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為進行訴訟,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行政訴訟法乃明定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5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聲請人於服刑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開銷費用皆由親人接濟,出獄至今尚未找到工作,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此觀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分別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6號、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明,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惟稽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04年2月17日台華字第1040001675號函對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所為否准決定所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並因非常上訴乃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聲請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引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6號、第19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係就聲請人另案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而為,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