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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6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人係為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1號、105年度裁字第405號、104年度裁字第1842號、103年度裁字第1087、1415、1879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再審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意旨暨附件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狀暨附件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原卷中聲請指定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狀內容意旨及附件資料、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另關於聲請人有合於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情事,致無力負擔支付本件再審事件裁判費之具體事由,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55、86、87、88、90號、105年度裁聲字第63、64、532號、105年度聲字第98、144、182號、106年度聲字第30、230、260號、106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暨附件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57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