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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鑑界事件,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而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又為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能向最高行政法院訴請救濟,在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為律師法第22條所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則為司法院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所規定。依此,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同意,不得任意辭任;被選任之律師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得任意予以解任。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另「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則為律師法第23條所明定。此外,經最高行政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並無須再與聲請選任人簽立委任狀,即得執行訴訟代理人權限內之事務。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鑑界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予以准許,其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林慶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選任林慶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理由略謂:林慶苗律師不採聲請人之報告及卷內所載事實及證據,建請聲請人撤回上訴,並拒絕收取全案卷宗,故聲請人與林慶苗律師無法簽立委任狀,該律師顯不能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林慶苗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已與聲請人就受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本案訴訟案情進行討論,有附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9號卷之林慶苗律師與聲請人輔佐人即其女兒謝銘恩間電子郵件可資佐證,且已以原審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為上訴理由,於1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核林慶苗律師並無怠忽情事,難認有不適任情事,自不得予以解任。聲請人以前開理由為據,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