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4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以本案為撤銷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5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3月1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