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聲請人出具聲請人配偶陳銘輝之保證書(附土地及房屋稅單供證明其財力)以代釋明。(二)聲請人之配偶陳銘輝,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其從事法律實務經驗已30餘年(包括民、刑、稅捐行政訴訟及救濟等案件),本件遺產稅上訴案,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案,皆係其一手包辦,自民國101年4月5日遺產稅之申報、行政救濟、行政訴訟等一切法律及稅捐行政訴願、復查事務皆包括之,爰聲請准許陳銘輝為聲請人本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然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固提出保證人「陳銘輝」出具之保證書暨檢附其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以代釋明,且上開保證書並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同意代繳暫免之費用意旨。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遺產稅事件,乃係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8,876,823元而訴訟,足證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判費6,000元)者。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27號函復略謂:聲請人未就本件上訴案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之配偶陳銘輝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所規定非律師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聲請准予委任其配偶陳銘輝為訴訟代理人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要件不合,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許可其委任配偶陳銘輝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