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4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退休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70號),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合計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委任黃旭田及蔡易廷律師,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答辯狀,有卷附行政判決、上訴狀、答辯狀等件可稽。嗣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