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0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假釋出獄,迄今尚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此觀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可證。且聲請人另案請求代位繼承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67號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該審查決定通知書所准予扶助之內容係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國家賠償等事件,並非就本案准予扶助。另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尚難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洵難認聲請人已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外,本件復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7月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8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