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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5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3

段375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同上兼 上 2 人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緣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聲請人黃惠真申報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另查獲聲請人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乃分別將聲請人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而提起公訴,並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1.退還緩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成立或不成立;賠償2,600萬元。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6年間,超過10年持續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等程序,生活困難;99年間又遭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歇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又需借款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保證人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聲請人雖提出保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以代釋明;然同條第4項亦明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倒數第3行雖載明「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內容,然此無非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