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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6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受理。聲請人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發回,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請調閱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卷資料;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原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及其前歷審程序裁定原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相關資料及附件;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前程序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原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以及訴訟救助抗告狀內容意旨;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第86號、第64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55、86、87、88、90、178、295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

45、84、81、70、46號裁定,105年度裁聲字第532、115、8

6、64、63、46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144、98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230、260號各該裁定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裁定之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5號、104年度裁字第1842號、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第1415號、第1087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再審狀理由意旨暨附件資料,以及各該裁定之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意旨暨附件資料;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狀暨附件資料;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原卷中聲請指定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狀內容意旨及附件資料;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再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32、425、426、427、428、429號裁定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7、838、839、840、841、842號裁定訴訟救助再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6、67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27號裁定訴訟救助聲請狀及訴訟救助事件再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以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自核准日起106年1月至106年12月底),所列核定補助者僅「鄭一君」1人,聲請人並未列載其中,是該證明書尚難執為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30號函及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60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