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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5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邱蘭筑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相對人間停役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準此,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謂: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僅他造(相對人)當庭不同意,當事人或第三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承當訴訟。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多次,自有訴訟繫屬存在,亦即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係在訴訟繫屬中,自屬合法。另聲請法院發給邱蘭筑退伍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塗銷相對人偽造之停役登記等語。

三、經查,邱蘭筑停役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上開邱蘭筑停役事件已脫離本院之訴訟繫屬,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始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