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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5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周小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背面影本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僅證明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另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背面影本,亦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6月23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790號函復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