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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7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36號上 訴 人 商景龍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沈一鳴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官海軍中校(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退伍),93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日調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擔任中校作戰官。95年間,上訴人備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立功社區眷宅,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所屬軍種別非「空階」,以95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駁回,嗣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訴更一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上訴,再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就訴更一判決關於國家賠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於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配售立功社區眷宅之處分,已經判決撤銷確定。至國家賠償部分,於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4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萬7,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復均不服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即是否應給付118萬7,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由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廢棄發回。

此廢棄發回部分,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89號判決(下稱訴更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105年6月3日,上訴人以其97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後之98年4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應係98年4月24日之誤載,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卷一第242頁)訴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此賠償之意是基於國家行為所致損害所為之賠償即國家賠償法請求,該補充理由狀附件13(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卷一第337頁,下稱系爭附件13)已記載依據法源,是依憲法第24條依法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系爭附件13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應依職權調查而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之105年8月26日,復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㈣(見原審卷第101頁),主張原審法院訴更三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101、104頁),此部分另待原審法院依法處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審理時,即於98年4月24日補充理由狀提出系爭附件13,表明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要證物漏未斟酌,致認上訴人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系爭附件13已表明憲法第24條為法源依據,自含有國家賠償權利之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不須指明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雖上訴人代理人於更一審開庭時誤述非基於國家賠償請求權,無解於消滅時效已中斷之事實。況上情已於次庭更正,並再指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因此,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自96年1月15日起算,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且時效是否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系爭附件13未經原審法院歷次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駁,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審理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嗣援引民法第213條敘明損害賠償方法,未提及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基礎。縱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件13,該附件既未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請求權基礎列入,重新斟酌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㈡憲法上所定基本權,並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於訴狀表明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甚至於101年1月16日原審法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確表示非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㈡本件事實審法院即訴更三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提出之98年4月24日補充理由狀及系爭附件13為斟酌論斷,並記載其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並據原審法院訴更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主張前揭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實已據原審法院訴更三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該證物經法院斟酌後,縱未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原判決無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卻引用事實審法院理由,上訴人有主張國家賠償請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上訴人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含有請求之意,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此時請求權已處行使狀態,非必須具體指明依何項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才會中斷。起訴時,請求權時效中斷,即自98年起5年時效已中斷,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廢棄;上訴人誤稱非依據國家賠償法,已合法更正,並對起訴狀為國賠請求再予指明,卻為原判決、訴更三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引用、指摘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時效具有公益,非法院可以斟酌,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訴更三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引用訴更三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2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系爭附件13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對確定判決有影響,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的誤稱,已因101年3月12日更正而補正為依國家賠償法,該誤稱已不存在。對於上訴人適用國家賠償請求時,應有較寬鬆的認定標準,以保障上訴人權利,重要證物已經聲明主張,未經訴更三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駁,有漏未斟酌情事,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所稱證物是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為表達聲明與陳述內容的書狀,是當事人向法院為請求或說明,或關於本件一定法律意見或事實狀態的供述,並不是作為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的證據方法,該書狀本身並不是本款所謂之證物。

㈡、本件上訴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98年4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系爭附件13,因為該附件已記載請求之法源依據,是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於97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再於98年4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該理由狀內容表示「……原告商景龍聲明有關被告應給付新台幣911萬7,4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源依據及計算標準,如附件13。……」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卷一第252頁),而附件13則係記載:

「原告商景龍聲明有關被告應給付新台幣911萬7,4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源依據及計算標準,法源依據:……計算標準:……」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卷一第337頁),均係上訴人關於本件的書面主張或陳述,不是用以證明事實之證物,依前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執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已就98年4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系爭附件13斟酌論斷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雖有未洽,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訴更三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論述,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其餘上訴意旨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所為爭議,與原判決究有如何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尚屬無涉,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