)與記大過處分非「一事」二罰。㈡上訴人雖就系爭刑案之行為與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但其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已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原處分予以解聘及3年不得再任教職,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比例原則。至被上訴人教評會104年6月26日雖決議上訴人所涉情節非重大,但僅為給予上訴人再任教師之機會,因應教師法第14條第2項「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與其行為是否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層次上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教評會既決議應予解聘及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情節非重大,原處分因認上訴人行為違反法令並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應予解聘,但非情節重大,故僅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審酌具體情況予上訴人再任教師之機會,合乎比例原則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體系解釋。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屆齡可退休,目前有教師資格之人數遠超過學校編制之人數,原處分對其而言,實無異令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等語,乃上訴人具有再任教師之資格後,其個人能力、經歷能否獲得學校青睞而再獲聘任之問題,尚非教師法保護其工作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教評會歷次會議均請上訴人列席說明,最後1次即104年6月26日開會,並請被害人吳師列席說明,各委員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包含和解賠償過程),均經充分討論,之後再基於各委員自由意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決議,輔助參加人之前縱將「不續聘」之決議退回重審,仍無礙教評會委員之自主判斷能力,故被上訴人教評會104年6月26日最後會議時,並不排除再為有利上訴人之決議,難謂被上訴人教評會因遵從上級機關指示,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又被上訴人教評會之決議係以輔助參加人之核准為外部生效要件,其之前所為決議既經輔助參加人退回重審,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教評會最後於104年6月26日之決議自無必要就不生外部效力之「先前決議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究有何違誤」而為說明。且該最後之決議乃就「上訴人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是否解聘進行表決」,討論內容包含「上訴人行為是否夠嚴重而應解聘?其繼續擔任教職是否適任?」非僅以「不續聘處分對於上訴人有無實質影響」為決議之內容,原處分自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綜合考量上訴人利益、被害人意願、輔助參加人意見而為之最後決議,乃其最終價值判斷,並非僅因上訴人聘約長短或是否可屆齡申請退休而有輕重不同之懲處,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若被上訴人教評會最後仍決議「不同意解聘」,接下來就必須表決「是否不續聘」,其所以未就「不續聘」為表決,乃「同意解聘」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處分有因輔助參加人誤導而有裁量瑕疵之違誤。㈣綜上,原處分尚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之「停聘」,係與「解聘」「不續聘」並列,為終局之不利處分或措施。該法僅於同條第4項規定涉有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情形時得例外於事實調查前,對於教師先行停聘並靜候調查。本件所涉並非第8款及第9款之情形,原判決稱教師法第14條所稱之停聘一律為暫行性措施,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原判決以教師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停聘僅為暫時性措施云云,係混淆「停聘原因消滅」與「停聘期間屆滿」之區別。㈡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聘約之長短」「上訴人是否屆齡退休」「被害人意願」等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範目的無關之因素,作為原處分裁量依據,且受輔助參加人106年6月16日函之誤導,錯誤適用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察,遽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限縮為「僅以與規範目的無關之因素為唯一裁量依據」時始有適用,自屬不當適用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㈢上訴人並非主張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停聘」均為終局不利處分,而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明確指出學校依該款規定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前提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基於文義解釋,該款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於查證屬實前,得先為停聘之不利教師之侵益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於查證屬實前,得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教師為暫時性措施性質之停聘云云,顯係違反該款規定,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不察,以被上訴人前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停聘處分並非終局不利處分,而係暫時性措施,並無一事二罰云云,自亦違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院查:㈠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龔雅雯,106年1月25日改由丁○○
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核,原判決以原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無違反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否則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及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規定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判斷餘地,除非該判斷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及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亦即,校長就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所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觀諸相關法規並無學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自不待言。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教評會設置之目的。從而,教評會對於解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亦不得撤銷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
3.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因系爭刑案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2年10月28日決議先予停聘至刑案判決確定,期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上訴人所為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102年11月8日決議核予記大過之懲處。嗣系爭刑案經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決議同意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並就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之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審議,並為「不同意上訴人之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經被上訴人函報輔助參加人以104年2月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教評會未審酌刑事案情涉及兒少隱私權益,又本件既經法院判決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上訴人身為教師,行為應更受高道德規範,今其行為不僅有辱師道、傷害教育人員形象,亦無法為學生表率,並經法院判罪定刑之地步,師道蕩然無存,退請被上訴人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重行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遂於10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經決議不續聘,另於104年3月4日之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情節屬重大。輔助參加人又以104年3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06004號函將該審議結果退回並略以:因上訴人之聘約為長聘,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不續聘對其並無實質影響,上訴人不論續留學校或申請調校恐致各校教師及家長之疑慮等語。被上訴人教評會再於104年3月27日召開會議,仍決議於110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續聘,報經輔助參加人又以104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598036號函復略以:教評會未審酌刑案,該師有辱師道無足為學生表率,仍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復於104年4月30日開會,仍決議於110年7月31聘期屆滿後不續聘,報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5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833867號函復略以:上訴人事涉刑案情節重大,有辱師道,又其聘期至110年且亦將屆滿退休,不續聘之決議對其無實質影響,爰請再行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5月29日仍為聘期於110年7月31日止屆滿後不續聘之決議。輔助參加人再以104年6月16日函例舉2案例,並略以:該2案均解聘,本案若不解聘,未來若其他老師犯同行為,將被援例為不解聘,恐有疑慮,請重新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遂於104年6月26日決議同意解聘,並認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情節非重大,議決上訴人3年不得再任教職。報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7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243240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4.依102年8月22日修正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按102年7月10日修正施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3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上訴人所為該當行為時即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該款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移為第13款,另同條第2項之內容則未修正)。而被上訴人教評會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議,依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教評會委員共19人,該次實際出席17人,討論議題依序有:⑴上訴人之復職申請。⑵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⑶應如何處理。經教評委員討論後表決結果,有14票同意上訴人之復職申請;並認定上訴人所為違反教師法第1項第13款規定。就議題⑶應如何處理部分,先審議是否解聘上訴人,經討論後表決結果,在場之教評委員有16人(主席未參與投票),有12票不同意解聘、1票同意解聘、2票無意見;之後就是否不續聘上訴人為討論,經表決結果,有8票同意、4票不同意、3票無意見,亦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之通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教評會既決議不通過解聘及不續聘案,被上訴人即無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輔助參加人對該項決議結果,亦無否決權。則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7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0536號函報輔助參加人核准,所為何來?其依據為何?輔助參加人又依據何規定退回該次教評會議之審議結果?再者,教評會104年1月23日之會議既係合法召開,且依法決議,除非有違法並經法定程序撤銷,否則決議已具效力,無論係教評會本身或被上訴人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從再就同一事件另為審議決議。是以,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之決議是否經法定程序予以推翻(如提出復議之類)?其之後於104年2月25日、3月4日、3月27日、4月30日、5月29日及6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議及結論與其104年1月23日之會議間之關係為何?輔助參加人又何以得多次退回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審議結論等各節,均未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論明,自難認已盡調查事實之義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被
上訴人教評會104年6月26日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是否合法,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