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吳秋樵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民國101年9月3日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監服刑至今,每月勞作金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且遭判無期徒刑早已妻離子散,名下不動產更於刑案定讞前遭查封,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73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在監執行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衡諸聲請人在監執行未能從事經濟活動,其財產所得狀況之變化有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5年度聲請人財產除持有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是聲請人既在監受刑之執行多年,衡情尚難期待其變賣上開車輛,或以其信用籌得本案裁判費用6,000元;且查聲請人另案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亦曾獲准予救助在案,有原審106年2月8日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可參。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前揭事件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花蓮律師公會吳秋樵律師(住址:花蓮市○○路○○○號;專長:
民、刑事、家事、行政訴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