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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5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張泮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屬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可稽,且所謂無資力,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法院於認定當事人資力時,應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若數額不多或不能處分,如支出訴訟費用將使自身及家屬之生計限於困境者,應屬之,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況其有效期限係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迄今已逾該有效期限5月有餘,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8號榮民就養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6年5月2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7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