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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3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口腔癌輕度殘障,每月領新臺幣3,628元,連吃飯都有賴政府資助,聲明無錢,並不是故意不繳云云。然查卷證中,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6年1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7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