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陳郁婷(即上訴人林睿駿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睿駿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林睿駿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4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本件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雖曾複委任邱冠文律師到院閱卷,惟依卷附書狀,聲請人提出委任書前,上訴人林睿駿提出之書狀均由其個人具名,聲請人提出委任書後,上訴人林睿駿提出之「行政訴訟意見陳述狀」亦仍由林睿駿個人具名,均未見聲請人提出書狀,揆諸上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