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請參酌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105年度裁字第98號、105年度裁字第126號、105年度裁字第130號、105年度裁字第155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05號之再審訴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及上開案件之前程序裁定及其歷審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及其前程序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卷相關證明文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指參閱之相關案件,亦尚不足認為已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為真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