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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84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國勛律師魏芳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於履約期間(民國98年5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8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734,464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就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發回判決已指明本件受補助對象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即自然人,下稱彩券經銷商),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課處就業代金,自屬違法。㈡依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回饋金處理原則)第2至第4點規定,彩券經銷商不得自行申請補助,須由發行機構研議彙提計畫向財政部申請,本件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及台彩公司代為申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採購案之合約係由台彩公司簽署,即認本件補助對象為台彩公司,自有違誤。㈢因彩券經銷商不符就業服務法規範之被保險人資格,一旦失業,於轉業期間無法比照一般勞工申領失業給付,為減輕彼等之經濟壓力,財政部乃參考基本工資及失業給付之金額提供補助,每年自回饋金中提撥當年度補助之保費金額,匯入於中信銀開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下稱系爭補助方案)(核定本)」之彩券經銷商補助專戶,再由台彩公司按月將補助款項匯入各彩券經銷商之帳戶,足認受補助者確為彩券經銷商。又系爭補助方案核定本亦明載以回饋金補助彩券經銷商,作為生活津貼或繳納予上訴人之退場準備金、保險費。揆諸核定本之「綜合資料表」第肆點(執行單位)記載:「執行單位:中信銀、台彩公司」並載「提案單位:中信銀」,益徵中信銀、台彩公司僅為申請補助之執行單位,而非受補助者。另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謂:「案由:

有關財政部提報中信銀辦理『回饋金用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離業生活津貼計畫』案,提請討論。決議:……本計畫名稱修正為『公益彩券回饋金用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98年至102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同小組第17次會議紀錄所載之計畫名稱亦同,明確揭示本件補助款項係用於補助彩券經銷商。再依系爭採購案合約所載內容及第4條、第6條、第7條規定可知,本件係先由彩券經銷商繳納當月全部保費金額,上訴人再將已繳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財政部再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匯入各彩券經銷商之帳戶。甚且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採購說明書)第壹條亦明載其目的確為補助、保障彩券經銷商之生活,益徵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個別之彩券經銷商而非台彩公司。㈣本件雖由台彩公司負責辦理招標,然其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接受保險服務、締結保險契約者均為彩券經銷商,並由其全額給付保險費用,足見本件係為保障彩券經銷商之生活安置需求而締約,台彩公司絕非系爭保險保障之需求者,其非為本身之需求而採購保險勞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6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台彩公司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受補助者」;另參同會88年9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89年3月31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本件受補助對象確為彩券經銷商,故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適用。㈤被上訴人僅依文件表面文義,認定本件係循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故有該法之適用,據以課處上訴人就業代金,於法不合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經由工程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得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台彩公司為招標機關並受財政部補助。上訴人亦自承台彩公司確實受國庫署補助經費,本件應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情形,於本件係專指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而非補助彩券經銷商個人。㈡彩券經銷商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僅屬上訴人為履行採購契約義務而提供保險利益之對象,藉以掌握實際參與保險之彩券經銷商人數,以利台彩公司計算獲配之補助金額,進而給付採購契約金予上訴人,至彩券經銷商是否另受國庫署依回饋金處理原則之補助及補助之效果為何,均非所問。況工程會亦認定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上訴人自應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族,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就業代金。㈢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1條、第5條及採購說明書等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自應有該法之適用。另經重新計算結果,就業代金金額應為8,371,584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係以:㈠彩券經銷商投注站之經營權係隨著彩券發行權轉換而受變更,彩券經銷商將面臨失業,為補助其轉業期間的經濟壓力,乃由中信銀、台彩公司規劃,由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事宜,透過5年期儲蓄保險專案,由財政部發撥部分回饋金予以補助。經國庫署初審後,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回饋金作業要點)提報作業小組第14次及第17次委員會審議核定補助金額。台彩公司於採購說明書申明係為照顧彩券經銷商,降低其等或因中途退場或5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乃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等語。系爭採購案契約亦載明「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系爭採購案,本公司及得標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及依系採購案契約第3條及採購說明書第4點「廠商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經銷商每月繳納800元保險費,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元,合計1,632元作為計算基準」之記載。參諸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說明二明載「……查本採購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調查表填具如附」內容。可知不論是上訴人或台彩公司均以系爭採購案屬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而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㈡回饋金作業要點及處理原則,僅就彩券回饋金之運用範圍、作業程序及管理、執行與監督等事宜為規範,以利行政機關遵循,至個案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宜,仍應依該法所規定之要件予以審視。回饋金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屬當然之理。又回饋金處理原則將彩券經銷商列為補助對象之一,無非係規範財政部可將彩券回饋金用之於補助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等等,屬對財政部就回饋金之運用及管理所規範之範疇,與申請單位提出之補助計畫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核屬二事。而依回饋金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6點及第10點等規定可知,彩券經銷商雖屬補助對象,然其補助案件之申請,須由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提出申請(即彩券經銷商不得自行提出計畫申請補助),由財政部審議、核定後,受補助單位相關經費執行情形即應受國庫署監督。據此,以彩券經銷商為補助對象之案件,其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與受補助單位非必相同。於發行機構提出以彩券經銷商為補助對象之申請計畫經核定後,實際獲得補助之彩券經銷商,雖係計畫目的之補助對象,惟並非回饋金處理原則所稱受補助單位。本件之補助計畫雖由中信銀提出申請,而以彩券經銷商為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惟彩券經銷商並非系爭計畫之受補助單位,本件台彩公司始為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及監督之單位,該公司因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依政府採購法程序標得系爭採購案,其相關權利義務,自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彩公司非受補助者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云云,洵難憑採。上訴人所舉工程會之相關函釋,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至相關保險費之資金流程與本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認定無涉。㈢本件既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上訴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既未達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就業代金,於法自屬有據。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自98年7月11日起,同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應扣除參加勞工保險申請留職停薪之員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扣除,經重新計算結果,上訴人99年度應繳就業代金為8,371,584元,原處分溢課362,88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原處分追繳就業代金逾8,371,584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追繳就業代金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與本件事實相同但課予年度不同之另案,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發回意旨,肯認系爭補助方案受輔助者為彩券經銷商,故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又發回判決亦已明確表示本件受補助者為彩券經銷商,兩造於原法院更審時均未提出新證據資料,原判決竟於相同證據資料前提下,未以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為依據,擅行認定受補助單位為台彩公司,進而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及審級制度之劃分。另受補助者為法人或團體,係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前提要件,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完全未提及該要件,顯誤解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未意識到該前提要件,原判決徒以台彩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之法律意見作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實屬速斷;並有由民間機構代其作法律上之判斷之情事,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之規定。㈡財政部係將補助款匯至彩券經銷商個人專戶,並非匯入台彩公司或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未自台彩公司獲取任何勞務給付報酬,台彩公司非本計畫受財政部補助者。而系爭補助方案(核定本)亦明載由回饋金補助彩券經銷商,做為經銷商繳納予上訴人之退場準備金、保險費之用,且系爭採購案合約書第2點、第7點所載內容,亦全係對經銷商之照護,顯見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彩券經銷商。另就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補助對象確為彩券經銷商個人之有利主張,所提出之回饋金處理原則第2點至第4點、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件採購合約書首頁、第4條、第6條、第7條、採購規格說明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條、本件資金流向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架構不同、工程會88年6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9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89年3月31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等相關法規及證據資料,原判決均未敍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僅擷取相關證據之片段,即認定本件受補助單位為台彩公司,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一面認定本件「補助對象」為彩券經銷商,另一面卻又認定「受補助單位」為台彩公司,適用政府採購法,顯以回饋金處理原則「受補助單位」概念架空上位階之政府採購法要件之判斷。況財政部如何同時補助彩券經銷商與台彩公司,又何謂「受補助單位」?是否包含自然人?其與「補助對象」有何不同?此些概念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判斷又有何關係等,均未見原判決詳予說明,即驟論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並依回饋金處理原則第6點、第10點推論本件受補助單位為台彩公司,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依回饋金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可知,彩券經銷商不得自行提出補助計畫,須由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補助計畫,原判決逕依回饋金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作為認定本件受補助單位為台彩公司之依據,容有誤解。又依同原則第10點,若系爭補助計畫有成效不佳、未依用途之用補助款或虛報、浮報補助款等情形,停止補助、要求繳回已補助之經費之對象係彩券經銷商,而非中信銀或台彩公司,原判決以上開規定認定本件受補助者為台彩公司云云,更屬無據。㈣原判決所述回饋金處理原則中「受補助單位」之概念,不僅於被上訴人未曾於原審為主張,原法院亦未曾令上訴人為任何陳述,顯屬突襲性裁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本件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應依該法規定之要件予以審視。另一方面卻漏未審酌上訴人並未自台彩公司獲取任何勞務給付之報酬,上訴人所獲取之保險費全數係來自彩券經銷商個人專戶,誤以上訴人與台彩公司於簽署系爭採購契約時對本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私法上約定,作為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判斷標準,顯係以私法契約架空政府採購法之要件,怠於依循政府採購法所定要件判斷本案有無該法之適用,與前開應依法判斷之主張有所矛盾。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原處分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證明本件受補助者為台彩公司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甚至已自認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理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竟認定本件受補助者為台彩公司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㈥依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可知,被上訴人課予就業代金之對象,限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不及於「自行約定」按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訂定契約之廠商。台彩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的內容及程序訂立合約,僅屬合約規範之一部,並非「依法」適用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不得課處就業代金,原判決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㈦行政院105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488號、同年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311號訴願決定書中所載國庫署代表列席會議時之發言,上訴人並未參與,事後亦未獲告知其會議內容,無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彩券經銷商個人與上訴人,台彩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政府採購法所定義之「採購行為」。又無論財政部是否給予台彩公司「作業處理費」,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定義之補助款,並不影響台彩公司並非受財政部補助者之結論。縱認該項作業處理費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補助款,台彩公司亦未以之為對價,向上訴人採購任何標的,反係向提供設備之廠商、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等進行採購,或以該款僱用人力提供台彩公司勞務,亦與上訴人無關,不得混為一談,況各該採購之單價亦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定金額。另縱令台彩公司有向上訴人為採購行為,其採購標的為儲蓄型保險契約,此為「賺取利差之理財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義之採購標的。台彩公司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對價,本件確屬由上訴人自負盈虧之情形,顯非上開規定之採購行為,本件確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江義,105年5月20日改由夷將‧拔

路兒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選擇保險公司投保各種保險,為保險專業服務,依上開規定,即屬勞務之範圍。次按「本法第4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明定。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固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該規定係以事實明確僅單純適用法律錯誤為前提,若本院係以事實未明,著由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查明時,該法院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為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無非以台彩公司係將回饋金直接撥付至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及台彩公司均未經手亦未受有補助,故受補助者為彩券經銷商個人,並非法人或團體,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等詞為據。本院發回判決前依訴外人中信銀研議編製之系爭補助方案(核定本)中有關彩券經銷商保費之扣繳及回饋金之收繳方式係由上訴人先自彩券經銷商之指定帳戶扣繳1,600元保險費,待扣款成功後,將彩券經銷商名單陳報台彩公司,再由台彩公司自「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按每人每月800元回饋金撥入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等情,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根據。並以系爭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究為訴外人中信銀或台彩公司抑或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及系爭補助方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即有未明,著由原法院予以查明。準此,彩券經銷商縱然是實際受補助之人,然系爭採購案是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仍屬不明,原法院自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行調查後,本諸調查、辯論所得之心證為判決,難謂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判決縱採認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之內容而為事實認定,核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符合憲法規定法官應獨立審判之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憲法第80條之規定云云,自難憑採。至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其背景事實雖與本件相同,然該判決僅屬個案,且非判例,對於本院無拘束力,併敍明之。

⑵經查,系爭採購案緣於訴外人中信銀以彩券經銷商投注站經

營權隨著彩券發行權轉換而受到影響,接手發行之機構皆以重新公開抽籤的方式遴選經銷商,未抽中的經銷商則面臨失業危機。為減輕經銷商失業、轉業期間的經濟壓力,擬透過規劃5年期專案,由回饋金發撥部分經費,補助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而由中信銀、台彩公司為計畫執行單位,由台彩公司協助執行公開招標相關事宜,經國庫署初審後,依回饋金作業要點提報作業小組第14次、第17次委員會審議核定補助金額,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希望在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台彩公司遂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而彩券經銷商得自行選擇是否投保,投保之彩券經銷商每人每月繳納800元保費,回饋金對等提撥800元,作為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之本金,至102年12月止。收繳費用之相關手續為回饋金每年提撥退場準備金補助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以經銷商每人每月832元為計算基準)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得標之保險承作機構先自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1,632元(含每月相關費用),除彩券經銷商應自行負擔之800元部分外,其餘相對提撥之經費(每月832元),由得標廠商先行自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並通知台彩公司,台彩公司於確認扣款成功後,再按月撥付至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審諸國庫署核准回饋金之補助方案後,確已動支相關經費並就後續之執行情形與費用核銷均有監督權限,本案並非每一彩券經銷商均受補助,僅選擇投保之彩券經銷商受補助,雖彩券經銷商須預先繳納全額保費,然國庫署已將每年之退場準備金補助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撥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待上訴人扣款成功後將名單呈報台彩公司時,台彩公司即由上開專戶將相對提撥保費(含相關費用)撥入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表面上回饋金似直接由彩券經銷商受領,實際上該流程僅係台彩公司執行此補助方案時,為落實控管回饋金之用途而採行,自難以此即認彩券經銷商係系爭採購案之受補助單位。從而,原判決認定回饋金處理原則僅規範回饋金之運用與管理,系爭採購案所計畫補助之對象即實際受惠之人固為彩券經銷商,然實際受補助及財政部監督之單位應係台彩公司乙節,核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採購說明書、回饋金作業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採購案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相符,原判決並已詳實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論明系爭採購案如何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而有該法之適用,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回饋金係補助彩券經銷商個人,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不符而無該法之適用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非有理。

⑶系爭採購案受補助對象究為彩券經銷商個人抑或係台彩公司

、中信銀等法人組織,攸關本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始終為兩造攻防之標的,原判決僅依卷證資料就「受補助單位」與「受補助對象」是否應一致及其意涵為論述,屬就兩造之爭議為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範疇,與突襲性裁判有別,亦無以私法契約架空政府採購法之要件,怠於依循政府採購法所定要件判斷本案有無該法之適用致其理由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足採。

⑷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於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超過100人之事實亦無爭議,自有依同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義務,然其並未依規定為之,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就業代金,於法有據。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各該月員工總人數經扣除留職停薪員工人數後,核算其各該月應繳代金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認定上訴人應繳代金總金額為8,371,584元,原處分溢課362,880元,乃就上訴人應繳代金總金額8,371,584元部分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溢課362,880元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不服理由,難認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並非以行政院105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488號、同年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311號訴願決定書中所載國庫署代表列席會議時之發言為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