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正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朝彬
林楷晉林朝枝林朝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黃承風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參 加 人 馮子龍
馮子耀馮世平馮文欣馮維新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林姿妙」漏列訴訟代理人林恒毅律師,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林姿妙訴訟代理人林恒毅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聲請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