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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江泰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難期公平,當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由管轄行政法院審判足認其進行審判有不公平之虞者為限。此處之管轄行政法院乃指廣義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機關),而非狹義之審判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各級法院內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憲法法庭及其有關司法人員等),如認狹義之審判法院就事件有偏頗之虞,就行政訴訟部分而言,應循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為該等人員迴避之請求。至於法院曾就類似案件表示法律意見,該法律意見縱使不利於後案提起訴訟之人,後案當事人原不得以之請求狹義之審判法院迴避,此乃審判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當然解釋;於此,當事人更無以之為「難期公平」特別事由,聲請指定管轄,以排除廣義法院管轄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即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相類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事件為聲請人敗訴判決,判決理由偏頗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特將本案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難期公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由本院指定管轄法院云云。

惟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此顯非屬難期管轄法院公平之事由,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