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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2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主張略以:請公正公開透明化的鑑定相關人員的DNA,聲請人絕對有勝訴的機會與希望等語,經核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1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0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