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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20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64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第三人李曜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該裁定效力不及本案,尚難執為有利本件聲請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