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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5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本院相關裁判理由所認之證物事均屬「不實的證物事、是毀造的證物事、是不存在的證物事,確有狂法」。請求相對人提出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民國45年5月28日、71年2月2日等公告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公告文件、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等申請書、核准公文、彩色之都市計畫圖等全部檔案卷宗之證物。㈡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15日始知悉相對人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有關聲請再審事件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知悉時起算,詎本院於裁定理由中,逕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5年期間,亦有狂法判決之情事。㈢聲請人針對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最後一次聲請再審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而該裁定至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提出再審聲請狀,而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時,未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期間。又聲請人101年6月7日之聲請係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再審,非對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聲請再審。況從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等52件聲請再審,均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天內提出,本院逕認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期間,顯為狂法判決,爰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判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