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6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2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上訴程序,原則上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自行委任或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酬金,應屬實施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所須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本院廢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尚無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2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後,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就該未確定部分,本院並未自為裁判,此經調取該事件卷查明屬實。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更為判決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復有網路調閱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106年6月13日判決、106年8月10日裁定、本院106年9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