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09號裁定、106年1月25日106年度裁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6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4日始知悉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及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等證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有關聲請再審之日期均應自前揭知悉時起算,是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98年度裁字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8件之聲請再審狀均於合法期限內提出,惟本院卻認上開8件之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5年期限為不合法,有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前開8件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