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83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魏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民國98年5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9月13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635,008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逾5,479,488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程序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發回意旨略以:「……然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究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彩公司、抑或『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及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原審持前揭理由為不利富邦公司之判決,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屬可採……」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係先由各彩券經銷商向被上訴人繳納當月保費全額,被上訴人每月將已繳納保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約為保費之半數)匯入各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彩券經銷商確實將系爭補助款用以繳納保費,落實本件補助各彩券經銷商保費之目的。㈡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第8項、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及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及第4點、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回饋金作業要點)第4點可知,本案補助對象實為個別彩券經銷商,僅因受限於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彩公司代為申請補助。次查依財政部98年2月13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可知,實際受補助者確為各別經銷商(即自然人)。第查,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三、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揭明受補助者為各別經銷商。又本案保險費金錢流向為:「先由彩券經銷商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支付全額保費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商品」、「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交付彩券經銷商補助款予彩券經銷商」,自本件資金流向觀察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台彩公司任何對價,保費繳納金額全數係由彩券經銷商自行給付予被上訴人,與台彩公司無涉,核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法律關係不相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㈢次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8年6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提供保險商品之對象乃彩券經銷商,且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並訂立保險契約者,亦為彩券經銷商,是採購行為僅存於被上訴人與彩券經銷商之間,台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採購可言,台彩公司既未辦理採購,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且財政部104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財政部104年函復)亦特別指出本件補助款資金流向,用以佐證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各該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該函又特別指出本件採購案之目的確在補助、保障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生活。至該函有關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適用部分,容有誤解。㈣況原發回判決已明揭,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12點僅具提醒作用,無法取代政府採購法第一章之要件規定,從而本件並不適用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既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渠等為自然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以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㈠上訴人係透過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決標公告得知,「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招標)機關名稱」為訴外人台彩公司,並「受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之機關補助」。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台彩公司係確實受財政部國庫署之經費補助,而益證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情形於本件係專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而非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因此,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台彩公司實質上即非僅屬執行單位,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亦認定被上訴人係標得台彩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踐行投標、決標及評選等相關辦理採購之程序,則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上訴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課處代金,自屬於法有據。㈡參照財政部104年函復、上訴人104年5月18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得知,本件所稱之補助關係縱依該財政部104年函復似乎同時有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之情形,然而,該等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並非本件之得標廠商,更非原處分之課處對象,是故渠等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是否受有補助,均非本件所問。況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竟被上訴人及原發回判決僅徒以一不具法律性質之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之下位階行政規則,逾越上位階之法律,使原本應受法律規範之事件,企圖排除法律之適用,此舉不但造成影響公益甚鉅,且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原發回判決已嚴重混淆本件之「補助」關係,而誤認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判決實屬違法及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於96年2月15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回饋金作業要點全文15點;又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回饋金作業要點之實施,於97年3月20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全文15點。㈡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其用途(97年8月8日修正發布回饋金作業要點第4點)分別為:一、弱勢族群之就業服務事宜(含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生活津貼、就業服務及職務再設計);二、推展社會福利事項;三、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及形象建立事項;
四、前開「一、二」以外有關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項,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決議納入審查之計畫(9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作業要點第4點增列第4款「公益彩券經銷商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依財政部國庫署為提升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作業要點之實施,而訂定(97年3月20日訂定發布)之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規定,該署受理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計畫內容,以:公益彩券制度研究發展、公益彩券形象建立事項及其他經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決議由國庫署辦理之補(捐)助事項為限。補(捐)助對象為:一、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三、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四、全國性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五、公益彩券經銷商等。受補(捐)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言之:受財政部國庫署以公益彩券回饋金補(捐)助之上述機關、法人或團體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廠商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倘受補(捐)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餘地。」。㈢系爭採購案緣於台彩公司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5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乃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希望在本案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鼓勵並輔導經銷商投保,讓每位投保之經銷商於退場失業、轉業時有所補助,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嗣由被上訴人得標。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採購規格說明書。二……。」第3條:「採購經費:一本契約計算單價基準:自契約簽訂,且召開說明會後,廠商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800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元計1,632元(含每月相關費用)作為計算基準。二保險費最高總額:(一)本契約最高預算金額:262,738,080元,已編列第一年預算42,372,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預算依實際執行情況逐年編列。(二)經銷商預估5,500人,乘以本契約單價之金額,期間五年,估算本採購案保險費用最高總額513,538,080元(含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三)實際之採購經費金額:須視經銷商投保之人數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經銷商中途加、退保等浮動因素而定,廠商應自行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㈣本件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職權調查而函詢財政部(國庫署),有關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對象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彩公司,抑或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經財政部104年函復略以:本署獲配之回饋金之補(捐)助對象包括公益彩券經銷商,惟申請補助案件,須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等語。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接受財政部補助對象確為該彩券經銷商個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⑴依前揭回饋金作業要點、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等規定,彩券經銷商個人並無從自行向財政部申請補助,乃委由案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彩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人)研議後彙提申請補助計畫、代彩券經銷商個人申請補助,此參照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98年2月13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明確載明,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彩公司。及緣起:……由回饋金提撥部分經費,補助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足證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彩公司確實僅為本件申請補助之「執行單位」,而非受補助者。⑵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受補助者為各別經銷商。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8號卷上訴審答辯狀所稱:「……各項文件言及『補助』2字,其本質上皆係針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給予經濟上之幫助或援助之意……」等語,即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受補助者為個別經銷商相符;更核財政部104年函復原審詢問結果相符(即該儲蓄保險方案,係由彩券經銷商依個人意願自由加入或退出,以集體投保、個別簽約方式辦理,本案保險費之繳納,係由經銷商先行繳納每月1,632元,再由台彩公司按承保保險公司提供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冊,將每月補助款832元匯入個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足證本件系爭採購案接受補助者並非台彩公司亦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是各彩券經銷商等個人(自然人)並無疑義。上訴人於書狀中未提出積極證據,僅擷取上開財政部函隻字片語自行解釋,陳稱本件並非補助經銷商等個人(自然人)云云,核無足採。㈤系爭採購案接受補助者為彩券經銷商個人,則參照前揭法律見解(「受補(捐)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餘地),本件系爭採購案並非得標人被上訴人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財政部(國庫署)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又本件系爭採購案受補助人既為各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案,從而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原處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12條、第23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99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云云,於法不符,應予撤銷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揭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第5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Indigenous Peoples,2007)第21條第2項前段……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Peoples Convention,1989(No. 169)〕第20條第1項……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而將國家應特別照顧原住民弱勢團體之經濟生活,視為各國普世價值,並將上開精神明文規範於憲法基本國策之中,限定國家主政者之施政方向,期以憲法位階所賦予之保障效力,落實促進原住民社會地位之重大公益。同時,立法者為實踐憲法所特別保障原住民重大公益之目的,遂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具體實現憲法基本國策之意旨。故法律對於保障原住民生活之方面,不論將之作如何規定,皆係源自於憲法授權而來,是以,倘其他法規與此另有不同規範之情形,除同時具有憲法位階之正當保護規範目的外,尚不得逕行牴觸憲法規定,爰認其他規定倘有違悖憲法基本國策欲加以保障原住民生活之虞者,均一律告予無效。此外,現行法制對於民間企業協力政府機關促進原住民就業方式,仍有賴透過政府採購程序為手段之前提,此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範其主體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一語即可明知。然原判決竟未察前開憲法與其增修條文相關規定,及其所欲保護之重大公益目的,僅徒以不具備民主正當立法程序之回饋金作業要點及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等行政命令,並以彩券經銷商個人非屬機關、法人或團體等,無從自行向財政部申請補助,認定本件系爭受補(捐)助案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事項,認定台彩公司僅為申請補助之執行單位,並非受補助者,明顯侵害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欲特別保障原住民生活之重大公益目的。從而,原判決企圖以下位階之行政規則架空上位階之憲法和法律,使原本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案件,只因不具民主正當性之行政規則定有其他與落實照顧原住民生活無干之規定,即告排除法律之適用,實破壞公益甚鉅,且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判決違法。㈡本件之事實,實乃被上訴人因標得受財政部國庫署補助之台彩公司所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政府採購案,其受補助之對象實際為台彩公司,而非彩券經銷商個人,並其補助之法律關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之情形,故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法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僱用足額原住民,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代金。㈢乃無論從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之約定條款內容,抑或是「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之規範事項,均可知悉台彩公司早已事先言明其有權監督、干預被上訴人與彩券經銷商個人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保障範圍、保險費率、滿期利益、身故保險金、中途退場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中途解約費用率)、投保規則、作業流程,甚至繳款方式與期限等履約內容,足證台彩公司顯係採購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契約之權利並依約負擔義務,非如該系爭判決所述台彩公司僅屬執行單位而已。既台彩公司誠屬議約之對象,則原判決未實質探究合約書與說明書內有關台彩公司之地位,誤認其僅為執行單位,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㈣財政部104年函復之說明四已言明,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台彩公司間所研提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計畫,乃係爭取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並依該函文內所揭櫫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係以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評選出富邦人壽(即被上訴人)為承保公司,此即業已充分證明被上訴人係透過政府採購之評選程序,極力爭取受財政部所補助之台彩公司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而獲得得以承保彩券經銷商個人失業等風險轉嫁之資格。又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略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0)相關事宜,查本採購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所主張其實際受補助者乃台彩公司,原判決僅擷取財政部104年函復部分說明,認定系爭採購案接受補助者並非台彩公司,亦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是各彩券經銷商等個人,卻未整體通盤觀察,原判決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顯悖於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漏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所提台彩公司99年2月3日台彩00000000號函所主張實際受補助者為台彩公司,更未說明比較兩者間之衝突及法律關係,顯怠於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本件實際受補助單位為訴外人台彩公司,並非銷售彩券經銷商個人,且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亦採相同支持上訴人之見解,該判決明揭:「……不論是原告或招標機關之台彩公司,均以系爭採購案即屬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而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亦贊同系爭採購案在其他年度於「補助」之法律關係上所受到補助之單位應為台彩公司,並肯定適用政府採購法。又依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所明定補助對象,業明白宣示公益彩券經銷商為公益彩券回饋金之「受補助對象」而非「申請補助單位」;「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4點所訂「申請單位」另明白宣示「申請補助單位」並非「受補助對象」,要核屬二事,且本件申請補助單位係指台彩公司而言,並依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其事涉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待言。基前所敘,既補助對象之銷售彩券經銷商個人所受到之補助情形係為用在有關「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乃至渠等人身安全、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等多方用途上,為規範財政部並限定其對於回饋金之運用及管理範圍,並經由立法者授權准許其對資金之合法運用,故如何挹注「受補助對象」之部分,尚與採購法規定無干。更因公益彩券經銷商並不是法人或團體性質,自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適用。然反觀補助單位之申請者,即台彩公司,乃為照顧彩券經銷商個人,降低因中途退場或公益彩券經銷權屆至,可能導致面臨失業或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之目的下,遂依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補助款,且其申請動支之回饋金經費,係涉及補助某一弱勢團體(即彩券經銷商)而用,致影響整體公益甚鉅,故相關經費之支出或運用,本應透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以確保採購品質,並兼顧重大公共利益。此外,因台彩公司受政府機關之回饋金補助辦理採購,而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要件相繩。是以,本件因財政部補助台彩公司而有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進而標得台彩公司之系爭採購案,當然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相關採購程序規定之適用,自無疑問。至各彩券經銷商本身另依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所獲得之回饋金補助,尚與政府採購法無關,且經銷商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亦僅屬被上訴人與台彩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採購案之一部履約內容,爰經銷商個人是否獲得補助與否,本即與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爭議無關,原判決混淆「(受)補助對象」與「(申請)補助單位」之關係,將原本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補助情形,誤以為並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導致其判決結果有所違誤。㈥另參酌行政院於105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488號及同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與本件具相同事實及適用相同法律基礎之他案(即100及101年度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案件),均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所持理由與上訴人採相同見解,理由略謂:「…上開補助事宜,係由國庫署自所獲配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為運用,依該署代表列席上開會議時說明,略以回饋金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係參照本院主計總處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訂定,倘補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並無得排除適用之情形,且未限定採購或補助金額大小,而依同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本案補助最終受益對象雖為經銷商,然確實予台彩公司作業處理費,該公司非單純執行單位,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尚非採購單位得自行變更等語。」又國庫署代表列席會議時,表示目前如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單位均有辦理涉及「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補(捐)助計畫」之政府採購案件,因此部分案件與上開2件他案亦有雷同情況。許多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補(捐)助計畫中,最終取得受益對象係以弱勢個人為主。倘若認定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所稱「(受)補助對象」係指最終受益對象之弱勢個人(如本件彩券經銷商),則許多案件均因其最終受益對象為弱勢個人,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法人或團體時,進而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顯然與預算執行注意事項就各機關辦理有關補(捐)助預算執行須透過考核及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之訂定目的不符,誤把「本件彩券經銷商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即被上訴人與台彩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採購案之一部履約內容」作為認定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基礎,使涉及政府採購法事項排除適用採購法相關規定,致政府採購法形同具文,規避得標廠商原應負之法律義務,難謂適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規定「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採購案接受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
者不是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彩公司,而是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非政府採購法第4條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案,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
㈢惟原發回判決雖謂:綜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
辦法、回饋金作業要點、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參酌上列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編製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系爭採購契約及規格說明書等相關約定整體觀察,顯見富邦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之對象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該項補助依規定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後彙提計畫」(97年3月20日訂定發布回饋金補助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4點第2項),台彩公司僅屬執行單位,非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等情,誠屬有據云云,但係推導出「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確非無疑。原審…遂認系爭採購案係屬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要件,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云云,尚嫌速斷…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的結論,可見原發回判決對於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確定的法律上之判斷,核先敘明。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4條明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
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其前提所謂「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並不限於該法人或團體為本身的利益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尚包括該法人或團體為第三人的利益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只要法人或團體有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事實,且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補助金額並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即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無庸區分該補助金額利益實際是由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享受,或係由第三人接受。揆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更將「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的定義著重在「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只要有動支機關經費辦理採購,無論以獎助、捐助或其他類似方式,均屬之,亦係著重在有無接受機關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之事實,而非以該補助金額利益是否由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享受為準。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如其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係花費機關補助款(公款),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實質上類似機關動用公款辦理採購;因此得標之廠商,其所獲得之採購金額既有半數以上係源自機關補助款,實質上類似因機關辦理採購而得標之廠商,故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包括得標廠商應適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而該廠商既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自亦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尤其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多出於公益目的,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即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之程序及實體規定,因此得標之廠商則應遵守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並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多數人或不特定第三人)而有異,以落實前揭憲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揭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和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㈤系爭採購案緣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指定之
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以彩券經銷商投注站經營權隨著彩券發行權轉換而受到影響,接手發行之機構皆以重新公開抽籤的方式遴選經銷商,未抽中的經銷商則面臨失業危機,為減輕經銷商失業、轉業期間的經濟壓力,擬透過規劃5年期專案,由公益彩券回饋金提撥部分經費,補助經銷商失業、轉業時生活津貼,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而提案由其及台彩公司(本院按:台彩公司係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發行公益彩券,兩者同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為計畫執行單位,並由台彩公司協助執行公開招標相關事宜,申經財政部國庫署初審後,依回饋金作業要點提報小組委員會審議核定補助金額,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希望在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台彩公司遂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並由被上訴人得標,而彩券經銷商得自行選擇是否投保,投保之彩券經銷商自98年4月起每人每月自行繳納800元保費,回饋金對等提撥800元,作為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之本金,至102年12月止。收繳費用之相關手續為回饋金每年提撥退場準備金補助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用(以每月所繳保費2%,每人每年384元、每月32元,支應保險公司行政費用,連同保險費補助款800元,以經銷商每人每月832元為計算基準)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審卷第194頁),得標之保險承作機構先自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1,632元(含每月相關費用),除經銷商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相對提撥之經費(每月832元),由台彩公司按保險承作機構所提供扣款成功之經銷商名冊,按月匯入個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提案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研議編製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98年至102年)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核定本)」、系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及財政部104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財政部國庫署對於系爭採購案應支出的採購金額(保險費及其附加費用),確有提供公益彩券回饋金予以補助,雖然系爭採購之目的係為使彩券經銷商獲得保險專業服務,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亦用於支付保險費,實際受益者係彩券經銷商,但財政部國庫署係以申請單位(即執行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彩公司)為核定補助對象(行政處分相對人),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專戶」,每年提撥退場準備金補助及當年之保險附加費至該專戶,供台彩公司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時動支該專戶之款項,匯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其有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事實,甚為明顯,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即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並不因其補助方式係將金額經由專戶轉匯入個別經銷商指定之帳戶而受影響。蓋台彩公司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時既能動支該專戶之款項,即證明其確係接受財政部國庫署補助辦理系爭採購案,且該補助金額最終仍因台彩公司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邀集經銷商與被上訴人簽訂個別保險契約,而輾轉由經銷商之帳戶流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享有機關補助採購金額之利益,其地位與因機關辦理採購而得標之廠商無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不足額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義務並載明於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審卷第224頁背面)。原判決徒以系爭採購案受財政部國庫署補助者乃彩券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即認其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98條)之餘地,而將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撤銷,容有未洽,自難予以維持。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影響裁
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原判決並未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國內員工總人數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數額予以論究),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